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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凯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兴姆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02民初13013号
案件名称福州凯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兴姆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凯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兴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3013号 原告:福州凯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井店村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云,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兴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23号71座619室。

法定代表人:陈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军,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凯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凯程公司”)与被告福州兴姆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兴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周建云,被告兴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军、林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姆公司停止对凯程公司第27435148号“隐形的翅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赔偿凯程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2.判令兴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凯程公司系第27435148号“隐形的翅膀”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2018年10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钢丝;

金属焊丝等。

经查,凯程公司发现兴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钢丝产品上及包装上使用了与凯程公司“隐形的翅膀”注册商标一致的文字。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兴姆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凯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凯程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凯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因此,为了维护注册商标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维护凯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凯程公司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制止兴姆公司的商标侵权违法行为,望判如所请!

兴姆公司辩称,兴姆公司有权在隐形防护网及其专用钢丝产品上使用“隐形的翅膀”商标。

一、兴姆公司在隐形防护网商品及隐形防护网专用钢丝商品上使用“隐形的翅膀”商标符合第18441979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第06项下0603群组的商品分类,属于在法定范围内使用商标。

二、商标法赋予了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商标的权利,兴姆公司在钢丝绳上使用“隐形的翅膀”在先,因此即使他人注册了第06类“钢丝绳”类别的“隐形的翅膀”商标,兴姆公司仍然有权在钢丝绳上继续使用“隐形的翅膀”商标。

三、凯程公司利用兴姆公司注册商标时的疏忽,恶意注册第06类商标0605类似群的“钢丝、金属丝网”,凯程公司虽然注册06类“隐形的翅膀”,但是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商标,凯程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兴姆公司注册第6类“隐形的翅膀”商标在先,并且使用在先,凯程公司注册06类“隐形的翅膀”属于恶意抢注,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兴姆公司为第18441979号“隐形的翅膀”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6类:铝;

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

金属制防昆虫纱窗;

金属门;

金属窗;

金属建筑材料;

窗用小滑轮;

五金器具;

金属锁(非电);

普通金属艺术品(截止)。

凯程公司为第27435148号“隐形的翅膀”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6类:铁路金属材料;

钢丝;

铝丝;

金属丝网;

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

金属线拉伸器;

(张力环);

金属焊丝;

金属工具箱(空);

金属标志牌;

铝合金滑车(截止)。

另查明,兴姆公司在其销售的钢丝商品上使用“隐形的翅膀”标识。

又查明,凯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凯程公司是第27435148号“隐形的翅膀”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限内,凯程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兴姆公司未经凯程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一,关于兴姆公司辩称其对涉案标识的使用符合注册商标的法定范围。

兴姆公司认为,其注册的第18441979号“隐形的翅膀”商标在商标局官方网站中显示类似群包括0603,而0603类似群中包含“金属丝栅栏”商品,涉案商品即金属丝栅栏,故符合第18441979号注册商标法定使用范围。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兴姆公司辩称涉案商品系0603类似群中的“金属丝栅栏”,但兴姆公司亦承认0605类似群中涵盖了“钢丝、金属丝网”商品。

本院认为,类似群并未载明于商标注册证上,其仅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以核定使用商品为准。

兴姆公司第18441979号商标注册证中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并未涵盖涉案商品钢丝。

0603类似群中的“金属丝栅栏”与涉案商品用于隐形防盗网的钢丝有本质区别,0605类似群中的“钢丝”更能体现涉案商品的核心属性。

在凯程公司第27435148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项目中亦存在“钢丝”商品,可见“钢丝”可作为独立的商品被纳入核定商品项目而第18441979号商标并未纳入。

故涉案商品并不属于兴姆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第二,关于兴姆公司辩称其对涉案商标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兴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商品的使用上具有一定影响,故对其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本院予以驳回。

第三,关于兴姆公司辩称凯程公司恶意抢注且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由于涉案商标与兴姆公司注册商标注册登记日时间距离较短,且兴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凯程公司存在以不正当手段等方式恶意抢注的情形,对于凯程公司恶意抢注的抗辩,于法无据。

凯程公司已提交收款收据、销售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商标有实际使用,兴姆公司关于收款收据上财务专用章没有效力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可。

第四,关于凯程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凯程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兴姆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有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供参照,其主张的律师费支出20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综合上述各项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兴姆公司赔偿数额为60000元。

对于凯程公司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兴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福州凯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27435148号“隐形的翅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福州兴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凯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福州凯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州凯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福州兴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郑 捷 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吕颖 书记员林淑贞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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