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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益鼎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品酱坊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4048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益鼎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品酱坊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品酱坊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益鼎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遵义猛酱窖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404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益鼎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天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品酱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天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遵义猛酱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曹相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贵州益鼎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鼎长公司)、贵州品酱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酱坊公司)、遵义猛酱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5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被告益鼎长公司及品酱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天文、被告猛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到庭参加诉讼。

因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茅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益鼎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茅台公司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两商标)权利及仿冒茅台公司“贵州茅台酒”包装、装潢的白酒产品;

2.品酱坊公司、猛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茅台公司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及仿冒茅台公司“贵州茅台酒”包装、装潢的白酒产品;

3.三被告共同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合理开支具体包括购买产品费用49.9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茅台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涉案两商标的使用权及鉴定、维权权利,授权期限分别截至2027年4月19日、2023年4月20日。

茅台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和较高知名度,其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为大众所熟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根据茅台酒厂公司出具说明,茅台公司亦享有针对侵害该商品包装、装潢的维权权利。

2020年1月,茅台公司发现益鼎长公司在“拼多多”网站开设网店销售“土老二内部接待酒”白酒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其不仅标注“贵州茅台镇”文字、五角星图形等标识,同时其包装、装潢在颜色搭配、图案布局、文字排列等方面均与“贵州茅台酒”使用的包装、装潢风格高度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另标注品酱坊公司出品、猛酱公司为生产厂家等信息。

茅台公司认为,三被告作为相关行业的经营者,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两商标权利,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三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贵州茅台酒”使用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益鼎长公司、品酱坊公司共同辩称,2019年品酱坊公司与茅台公司已就本案主张的侵权商品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后剩余一至两百件库存商品,本案系对库存商品更换生产日期后再次销售。

猛酱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确系其生产,2018年生产时有两个包装版本,2018年12月,其接到余杭法院案件的传票后即停止了该商品的生产。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瓶盖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应系益鼎长公司、品酱坊公司自行篡改,故就网络销售行为的侵权责任应由该两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茅台公司提供的(2017)仁证字第286、287、457、476号公证书、(2014)仁公证字第2950-1号公证书、说明、《茅台酒收藏投资指南》、实物图片、(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06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企业信息信息打印件、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二维码查询信息打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打印件、公证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及涉案订单信息、销售数据明细,猛酱公司提供的(2018)浙0110民初18822号(以下简称18822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品酱坊公司提供的18822号案件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后,品酱坊公司另提供委托加工合同书及转账记录截屏一组,以证明其与猛酱公司的委托加工关系及款项支付情况,猛酱公司对其三性认可,茅台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因委托加工合同书载明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转账记录为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销售期间均无法对应,对其关联性本院亦难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当事人基本信息茅台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12亿余元,经营范围包括茅台酒系列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等。

益鼎长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注册资本1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站设计及开发;

销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酒类)等。

品酱坊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含网络):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酒类)。

2008年10月,品酱坊公司在第33类“含酒精液体;

酒(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土老二”图文组合商标,于201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目前在有效期内。

猛酱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酒的销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及零售。

2015年2月13日,猛酱公司(曾用名遵义县乌江镇猛酱窖酒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QSXXXXXXXXXXXX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产品为其他酒(配制酒),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2月12日。

2017年6月2日,猛酱公司取得编号为SCXXXXXXXXXXXXXX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6月1日。

2013年、2019年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猛酱公司对外公示的企业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

经查,该电话对应户名为“曹某某”“益鼎长公司”在内的多个支付宝账户。

二、涉案两商标及商品情况1987年4月20日、2003年4月21日,茅台酒厂公司(曾用名中国贵州茅台酒厂、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第XXXXXX号“贵州茅台”图文商标(详见附图)、第XXXXXXX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第33类“酒”。

经续展,该两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1979年起,贵州茅台酒(又称茅台酒等)先后获得第三届评酒会全国名酒、国家质量奖金质奖章、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香港国际食品博览会最高金奖、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等奖项。

1991年9月,“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等出具的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显示,地理标志产品“茅台酒(贵州茅台酒)”的品牌强度为930.0,品牌价值为2,729.75亿元。

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茅台酒收藏投资指南》一书内容显示:1954年的茅台酒开始采用红底金边、中间为白底红字的装潢,沿用至今;

