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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金得旺照明门市部、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71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古镇金得旺照明门市部、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古镇金得旺照明门市部;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金得旺照明门市部。

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车站南路古一配件城9幢12号之2。

经营者:丁继理,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是于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金得旺照明门市部(以下简称金得旺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得旺门市部上诉请求:撤销(2019)浙0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不合理,未对金得旺门市部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的法院管辖权异议与延期举证(中止审理)进行认定,适用法律有误。

二、金得旺门市部不侵犯本案专利权。

三、金得旺门市部并非生产制造,而是从当地商家通过竞价购买所得再网上销售,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更不知销售产品存在专利权的保护,因而金得旺门市部销售的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欧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得旺门市部的全部诉求。

因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存在帮助侵权的情形,故而在原审一并起诉阿里巴巴公司,鉴于阿里巴巴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涉案专利经过专利无效审查后,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仍然有效,不应中止诉讼;

金得旺门市部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欧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欧普公司起诉请求:1.金得旺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公司删除链接;

2.金得旺门市部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得旺门市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786653.2,并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金得旺门市部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经公证购买并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和13。

金得旺门市部的侵权行为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金得旺门市部原审辩称:1.涉案专利涉及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常用技术手段,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案外人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已经受理,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侵权。

3.金得旺门市部不是生产商,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购买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欧普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

2017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2017年9月12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登陆阿里巴巴网,搜索并点击“中山市古镇金得旺照明门市部”进入该店铺,店铺基本信息项下载明金得旺门市部的工商注册信息。

在该店铺购买灯板4件,形成订单编号为57417133082571501的订单,对应页面显示该款产品售价3元至22元,10414个成交,96条评价。

2017年10月10日,公证处人员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财宝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七一八弄三号201室的快递包裹(韵达快递单号:3980650155178)进行查验,拆封后内有LED灯板4件。

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汤财宝带回。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5525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9日,案外人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

另查明,金得旺门市部成立于2016年12月13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登记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电子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庭审中,欧普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金得旺门市部确认涉案阿里巴巴店铺系其经营,但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当庭登陆阿里巴巴网,查看订单编号为57417133082571501的订单,显示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运单号3980650155178。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欧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和13构成相同;

金得旺门市部则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和13的技术特征不同,但并未指明具体的不同之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欧普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主张权利,金得旺门市部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前述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但并未指明具体的不同之处,阿里巴巴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的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欧普公司提交至法院的产品实物具备了涉案专利前述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关于金得旺门市部要求中止诉讼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影响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故,对金得旺门市部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金得旺门市部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2017)沪徐证经字第15525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系由金得旺门市部销售。

金得旺门市部关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

金得旺门市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欧普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欧普公司确认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欧普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金得旺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金得旺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金得旺门市部负担2200元,由欧普公司负担1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金得旺门市部在原审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阿里巴巴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实施管辖权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保护范围;

三、金得旺门市部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专利权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在金得旺门市部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存在不稳定因素的情形下,对于金得旺门市部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得旺门市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未指明具体的不同之处。

经原审庭审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的保护范围。

故金得旺门市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金得旺门市部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本案中,金得旺门市部原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2017)沪徐证经字第15525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系由金得旺门市部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金得旺门市部抗辩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得旺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山市古镇金得旺照明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袁晓贞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7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786653.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诉讼中止;

侵权判定;

合法来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金得旺照明门市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中山市古镇金得旺照明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中山市古镇金得旺照明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诉讼中止程序的把握 2.是否侵犯专利权的判定 3.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观点 1.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但经审查具备有关法定情形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2.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专利权的侵权。

3.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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