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04刑初9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小亮,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
辩护人翟彦、包院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文贞,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
辩护人耿凯,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清君,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
辩护人卫元江、吕广勇,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伟,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
辩护人郭庭莹,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新杰,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祥继,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小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郭文贞、王清君、杨伟、张新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董小亮及其辩护人翟彦、被告人王清君及其辩护人卫元江、吕广勇、被告人郭文贞及其辩护人耿凯、被告人杨伟及其辩护人郭庭莹、被告人张新杰及其辩护人张祥继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董小亮、郭文贞、王清君共谋后共同出资购买印刷机器、配件、原料等,在新乡市凤泉区西张门村租赁场地非法印制他人注册的“南孚”牌及“华太”牌商标标识并销售。
被告人杨伟、张新杰明知被告人董小亮、郭文贞、王清君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仍受雇并负责技术工作。
经审计,被告人董小亮、郭文贞、王清君三人利用杨伟、张新杰所掌握的技术并雇佣工人伪造假冒的“南孚”牌商标标识4556.9万件,假冒的“华太”牌商标标识100万件。
另查明,被告人董小亮购买原料并租赁邻居房屋包装生产假冒“南孚”牌电池、“555”牌电池、“金霸王”牌电池。
2019年1月19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董小亮非法生产窝点查获假冒的“南孚”牌、“555”牌及“金霸王”牌成品、半成品电池75192只及包装卡、包装箱等原材料,经鉴定按照正品总价值18万余元,按照被告人董小亮销售价格应为8万余元。
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董小亮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郭文贞、王清君、杨伟、张新杰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董小亮的辩护人的意见为: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中,应当扣除40%的废品;
2.被告人董小亮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文贞的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2.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3.系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陈述案件的事实,属于坦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投入大量资金,在还未取得收益的情况下被公安破获,被告人没有获得巨额的暴利。
被告人王清君辩护人的意见为:指控各被告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4656.9万件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
本罪侵犯的客体和对象属知识产权范畴,初中文化的被告人不熟悉和掌握,为了养家,在厂家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开始生产,主观恶性极小;
具有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主动缴纳罚金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杨伟辩护人的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杨伟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没有异议,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杨伟从事该犯罪活动时间不长;
2.杨伟为受雇佣的技术人员,其仅从事技术指导,所争取得系劳务报酬。
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是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新杰辩护人的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杨伟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没有异议,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张新杰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董小亮、郭文贞、王清君共谋后共同出资购买印刷机器、配件、原料等,在新乡市凤泉区西张门村租赁场地非法印制他人注册的“南孚”牌及“华太”牌商标标识并销售。
被告人杨伟、张新杰明知被告人董小亮、郭文贞、王清君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仍受雇并负责技术工作。
经审计,被告人董小亮、郭文贞、王清君三人利用杨伟、张新杰所掌握的技术并雇佣工人伪造假冒的“南孚”牌商标标识4556.9万件,假冒的“华太”牌商标标识100万件。
另查明,被告人董小亮购买原料并租赁邻居房屋包装生产假冒“南孚”牌电池、“555”牌电池、“金霸王”牌电池。
2019年1月19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董小亮非法生产窝点查获假冒的“南孚”牌、“555”牌及“金霸王”牌成品、半成品电池75192只及包装卡、包装箱等原材料,按照市场价被告人董小亮销售价格为8万余元。
被告人杨伟获取报酬40000元、张新杰获取报酬4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伟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
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董小亮、郭文贞、王清君、杨伟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民警抓获。
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新杰到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本案扣押的假南孚电池及相关配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出库入库单、假冒电池标识、出勤表照片、南孚、华太商标相关文件及证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证人马某1、马某2、候某、董某、荆某、崔建玲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小亮伪造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商标数量3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郭文贞、王清君伪造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杨伟、张新杰明知被告人董小亮、郭文贞、王清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受雇积极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小亮、郭文贞、王清君、杨伟、张新杰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董小亮、郭文贞、王清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伟、张新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小亮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董小亮、郭文贞、王清君、杨伟、张新杰均无前科,被告人董小亮、郭文贞、王清君、杨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新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伟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被告人董小亮的辩护人提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中,应当扣除40%的废品,被告人王清君的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司法鉴定结论是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的入库、出库记录单,筛选统计出生产的电池商标总数量,“入库单”、“出库单”是公司产品入库、出库数量的最原始的材料,是生产产品情况真实的写照,依照其产品记录计算假冒产品的数量客观真实,不包含废品数,故董小亮、王清君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小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二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六万元(已缴纳罚金二十五万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二年七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郭文贞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二万元(已缴纳罚金二十一万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二年一月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王清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二万元(已缴纳罚金二十一万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二年一月十九日止)。
四、被告人杨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二0一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十八日止)。
五、被告人张新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二0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止)。
六、被告人杨伟违法所得四万元、被告人张新杰违法所得四万二千元予以追缴。
作案工具印刷机一台、树脂版制版机一台、DK-320型自动分切机一台、分切机二台、卷标机二台、高周波塑胶熔接机二台、打包机一台、面包车二辆、苹果六银色手机一部、Juicell手机一部、VIVOX21A、蓝色X9、金色Y67A手机三部、小米白色手机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