1959年外销白瓷瓶茅台酒包装首次采用“中国贵州茅台酒”红色飘带及红色塑料盖顶的软木塞,红飘带成为茅台酒的标志之一;

岭南书法大家麦某某先生亲题“贵州茅台酒”作为外包装字样,从1976年开始使用至今;

自2001年开始,茅台酒的出品单位均标注为茅台公司。

茅台公司提供的“贵州茅台酒”实物图片与书中所附2001年-2012年的外销“飞天牌”茅台酒图片一致。

该商品的包装为白色圆柱状瓶身,瓶身上部向上渐变缩小,形成三个均匀梯度延伸至瓶口,瓶口处系有两条红底白字飘带,酒瓶封口为大红色瓶盖,瓶盖顶部有一五角星图案。

该商品的装潢为正、背面瓶贴,以红、白、黑、金为四种主要颜色。

正面瓶贴四周有金色边框包围,自上而下由斜线分为三部分:上下均为红色三角形色块,左上角贴有飞天图案的圆形标贴,右下角以白色横排文字标注茅台公司的中英文名称;

中间的斜线区域为白底、金色描边的红色“贵州茅台酒”文字,文字上下有黑底白色的直线型装饰线,上部装饰线上方有金色作底的“KWEICHOWMOUTAI”黑色英文文字。

背面瓶贴以上白下红为底色,中间有一个长方形的边框,边框在白色底子上为红色、在红色底子上为白色,边框内为黑色字体的茅台酒介绍及产品信息。

边框外左右两侧由下往上各延伸出一株麦穗图案。

茅台酒厂公司系茅台公司的控股股东。

2018年5月29日,茅台酒厂公司出具说明,将包括涉案两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授权茅台公司使用,茅台公司并享有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

2019年1月21日,茅台酒厂公司再次出具说明,授权茅台公司独占使用“贵州茅台酒”白酒商品所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瓶贴、商标标识在内的相关权利,有权对侵害上述权利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等维权行动。

三、涉案侵权行为2020年1月13日,茅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06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申请当日,茅台公司代理人登录“拼多多”微信公众号,在该公众号拼多多商城的“益鼎酒类专营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购买“内部接待酒酒厂直销假一赔十贵州酱香型纯粮白酒53度整箱6瓶特价”商品(即被控侵权商品)一件,支付价款49.90元,收货后由公证处封存,销售页面显示已拼10万+件。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纸箱装“内部接待酒”6瓶。

纸箱上部开封处、侧面及酒瓶正面瓶贴左上角、背面瓶贴上部均标注“贵州茅台镇”文字,字体与麦某某先生“贵州茅台酒”的题字相同。

纸箱侧面标注“品酱坊公司出品、注册商标:土老二、商标注册号:XXXXXXX、生产厂家:猛酱公司(厂址同其住所地)、生产许可证:SCXXXXXXXXXXXXXX、产地:贵州遵义、基酒产地:贵州茅台镇”等产品信息。

除出品信息外,其余字体均较小,纸箱侧面的显著位置另标注产品名称“内部接待酒”。

经扫描箱体二维码,显示该内部接待酒的相应信息,其中许可证编号为QSXXXXXXXXXXXX,其余信息与箱体标注一致。

纸箱内为白色瓷瓶的内部接待酒6瓶,瓶身形状、瓶盖颜色、五角星图案及瓶口处的红飘带与贵州茅台酒的包装基本一致,仅飘带上的文字有所差异;

正面瓶贴的颜色、排版、版面元素与贵州茅台酒高度近似,仅圆形标贴的图案、斜线区域的文字及装饰线有所不同,圆形标贴的图案为一古代男子,下方有较小字号的“土老二?”标识,斜线区域为“内部接待酒”文字,瓶贴右下角标注“贵州·茅台镇”及品酱坊公司出品等信息;

