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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天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2知民初29号
案件名称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天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秦皇岛天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知民初29号 原告: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1122号90幢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632001001U。

法定代表人:恽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天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天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河道12号B区2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0964940082。

法定代表人:魏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未来伙伴)与被告秦皇岛天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科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天来、被告秦皇岛天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李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未来伙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第128610909号和第22892833号标有“Abi1ix能力风暴的产品;

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4112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28610909号和第2289283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生产、销售、运营“Abi1ix能力风暴”品牌的唯一厂商。

原告通过查阅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发现,被告未经申请人许可使用“Abi1ix能力风暴”商标,并在生产、销售的Abi1ix能力风暴机器人产品。

2019年10月9日,被告先后向乐亭县第一中学、姜各庄初中、姜各庄小学、乐亭县第二实验小学、乐亭县第五小学等五所学校交付原告“Abi1ix能力风暴”相关产品,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秦皇岛天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行为。

1、从答辩人销售给乐亭县教育局涉及“Abi1ix能力风暴”商标产品的行为分析。

答辩人向乐亭县教育局销售的载有“能力风暴”商标产品的生产厂家均为被答辩人,答辩人在备案的标书中也明确载明所供应“能力风暴”品牌的生产厂家为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自己注册的“能力风暴”商标,该产品进入市场流通后,由答辩人合法购买取得所有权,进而销售给乐亭县教育局,且商品均负有被答辩人方出具的原厂保修卡及合格证,产品也已经乐亭县教育局检验验收,答辩人销售被答辩人生产的“能力风暴”品牌产品,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a.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b.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c.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d.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e.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f.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g.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答辩人销售被答辩人生产的“能力风暴”品牌产品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商标法明确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答辩人通过其生产后的首次销售行为已经实现了商品及商标的利润收益,答辩人的二次销售行为促进了被答辩人产品的流通,实现了多方的收益,也繁荣了市场经济,该二次销售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权。

2、从答辩人销售的“Abi1ix能力风暴”商标产品的进货途径分析。

答辩人在庭前已经提交了答辩人与福州金正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菱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安乐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安徽智嘉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以及答辩人通过淘宝网等途径购买能力风暴相关产品的购买记录,答辩人可以提供明确的出卖人信息、款项支付记录及发票,可见答辩人销售的能力风暴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存在自己伪造生产、贴标、套标等违法行为,且答辩人与出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也明确了产品的品牌为能力风暴,产品也均具有原厂保修卡及合格证,可见,答辩人购买的为被答辩人生产的原厂正规产品,非山寨或伪造产品,故从答辩人的进货途径也可以看出答辩人的销售行为是合法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情形。

3、从权利用尽原则分析。

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是指,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以后,他人再次销售的,无需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也就不视为侵犯商标专用权。

对于商标权设置该原则的主要原因有两个:第一,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出后,购买者获得了该产品的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的原理,购买者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有权再次销售该产品。

如果有关商品的再次销售和使用都应当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必将对正常的经济秩序和自由贸易造成阻碍。

第二,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或者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出以后,权利人已经从中获利,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实现,权利人不应当就同一商品重复获利,故被答辩人在首次销售产品后已经实现了自己的商标权益,其无权限制答辩人的合法销售及盈利行为,答辩人再次销售盈利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

4、从市场经济体系分析。

被答辩人为“能力风暴”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其将该商标用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无可厚非,其有权约束其各级经销商和代理商的经营价格及销售区域。

其首次销售后,即取得了产品及商标相应的合法收益。

但其无权约束未与其签订协议的其他经销商的合法经营行为。

答辩人通过合法途径以合理价格在拥有被答辩人商品的商家处购买了能力风暴产品,取得所有权后,又将该商品出卖。

该种行为是再普通不过的市场交易行为,是市场交易及信息的局限性所致,故各地区存在各类型的经销商。

各经销商的层层销售行为可由多层分获不同的利益,可以促进商品的流通及市场的繁荣,也是市场经济体系下必然存在的结果。

答辩人以合理价款及途径购得商品,再以合法方式出售,且出售商品为被答辩人合法生产的产品,必然标有被答辩人的商标,故答辩人的销售行为是合法的市场交易行为,无侵权事实存在。

