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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7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广陵区金兰化妆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02民初6397号
案件名称6397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广陵区金兰化妆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区金兰化妆品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6397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金兰化妆品批发部,住所地扬州市运河西路116号。

经营者:王金兰,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朋生,系王金兰之夫,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金兰化妆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金兰化妆品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朋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雕”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洗护用品的生产企业,拥有世界上最大的洗涤用品生产基地,销售额连续多年稳居全国行业榜首。

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1086708号“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

肥皂;

消毒皂;

家庭洗衣用亮色化学品(洗衣)等。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雕”牌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3年4月7日,原告受让取得第1086708号“雕”商标,现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雕”牌作为原告公司的代表性名牌标识,其为一个苍劲有力的手写体“雕”字,字体独特,寓意深刻,给消费者深刻的视觉印象,成为区别原告公司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

被告销售假冒“雕”牌透明皂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扬州市××区金兰化妆品批发部辩称,我们家的货品基本都是正宗的,我们的进货都是正规渠道,从扬州百货站进货的,有一些消费者来调换货或退货,可能是这样的情况造成的个别产品是假的。

现在原告鉴定是假的,所以我们也没异议。

我们自己也没能力去鉴别货品的真伪。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86708号“”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商品: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止。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涤用品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4月7日,原告纳爱斯公司受让获得该注册商标,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9年7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4随同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于翔来到扬州市××区曲江商品城B1-88的“金兰洗化”店,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和某,4人进入该店铺,于翔在该店购买了一块“雕牌”透明皂及其他物品,支付货款5元,其中透明皂2.5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478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标注有“雕”牌阳光清柠透明皂一块、收据一张,该透明皂使用了注册商标“”,与正品相比,皂体几何形状、肥皂气味均存在差异,被告认可不是正品,被告未提供该肥皂来源的证据。

纳爱斯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扬州市××区金兰化妆品批发部系王金兰于2002年7月16日注册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运河西路116号B1-88-1、B2-89#,经营范围百货、洗涤用品、化妆品纸品、劳保用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假冒“雕”牌肥皂,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辩称所售肥皂系他人调货,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数额,因纳爱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且纳爱斯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扬州市××区金兰化妆品批发部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以及纳爱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扬州市××区金兰化妆品批发部赔偿纳爱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扬州市广陵区金兰化妆品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二、扬州市广陵区金兰化妆品批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5000元;

三、驳回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40元(原告已预交,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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