背面瓶贴的颜色、边框、麦穗图案与贵州茅台酒基本一致,具体文字有所差异,为内部接待酒的产品介绍及与纸箱标注一致的产品信息,其中基酒产地标注为“贵州仁怀市茅台镇”。

瓶盖封口处的喷码显示,公证实物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12日。

茅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纸箱上部开封处、侧面及酒瓶正面瓶贴左上角、背面瓶贴上部所用的“贵州茅台镇”文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涉案两商标相比,均含有“贵州茅台”字样,在商品上已多处标注产地信息的情况下仍突出使用上述字样,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商品的酒瓶及瓶贴与贵州茅台酒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构成擅自使用茅台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益鼎长公司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其余两被告存在共同生产行为,益鼎长公司与品酱坊公司系关联公司,猛酱公司的企业联系电话与益鼎长公司的支付宝账户关联,故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庭审中,益鼎长公司、品酱坊公司陈述:1.其两者系相互合作、共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由其委托猛酱公司生产,包装由其指定、猛酱公司进行灌装;

2.“贵州省茅台镇”系地名,其可以使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是“土老二”商标,该商标信息已在酒瓶背贴中写明;

3.被控侵权商品的瓶盖胶帽很普通、飘带质量很差,而贵州茅台酒是磨砂胶帽和绣制飘带,且两者瓶贴上的产品名称、装饰线等均不同,故可以明显区分。

猛酱公司确认接受益鼎长公司、品酱坊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杨天文的委托生产加工酒,但2018年12月已经停止,没有参与商品的销售,其办公地址虽然在贵阳,但酒厂厂房在茅台镇,“贵州省茅台镇”是地名,并非注册商标,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及订单信息显示,益鼎长公司于2017年9月入驻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为专营店类型。

2020年11月9日,被控侵权商品由商家下架,2020年11月26日,该商品由平台采取禁售措施。

截至商品下架,被控侵权商品同一链接项下多次变更商品名称,商品名称与公证购买商品一致的已付款的订单数量为70144件、销售金额为3,510,616.60元,销售期间为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9日。

益鼎长公司、品酱坊公司表示实际销售数据没有这么多,其为了做销量进行了刷单,但无法提供刷单证据。

四、余杭法院案件情况茅台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贵州黔炳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炳源公司)、品酱坊公司、猛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8)浙0110民初18822号],余杭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2019年3月8日,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包括品酱坊公司、猛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茅台公司第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与茅台公司“贵州茅台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白酒产品,该两被告与黔炳源公司共同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调解书另载明曹某某为猛酱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9年4月11日,杨天文支付了上述赔偿款。

该案所涉侵权白酒产品的名称虽同为“内部接待酒”,然纸箱包装、纸盒包装(本案无纸盒)、酒瓶正面瓶贴左上角的圆形标贴、装饰线及部分文字,背面瓶贴的文字内容、排版均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区别。

五、其他涉案信息茅台公司为办理(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06号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茅台酒厂公司系涉案两商标的专用权人,茅台公司系贵州茅台酒的出品单位,经茅台酒厂公司授权,其有权独占使用该白酒商品所涉及的包装、装潢及包括涉案两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并享有相应维权权利,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就茅台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属相同商品。

茅台公司主张权利的第XXXXXX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贵州茅台酒”位于该商标的中间位置,文字大而醒目,为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

被控侵权商品的纸箱及瓶贴上多处使用“贵州茅台镇”字样,与涉案两商标中的“贵州茅台”文字相同。

茅台公司现主张其中四处构成商标侵权,三被告则抗辩系作为地名而非商标性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镇”本身确系地名,然其中的“贵州茅台”文字因茅台酒厂公司注册商标并长期在酒类商品上使用,已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判断“贵州茅台镇”是否系作为地名含义的正当使用,应结合使用的必要性、使用方式及使用目的综合判断。

首先,从使用的必要性看,除茅台公司主张构成侵权的四处使用外,被控侵权商品上另有三处以基酒产地的方式标注“贵州茅台镇”或“贵州仁怀市茅台镇”,一处标注“贵州·茅台镇”,上述标注足以提示消费者商品的产地信息。

其次,从使用方式来看,被控侵权的四处“贵州茅台镇”文字与麦某某先生的“贵州茅台酒”题字字体完全相同,字号、颜色、使用位置均区别于周围其他文字。

其中,位于纸箱上部开封处的“贵州茅台镇”文字系单独标注且字号较大,纸箱侧面虽另标注产品名称、出品单位等信息,然与“贵州茅台镇”文字相比,字体存在明显差异;