二、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向乐亭县教育局供送的能力风暴产品是合法竞标取得的,答辩人的销售价格也合理,具有盈利空间,不存在低价竞争,也不存在其他过错。

该销售行为全程是按照正常的招投标程序进行的,受法律保护,无论答辩人因此次中标行为获得多少收益,该收益都与被答辩人无关,该收益并非为被答辩人的损失。

被答辩人通过其首次销售行为已经实现了收益,其无权依据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身份在其他销售方未侵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主张其他销售方二次销售所取得的收益,故其要求答辩人以收获的利益赔偿其根本不存在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相反,答辩人的销售行为不仅没有造成其损失,反而促进了被答辩人生产的能力风暴产品的流通及使用,扩大了其品牌影响。

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有义务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生产、销售了标有“能力风暴”字样的产品,但答辩人已经提交了相关产品的购销合同证明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存在答辩人“生产”一说。

至于“销售行为”,因答辩人销售的是被答辩人原厂生产的能力风暴产品,被答辩人如认为该产品为贴标、套标、假冒伪劣等产品,应承担举证责任,更何况答辩人销售的产品中尚附有被答辩人原厂保修卡及合格证,以上附件也是乐亭县教育局要求必须附带的,上述产品也已经乐亭县教育局验收合格,不存在其他任何问题。

故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因恶意向答辩人提起诉讼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名誉损失、经济损失(律师费、差旅费)等。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诉请及答辩情况,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销售案涉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注册专用权。

2.若被告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2861090号、第22892833号注册商标证。

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二,被告的发货单及发货产品的图片,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销售原告拥有注册商标的商品。

证据三,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书。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销售原告拥有注册商标的商品。

证据四,小学、初中、高中机器人创客实验室配置单。

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对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商标注册证第12861090号是原件,第22892833号是复印件,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两份注册证号与诉状所主张的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号是不一致的,原告如果认为被告侵犯商标权应另行起诉。

对第22892833号上商标注册证与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陈述的是不一致的,当庭举证已经推翻了诉状中事实与理由,是自相矛盾的。

该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请。

针对证据二,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说明证据合法来源,对于合法性不认可。

针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上,都是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

针对证据四,实验室配置单既没有被告的印章和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采购部门的签字。

对证据来源和证据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器人创客航模教室标书62页至137页分项报价表。

证明目的:被告在标书的分项报价表中明确标示了货物的商标Abi1ix能力风暴的品牌及生产制造商名称,证明了被告不存在套牌等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二,乐亭县政府采购合同中货物清单。

证明目的:采购合同中的货物清单上明确的标示了所采购货物为Abi1ix能力风暴相关产品,再次印证了被告不存在套牌等行为,不存在侵犯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三,被告与福建金正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发票、银行回单、被告与河北菱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发票、银行回单、被告与安徽智嘉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发票、银行回单、被告与海安乐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发票、银行回单、被告与廊坊科劲家具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发票、银行回单。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持有的采购合同中的货物为通过合法方式采购的,不存在原告声称的未经允许生产其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

证据四,被告与河北尚翔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河北尚翔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日光通讯器材商行的购销合同及银行回单、河北尚翔科技有限公司与永恒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银行回单、河北尚翔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鑫国时创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银行回单。

证明目的:同样证明被告持有的采购合同中的货物为通过合法方式采购的,不存在原告声称的未经允许生产其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

证据五,淘宝、微信购买的截图及转账截图。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持有的采购合同中的货物为通过合法方式采购的,不存在原告声称的未经允许生产其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

