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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深圳市龙岗区新丽柏饰品商行、郭金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11848-11850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深圳市龙岗区新丽柏饰品商行、郭金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深圳市龙岗区新丽柏饰品商行;郭金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1848-11850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新丽柏饰品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个人经营经营者:郭兴平,男,1950年2月19日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郭金涛,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锋,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亦敏,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新丽柏饰品商行(以下或简称被告一)、被告郭金涛(以下或简称被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三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代理人黎孟龙、欧阳小华及两被告共同代理人张建锋、潘亦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路易威登马利蒂是法国著名企业,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原告品牌创始人以及原告字号“LOUISVUITTON”文字标识,以及以“LOUISVUITTON”中的首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图形标识是原告极具识别性的品牌标识和最古老的商业标识。

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原告出品的包括皮具、珠宝首饰、服装、眼镜在内的商品品质卓越、工艺精湛,且只在原告直接开设的环境典雅的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分别申请注册第14类“LOUISVUITTON”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并均于1986年1月15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240996号、第241023号,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珠宝;

手链;

项链;

装饰环;

珠宝饰品;

耳环”在内的第14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两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均至2026年1月14日;

原告于1996年8月9日在中国分别申请注册第14类“”、“”图形商标,两商标均于1997年9月28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111910号、第1111913号,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珠宝;

耳环;

项链(珠宝);

贵重金属装饰品;

手镯”在内的第14类商品,经续展注册,两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均至2027年9月27日;

原告的“”图形商标于2005年1月27日获得国际注册,后依据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依法公告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获得注册商标保护,注册号为第G852773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首饰,包括指环;

环和耳环;

项链;

手镯”等在内的第14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商品早己投放中国市场并持续销售,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长期受到完整的行政、司法法律保护,且司法机关在司法保护中屡次认可其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原告另案起诉案外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首饰商品的案件中,案外人举证侵权假冒商品来源于被告二及其他案外人。

2019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一设立并与被告二共同经营的1688平台批发网店“新丽柏时尚饰品”(网址:https://newtco.1688.com)大量销售使用了与原告涉案五个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涉案网店在展示、摆卖上述侵权商品时设置了隐蔽方式以逃避监管,只通过客服授权的方式向批发进货者销售,而侵权商品的销售货款则由被告二收取。

两被告侵权情节严重。

原告已申请公证机关对两被告通过前述网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及所购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为维权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40996号LOUISVUITTON、第241023号、第1111910号、第1111913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待销售及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每案6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新丽柏饰品商行辩称:1.被告一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已立即将所有产品下架,关停了网络店铺,停止了侵权行为;

2.被告一所有的货物均从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19号站前国际小商品城中的“珊妮”商铺采购而来,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一是合法取得涉案产品并说明了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一规模小且销量低,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

4.原告维权律师费用过高且无支付证明。

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金涛答辩称:被告二仅是被告一的员工,每月从被告一处领取工资5000元,为被告一打理网站的销售事宜。

另外,被告二应被告一经营者郭兴平的要求,提供个人信息申请支付宝帐号作为被告一的收款账户。

该支付宝账户由被告一全面控制,与被告二无关。

经审理查明,第241023号“”注册商标于1986年1月15日在第14类商品上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珠宝饰品;

耳环;

手链;

项链;

装饰环”等;

第240996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于1986年1月15日在第14类商品上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珠宝饰品;

装饰环;

耳环;

手链;

项链”等;

第1111910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9月28日在第14类商品上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珠宝;

耳环;

项链(珠宝);

手镯等”;

第1111913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9月28日在第14类商品上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珠宝;

耳环;

手镯;

项链(珠宝)”;

第G852773号“”商标于2005年1月27日获得国际注册,后在我国的第14类商品上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首饰;

环和耳环;

项链;

手镯。

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上述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国内及全球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中“LOUISVUITTON”和“”商标在我国曾有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

根据(2019)深盐证字第122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芸来到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梅某及公证员助理彭志许的监督下,张倩芸操作该公证处的台式电脑,进行了以下主要的操作: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上新建标签页,在地址栏上输入“www.1688.com”,链接进入登录后点击页面顶部中间“货源”,弹出选项栏,点击选项栏中“供应商”,在页面顶部中间搜索框中输入“深圳市龙岗区新丽柏饰品商行”,点击页面搜索结果“深圳市龙岗区新丽柏饰品商行”,链接进入点击页面中上部“旺铺档案”,链接页面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店铺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新丽柏饰品商行”,注册地址“中国广东深圳龙岗区坂田街道长坑路东四巷4-2金城大厦907”,法定代表人“郭兴平”,经营范围“饰品批发、零售”,该页面信息还显示“通过第三方认证”,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图加工、手工加工等,员工人数11-50人,厂房面积为500平方米。