正面瓶贴上的“贵州茅台镇”文字位于圆形标贴下方,字号大于“土老二”商标文字数倍;

背面瓶贴在首行商品名称的位置使用“贵州茅台镇”文字,与下方的文字介绍相比,不仅字号明显偏大,且颜色存有明显区别,以上四处均属突出使用。

最后,从使用目的看,被控侵权使用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三被告的住所地均非贵州省茅台镇,猛酱公司虽称其酒厂厂房位于茅台镇,然未提供证据。

而即便其所述属实,如前文分析,其既无必要更不应以突出使用的方式进行标注。

综上,本院认定,上述四处使用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两商标经长期使用,在白酒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

“贵州茅台镇”与涉案两商标包含的文字仅一字之差,品酱坊公司、猛酱公司作为该商品的出品方及生产企业,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两商标近似的文字,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益鼎长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三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含有酒类销售,猛酱公司另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故其均系与茅台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贵州茅台酒自1979年起获得诸多国际、全国奖项,其特定形状及颜色的容器、飘带、瓶盖,特定颜色、排版的正、背面瓶贴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经过茅台公司的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应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被控侵权商品与贵州茅台酒同属白酒产品,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其酒瓶包装的形状、颜色及主要识别部分,瓶贴装潢的整体风格、排版结构、颜色搭配、主要元素等均与贵州茅台酒十分相似,仅产品名称等文字内容及圆形标贴等图案细节存有差异,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认定构成近似的包装、装潢。

猛酱公司系涉案侵权商品的加工生产方,品酱坊公司系该商品的出品方及“土老二”商标的专用权人,益鼎长公司与品酱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自述进行了共同销售,且益鼎长公司将支付宝账户关联猛酱公司对外公示的联系电话。

综上,本院认定三被告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擅自使用与茅台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具体责任承担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茅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店铺中的侵权商品已下架,茅台公司未举证其他销售行为的存在,故应认定涉案销售行为已停止,对于茅台公司要求益鼎长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生产行为已停止,故茅台公司要求品酱坊公司、猛酱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两商标权利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茅台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本案中茅台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为:品酱坊公司及猛酱公司因类似侵权案件被起诉,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再次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属故意侵权,涉案侵权商品销售金额高,属情节严重。

益鼎长公司、品酱坊公司则抗辩本案系销售上一案件侵权产品库存的行为,猛酱公司抗辩其已停止生产,涉案侵权商品系其他两被告篡改生产日期后再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从商品的外观看,涉案侵权商品与余杭案件涉案商品的纸箱、纸盒、瓶贴均存在差异,并非同一商品;

从商品的数量看,涉案侵权商品的销量达40余万瓶,与被告陈述上一案仅数百件的库存,数量相差迥异。

综上,三被告关于篡改生产日期后销售库存的抗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品酱坊公司、猛酱公司在与茅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月即通过益鼎长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侵权商品,其侵权行为非但未停止,反而规模不断扩大,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涉案侵权商品属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在涉案店铺的销售金额累计达300余万元,情节严重,依法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本案中,因茅台公司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本院依法责令三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然其以无账簿为由拒不提供,故本院参考茅台公司主张及以下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为70万元:一、涉案两商标及贵州茅台酒的包装、装潢具有极高知名度;

二、三被告系专业的酒类生产或销售企业,与茅台公司同位于贵州省,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售价不足9元每瓶,理应合理避让、避免混淆,然其不仅突出使用与涉案两商标近似的“贵州茅台镇”,且包装、装潢与贵州茅台酒高度近似,搭便车故意明显;

三、涉案店铺多次变更商品名称持续销售,益鼎长公司虽辩称平台销售数据中含有部分刷单,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涉案侵权商品累计销售金额高达350余万元,侵权时间长达一年多。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本院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按计算基数的两倍确定赔偿数额。

茅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在上述确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就茅台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属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开支,其中购买费用、公证费有相应公证书及票据予以证明,就律师费、差旅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收费标准及其委托代理人为开庭往返山东、上海等因素认定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品酱坊酒业有限公司、遵义猛酱窖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贵州益鼎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品酱坊酒业有限公司、遵义猛酱窖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法官 助理  余 熠书 记 员  余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三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第四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第五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

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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