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知民初191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东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前进大道浙江商贸城3号楼A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MA3X4GNH3T。
法定代表人:刘庆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东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1727503号“”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和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被告经营的东成纯K店位于驻马店市市区繁华地段,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擅自在其提门店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同时原告为维权产生了相应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上述损失及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东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质证。
好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告东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6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7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9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5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6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其享有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
卡拉OK服务等,且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限内。
第三组证据:各大门户新闻报道及链接复印件四份,合作协议复印件及微博报道截图一份,“合纵文化”公众号截图及链接复印件一份,“纯K上海”微信公众号截图及链接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第四组证据:纯K经营指导合同公证书原件三份(2019)鄂民信证字第40、43、44号公证书及商标授权使用费支付凭证复印件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城市商户服务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费为每个KTV为5年38万元,及原告商标的推广费用,该费用为原告的损失情况。
第五组证据:(2018)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79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KTV店门头、室内装修装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份(票号:08451005),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680元。
对上述证据,东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东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1172750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503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均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好唱公司。
经过好唱公司投入经营,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9年6月10日,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皓至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钊与随同周皓来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东平路义乌小商品市场北门对面一处标示有“东成纯K”等字样的建筑物前,一行人进入该建筑物内的KTV,周皓与服务人员进行交流。
由周皓使用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在现场对部分标示有“东成纯K”、“东成21纯K”等字样的标识物进行拍照,取得电子照片七张。
公证书照片显示上述经营场所门头上方为“东成纯K”,经营场所内有“东成21纯K”、“东成纯K”标识。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680元。
另查明,东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斌,经营范围为KTV娱乐活动;
卷烟、雪茄、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被告东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东成公司经营KTV业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东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内部装潢使用了“”字样,与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东成公司经营的KTV与好唱公司已取得授权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好唱公司要求判令东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因其所主张的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竞合,在本院已评价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况下,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唱公司提供的指导经营许可合同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与本案中所涉的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的东成公司不具有可比性,好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足以证明东成公司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东成公司的经营时间、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后果,结合好唱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酌定东成公司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东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东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驻马店市驿城区东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