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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国强、陈启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02刑初845号
案件名称邱国强、陈启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国强;陈启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刑初84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国强,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蔡友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吴春霖,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启安,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8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9】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国强、陈启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国强及其辩护人蔡友玳、吴春霖,被告人陈启安及其辩护人薛忠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邱国强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吴某、蔡丽珠(均另案处理)从福建省晋江市购进假冒“中华”、“熊猫”品牌的卷烟,雇请被告人陈启安将上述卷烟运回至福建省福清市,并准备通过其实际经营的位于福清市的“福清市宏路街道金桥食杂店”进行销售从中牟利。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陈启安在被告人邱国强的指使下,驾驶其车牌号为闽A×××××的货车将上述卷烟运至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大浦村关溪路旁时被福清市烟草专卖局和福清市公安局抓获,并当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中华”品牌的卷烟387条、假冒“熊猫”品牌的卷烟66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10293.75元。

被告人邱国强于2019年3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国强、陈启安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10293.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国强、陈启安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启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国强、陈启安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并建议对被告人邱国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陈启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邱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邱国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邱国强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被告人邱国强犯罪未遂属于从轻处罚,案发前无任何前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恳请对被告人邱国强减轻处罚。

被告陈启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启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邱国强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吴某、蔡丽珠(均另案处理)从福建省晋江市购进假冒“中华”、“熊猫”品牌的卷烟,雇请被告人陈启安将上述卷烟运回至福建省福清市,并准备通过其实际经营的位于福清市的“福清市宏路街道金桥食杂店”进行销售从中牟利。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陈启安在被告人邱国强的指使下,驾驶其车牌号为闽A×××××的货车将上述卷烟运至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大浦村关溪路旁时被福清市烟草专卖局和福清市公安局抓获,并当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中华”品牌的卷烟387条、假冒“熊猫”品牌的卷烟66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10293.75元。

被告人邱国强于2019年3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查扣的卷烟照片;

2.书证:福清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移送材料、立案报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

3.证人陈某、林某1、王某、林某2、邱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邱国强、陈启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清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人陈某、林某1、郑某等人对被告人邱国强的辨认等;

7.电子数据:被告人陈启安与证人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国强、陈启安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10293.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国强、陈启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罪名成立。

被告人邱国强、陈启安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启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国强、陈启安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邱国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陈启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该量刑建议与本院认定基本相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国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启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罚金已预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淑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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