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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寻甸仁德星际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241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寻甸仁德星际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寻甸仁德星际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41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寻甸仁德星际食品店,经营场所:昆明市寻甸县仁德街北营街。

注册号:530129600038110。

经营者:游丽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寻甸仁德星际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被告的经营者游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雅絮大六神喷雾花露水(195ml)”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品牌的商品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的经营场所内(店招名“星际折扣店”),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雅絮大六神喷雾花露水(195ml)”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商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

一、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寻甸县君容日化店购进,被告在进货时也依法审查了寻甸县君容日化店涉案产品的代理资质,而且市面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品种繁多,仅凭被告的认知不可能区分出每个品种的“六神”花露水的真伪,被告从正规渠道购得涉案商品进行出售,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000元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首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因被告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商标赔偿金额应按照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便被告被认定为构成侵权,所得利益只有100元左右。

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却主张2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欲证明原告的权利来源;

二、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书》,欲证明“六神”商标的知名度;

三、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书》,欲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四、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

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

2.实物花露水一瓶;

3.进货单两张;

4.寻甸仁德君容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一份;

5.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检验报告一份、生产许可证一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庭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6.照片2张;

7.寻甸仁德君容日化商行的证明;

8付款证明;

9.销售清单一张。

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两张进货单时间均晚于公证取证时间,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均为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庭后补充的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7、8、9,未对三性发表意见,但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其中,就被告提交的证据1、4、6、7、8、9,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花露水、爽身粉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依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标有“星际折扣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寻甸仁德星际食品店”,经营者为“游丽华”),公证人员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攀在该店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对所购商品实物进行了贴封、拍照,并带回公证处。

2019年4月1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金皓明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金皓明对上述所购的封存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并以原告名义出具沪家产鉴字(2019)第LP38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该鉴定书载明,上述所购商品气味、包装均与原告公司生产的真品不符,鉴定意见为“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商品”。

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封贴、拍照。

公证处于2019年6月3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5301号《公证书》。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开具公证费发票,公证费金额为10000元,该票据包含原告在本院起诉的20家被诉主体的公证取证费用。

庭审中,在被告确认封条完好的情况下,原告对公证保全实物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显著位置突出较大写有“六神”(纵排)字样,六神左上角写有“雅絮大”字样,字体较小,“六神”文字下方写有“喷雾花露水”。

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下方写有制造商为“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当庭认可公证取证地点系其经营场所,所拍摄的门头照片与经营场所实际一致,公证取证时手机付款的二维码也系被告所有。

根据被告提交的“君容商行销售清单”,被告在原告公证保全行为前曾于2019年3月31日购进商品名称为“雅絮大六神”五瓶,单价为50元,销售清单下方该有名称为“寻甸仁德君容日化商行”的印章,地址为寻甸县翠屏路109号,联系人为贺君容。

当日,被告已通过手机二维码付款至君容商行。

被告在该进货场所进行了拍照,照片中显示门头标识为“君容商行”。

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寻甸仁德君容百货店系合法存续的主体,经营者名称为贺金华。

2019年10月31日,贺金华出具证明,证实“星际折扣店的雅絮大六神花露水在君容商行店(进货)正规渠道进货,是合法来源。

”证明上加盖有“寻甸仁德君容日化商行”的印章,和进货清单上印章名称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将围绕商标侵权审查要素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逐一评判。

首先,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属相同商品。

其次,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保全公证书上的图片,被控侵权标识均突出使用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该使用行为起到识别服务提供者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再次,就商标比对而言,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六神”文字与原告的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比较而言,文字及文字排列方式完全相同,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上载明制造商为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也未授权其他主体使用涉案商标,故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但从证据中无法核实,故原告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被告以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且已提供销售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是在销售时不知道该商品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告庭后提交了“君容商行销售清单”、二维码付款截图、寻甸仁德君容百货店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寻甸仁德君容百货店经营者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四张,能够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合法购自寻甸仁德君容百货店,且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表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晓自己所销售系侵权产品,被告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寻甸仁德星际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产品;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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