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初3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欧碧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系王玉明女儿),女,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盐城欧碧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碧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碧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品牌于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为“樱花”系列商标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1653870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其中,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2020年5月,原告委托公证处公证员前往盐城市一家门头标识“太太”字样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一套涉侵权产品,并拍有侵权照片一组以固定证据。
原告发现,该店铺(即被告)售卖的侵权产品上印有樱花图案及“樱花”字样标识。
其出具的收据上标有“樱花双水槽”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其与原告(“樱花”系类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它关联关系,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欧碧雅公司辩称,1.被告不知道樱花是驰名商标,有供货商的名片。
2.被告销售的樱花与原告持有的樱花标识不同。
3.被告售卖的范围只在大冈镇。
4.原告赔偿请求不合理。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商标权属的事实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200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公司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商品批发及进出口业务。
2008年公司名称变更为樱花卫厨公司。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水龙头等。
2008年5月15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后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后又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公司。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对其公司及含有“樱花”、“SAKURA”等注册商标的卫厨产品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樱花”卫厨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曾先后荣获多项荣誉,包括其第1209675号“”商标自2003年至2012年期间连续四次获得“苏州市知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该商标于2012年1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本案被告侵权的事实2020年6月2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某1委托的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永红共同来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西路18号大冈镇中心幼儿园旁的“太太”,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该店进行定位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2红进入“太太”,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的名称为“盐城欧碧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根据代理人的要求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一个水槽并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80元,完成付款后将付款信息截图发给公证人员。
该店开具了一张收据。
代理人将水槽、收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收据进行拍照并封存水槽。
2020年7月9日,该公证处作出(2020)苏淮淮安证字第463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水槽上印有的标识左侧是花朵的图案,右侧为樱花文字及拼音,与原告第1209675号以及8574244号商标构成近似。
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1600元,购买侵权产品180元。
另查明,被告欧碧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2000年3月4日,经营范围家用电器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实物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樱花卫厨公司系第1209675号“”和第8574244号“”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水槽,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涉案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上方为花朵,下方为英文字母,且上红下绿的组合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第1209675号“”和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相同或近似。
据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欧碧雅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提出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一张名片,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的来源,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欧碧雅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欧碧雅公司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樱花卫厨公司未能提供欧碧雅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欧碧雅公司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樱花卫厨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欧碧雅公司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欧碧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和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欧碧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盐城欧碧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虹审 判 员 王慧玲人民陪审员 江 蓝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嘉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