店铺主页面右上角显示“大量现货天猫淘宝拼多多速卖通亚马逊一站式采购分销加盟自设工厂原创设计欢迎来图来样订做T/VX:189××××4898”。

随后,原告代理人在该店铺页面点击购买了十件饰品,共付款345元(含运费)。

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的支付宝账户为007×××@163.com。

2019年1月17日晚,公证员及助理对原告代理人张倩芸于同日下午在壹海中心一楼大堂丰巢快递柜签收的包裹进行拆封和封箱,并对拆封前的包裹、拆封后包裹内的物品、物品封存后的封箱进行了拍照。

经公证处贴封后的物品留存于原告代理人处。

庭审过程中,经对(2019)深盐证字第1221号《公证书》所涉公证实物进行当庭查验,发现封存包装箱内有圆通速递包裹一个,运单号804002326823256768,寄件人郭涛,电话189××××4898。

拆开包裹,内有一纸盒,纸盒内有三个皮制手环,两条金色项链及一对耳坠,两条金色手链、一条银色手链及一个金色手镯。

其中在皮制手环金属挂件及环体上分别使用了与第241023号相同的标识。

在每个皮制手环的内侧使用了与第240996号相同的标识。

在项链吊坠上使用了与第241023号相同的标识。

项链的链体及耳坠上使用了与第1111910号、1111913号以及第G852773号相同的标识。

三条手链的连接处使用了与第240996号相同的标识。

在手链的吊坠处使用了与第241023号相同的标识,手链的链体使用了与第1111910号、1111913号以及第G852773号相同的标识。

手镯的镯体上使用了与第1111913号以及第G852773号相同的标识。

在庭审后,原告请求撤回对耳坠和手镯侵权商品的指控。

被告一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是其1688网店销售的商品,但否认是其生产的,并提交了照片用于证实商品的来源。

另,被告二代理人确认运单上的电话189××××4898是被告郭金涛的联系号码,但其提交了被告一出具的《情况说明》、“郭金涛”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深圳市南山区丽柏饰品商行出具的《协议》,用于证明其只是被告一聘请打理网店的员工,支付宝账号007×××@163.com是被告一业务往来的收付款账号,与被告二个人无关。

被告二在庭后提交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用于证实其每月领取5000元工资。

原告还提交了多个另案的诉讼证据,用于证明案外人向007×××@163.com支付宝账号支付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货款,多个侵权商品的寄件人均为“郭涛”,寄件电话为189××××4898。

另查,被告一成立于2017年5月31日,经营者为郭兴平,经营范围为饰品批发、零售。

涉案支付宝账号007×××@163.com的账户名为被告郭金涛。

再查,原告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如下费用:公证费4000元、公证购买费345元、律师费165000元、授权公证费5010元(本三案主张715.7元)。

另,2019年6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郭金涛、深圳市龙岗区艾丽宝饰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案,案号为(2019)粤0307民初11853-11854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实物、网页报道、网站销售页面、杂志、判决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宝转账截图、电子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三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0996号LOUISVUITTON、第241023号、第1111910号、第1111913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三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三案中,被控侵权的十件商品与原告第240996号、第241023号、第1111910号、第1111913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上述五个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的八件商品均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9)深盐证字第1221号《公证书》显示,被告一通过其自营的1688网店“深圳市龙岗区新丽柏饰品商行”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该网店的店铺信息显示经营模式为“经认证的生产厂家”,且网页多处标注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来图加工、自设工厂等信息。

被告一虽否认侵权商品是其生产,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一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二以网站打理者身份直接参与涉案网店的经营、作为寄件人寄送侵权商品的包裹以及使用其支付宝账号收取侵权商品货款的事实有(2019)深盐证字第1221号《公证书》及被告二提供的协议为证。

被告二虽抗辩称其只是被告一的员工,涉案支付宝账号非其实际控制,但被告二提交的《情况说明》是由被告一单方出具,真实性存疑;

对于其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自2017年2月起,从“郭金涛”支付宝账号(007×××@163.com)向“Redonly(郭金涛)”均有转账记录,对于被告二称该两个同名支付宝之间的转账记录为郭金涛领取工资的说法难以让人信服,亦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被告二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一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寄送商品、收取货款的帮助,两者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及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新丽柏饰品商行、被告郭金涛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0996号、第241023号、第1111910号、第1111913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待售及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新丽柏饰品商行、被告郭金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因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每案人民币20万元,三案合计人民币60万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受理费共计282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郭金涛、深圳市龙岗区新丽柏饰品商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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