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初1160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乐经济园区宝岛眼镜店,经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师大西门路北。
经营者:史国君,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呼清路东115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乐经济园区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