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04刑初76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中正,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黄中正因因本案于2018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衡海莲,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衡海莲因本案于201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海军,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灯具,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人黄海军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明,男,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人梁明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9)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中正、衡海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黄海军、梁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中正、衡海莲、黄海军、梁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黄中正、衡海莲于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经预谋,先后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委汪田村105号、新北区奔牛镇东桥村委史家村57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许可,生产假冒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的灯具并向黄海军、梁明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8320元。
2018年7月6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在本市新北区奔牛镇东桥村委陈家村57号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灯具,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7263元。
经欧普公司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黄中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衡海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中正、衡海莲赔偿了欧普公司13万元,欧普公司出具了谅解书,给予二被告人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黄中正、衡海莲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未到庭证人卞某、陇某的证言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欧普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出具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据。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黄海军于2017年7月至8月期间,低价从黄中正处购入假冒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的灯具并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梁明于2018年4月至6月期间,低价从黄中正处购入假冒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的灯具并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中正、黄海军、梁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海军、梁明均赔偿了欧普公司6万元,欧普公司出具了谅解书,给予二被告人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黄海军、梁明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未到庭证人桓某、万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支付宝交易记录、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欧普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中正、衡海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海军、梁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中正、黄海军、梁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衡海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中正、衡海莲、黄海军、梁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鉴于被告人黄中正、衡海莲、黄海军、梁明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黄中正、黄海军、梁明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中正、衡海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黄海军、梁明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中正、衡海莲、黄海军、梁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自愿认罪认罚程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中正、衡海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军、梁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黄中正、黄海军、梁明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衡海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中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衡海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黄海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梁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激光打标机一台)及公安机关查获的灯具。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