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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与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2民初173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与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2民初173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728661725E。

负责人:王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芳,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白帆,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顺集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719162203N。

法定代表人:蔡文来,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与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依法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的名称中含有“中油”二字,且在其名下的两座加油站和一个油库中,未经允许长期擅自适用、仿冒涉案商标。

原告已委托通许县公证处对被告的三处侵权行为及事实予以公证,并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和商讨赔偿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名称中使用商标“中油”,擅自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其加油站和油库的广告、装潢、产品服务区,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加油站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经营利益。

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将侵权商标予以清除;

2、依法判令被告去掉或变更其名称中的“中油”二字;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3万元;

5、依法判令被告在省级媒体上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公司名称和原有标识是依据法院破产重整法律程序延续而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历史逻辑和事实。

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商标权纠纷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本案中,原告未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被告被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不以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为事实根据,故本案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应以普通商标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在开封市祥符区,开封市中级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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