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龙岗平安堂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乐园路8-10号10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42763732。
负责人:黄锦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城,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F21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台中工业区B26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6770443B。
法定代表人:庄永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城,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龙岗平安堂分店因与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产品包装物、宣传物品等相关物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维权成本8000元、赔偿额92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龙岗平安堂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45749号“雙飛人”、第1443440号“”、第10545830号“双飞人”、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龙岗平安堂分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龙岗平安堂分店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的意见同上诉人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龙岗平安堂分店一致。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2018)京73行初11868号和(2018)京73行初11872号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商标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上诉人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龙岗平安堂分店、原审被告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对此发表意见称:1、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并非原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案由不同对商品号的有效使用及其他事项的认定不同。
两份判决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
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明伤痛酊、元七骨痛酊具体使用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商标的具体时间。
法院判决也没有表明该两个商标的生效时间。
经本院核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判决属实且已生效。
二审中,上诉人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龙岗平安堂分店提交《公众查询》截屏打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普通的商标使用人,是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商标法保护。
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发表意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公众查询》仅有部分查询结果,并无进一步内容,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
即使进一步补充了查询结果的内容,《公众查询》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更无法证明上诉人提交该材料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主张涉案的第3351843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和宣告撤销,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76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2018年8月20日上诉人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龙岗平安堂分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销售了一瓶药水,该药水上印有与涉案商标“雙飛人”、“”、“”一致的标识。
上诉人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公证书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销售的该瓶药水系员工个人所有,并非店铺内售卖商品,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外销售印有与被上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一致的标识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本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公众查询》,主张被上诉人有多宗诉讼,属于职业打假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起诉商标侵权者,属于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涉案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到商品上,没有赔偿请求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双飞人爽水抑菌剂”,该产品属于第五类商品,并使用了第3351843号“”商标和第10545830号“双飞人”商标。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中,认定了被上诉人将第1443440号“”商标和第10545749号“雙飛人”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的事实,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不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时间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龙岗平安堂分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瑞华康源医药有限公司龙岗平安堂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