证据六,原告公司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各级法院分别涉诉多起案件,其因为未履行法律文书已经被纳入失信黑名单中,属于失信企业。

证据七,涉及原告方的司法判例两份,证明:因相同案由原告方曾对其他公司提起过侵权诉讼,最终被法院驳回其诉请。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

同时更能说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名称是Abi1ix能力风暴,与原告方诉请的12861090号的商标注册证是一致的,被告是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也说明被告在本案侵权活动中的获利金额,总金额为1254298元。

证据二,原告是予以认可的,反而印证原告提供的5个学校货物明细与被告交付的明细是一致的。

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正品,通过乐亭县教育局验收,因为原告只能看到产品外观,无法查封产品,原告通过外在标识认定与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是相同的。

但是被告销售未经我公司许可销售,所以仍然构成侵权。

证据三,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真实性无法判断,发票有可能是代开发票和虚假发票,所以三性均无法判断,同时供应商福建金正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代理商。

被告与河北菱美公司的销售合同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与安徽智嘉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与海安乐拓电子商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电子版,三性均不认可,其中的发票中存在多开的发票,原合同中60591元,实际开票金额多出20200元,同时发票存在着虚开或者多开的情况,所以不予认可。

被告与廊坊科劲家具公司,该合同并非原件,系扫描件。

对于该合同三性均不认可。

同时根据委托人的反馈,廊坊科劲家具公司并非代理商,发票同上述意见。

三份银行回单的三性不予认可,银行回单具体真伪,需要回去核实,同时该银行回单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销售合同,同时关于海安乐拓公司的一份20200元的发票并没有在回单中予以体现。

证据四,河北尚祥科技公司两份销售合同并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和发票对于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河北尚祥公司与沈阳日光通讯器材商行、永恒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本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案外人的经济往来,三性均不认可。

对河北尚翔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鑫国时创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银行回单三性均不认可。

证据五,微信中微信号为×××并非被告公司,地区是上海黄浦区。

同时也并没有提供该人员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信息,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说明是来源合法凭证,虽然提供了付款截图,只是说明付款问题,不能说明来源问题。

淘宝聊天截图会员名称是月光如水858,并非被告公司,因此对于淘宝和微信中关于购买相应的产品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并不是被告公司采购行为,原告可以认定系个人购买行为,被告并没有就其商品合法来源提供足够证据,对于淘宝的截图三性均不认可。

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是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公司经营情况与被告公司是否没有关系,也正是因为存在众多被告公司这种行为,导致原告公司经营困难情形。

证据七,判决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案并没有生效。

乐乐机器人公司曾是原告代理商与本案有明显区别,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注册下列商标:注册日期:2015年4月21日的第128610909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7类,包括机器人(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子工业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电池机械、洗衣机、矿井作业机械;

排爆机器人(机械);

家用机器人(机器)(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

注册日期2018年3月20日的第228928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7类,包括机器人(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子工业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电池机械、洗衣机、矿井作业机械(截止);

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

被告天辰科技于2014年4月3日成立,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教学设备、实验室成套设备、通排风设备、实验室仪器设备、实验室家具的设计、加工、销售;

2019年8月25日,被告与乐亭县教育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乐亭县教育局机器人创客航模教室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经评标委员会评查,确定被告为中标人。

合同总价款为:1254298元。

包括:创新课程传动机构套装、创新课程动力传动套装等。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供货乐亭县教育局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正品,但未经过其公司授权许可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系案涉128610909号的商标及第22892823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秦皇岛天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案涉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均标有原厂的合格证及保修卡,且通过乐亭县教育局的验收,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是仿冒商品,庭审中原告自认通过对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的外观确认系正品,同时被告提交了购买案涉商品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且被告在销售案涉商品的过程即中标过程中没有主观上的恶意,扰乱市场经济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第128610909号和第22892833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其出售的经销商经过原告的许可或是转许可,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天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的第128610909号和第228928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47元,由原告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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