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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魏春百货店、昆明市五华区写笙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2861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魏春百货店、昆明市五华区写笙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魏春百货店;昆明市五华区写笙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86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庞、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魏春百货店,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街道办事处文明街昆明老街正义坊A2幢-1层商铺130室。

经营者:魏春鹏。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写笙百货店,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正义路西侧昆明老街正义坊A1幢-1层156、157、158、159号。

经营者:魏春鹏。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魏春百货店、昆明市五华区写笙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立案案由为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经审理,应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庞、李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魏春百货店、昆明市五华区写笙百货店的经营者魏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产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专利产品,也未销售涉案产品。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估报告)、3.201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第二组:4.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第三组:5.维权合理费用(收据、刷卡小票、公证费发票等)。

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是第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经评估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商家提起诉讼维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存在侵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事实;

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及诉讼活动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有效期截至2024年9月11日届满。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30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30日16时0分,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赵自东与公证员胡某、公证人员某1来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门头有“XIESHENG写笙数码连锁A2-130”字样的商铺处,赵自东在该店购买了“自拍杆”2支,并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20元,取得小票一张,记载如下信息:POS签购单,商户名称:写笙百货正义坊二店,交易类型:支付宝支付,金额:20.00,交易时间:2019-7-3016:05:05等。

公证人员某2该店门面、销售的产品及购买的产品等进行了现场拍照,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且使用手机内安装的“百度地图”进行现场定位并截屏保存。

保全完毕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相关物品封装后交代理人自行保管。

2019年8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7983号公证书。

原告为了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及取证消费20元。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系手机自拍杆。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另,被告昆明市五华区魏春百货店、昆明市五华区写笙百货店共同的经营者魏春鹏当庭承认昆明老街正义坊负一层门头有“XIESHENG写笙数码连锁A2-130”字样的商铺是昆明市五华区魏春百货店的工商登记地址,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写笙百货正义坊二店”就是自己经营的另外一家商铺昆明市五华区写笙百货店,同时公证保全时支付宝付款截图显示收款方为昆明市五华区写笙百货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问题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专利号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在2024年9月11日该专利的有效期届满前,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原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面覆盖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以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是,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在原告专利的有效期内,被告昆明市五华区魏春百货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昆明市五华区魏春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昆明市五华区魏春百货店存在许诺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经营档次和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其配合诉讼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涉案产品,本案被告昆明市五华区魏春百货店实施了销售行为,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写笙百货店实施了收款的行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虽然否认销售涉案产品,但根据公证保全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魏春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的产品;

二、被告昆明市五华区魏春百货店、昆明市五华区写笙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魏春百货店、昆明市五华区写笙百货店负担人民币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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