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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语与佛山沐阳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775号
案件名称刘正语与佛山沐阳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沐阳家具有限公司;刘正语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775号原告:刘正语,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沐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

法定代表人:叶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琴,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君,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正语与被告佛山沐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专利名称“茶几(C852)”】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正语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被告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琴、卢晓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

删除“TMALL天猫官网”中“床荟萃家居旗舰店”网站上展示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图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茶几(C852)”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3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沐阳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1.被告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家具、家居饰品,不具备制造家具的条件及能力,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家具的行为。

2.“床荟萃家居旗舰店”展示的产品图片使用的是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且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3.即使“床荟萃旗舰店”展示的图片构成侵权,被告已经及时将相关产品下架,且被告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没有制造及销售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失。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及维权费用存在重复计算。

原告提交4份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被告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依据、专利权的有效状态、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及专利申请日、权利人等信息;

证据4.(2018)粤佛岭南第3040号公证书、公证费缴费电子刷卡单,证明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产生公证费6450元。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不确认关联性,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网站上所展示的产品图片没有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3.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只是在网站上展示产品的图片,但未进行制造、销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几(C85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3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有效。

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8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朝军在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天猫”网站,浏览“床荟萃家居旗舰店”网页。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8)粤佛岭南第3040号公证书,将浏览网页截屏打印作为附件。

附件显示“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企业名称:佛山沐阳家具有限公司”等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尺寸、价格等信息。

原告主张(2018)粤佛岭南第3040号公证书第15-1、15-2、15-3、15-5页图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为:茶几整体外形为上下夹层式设计,上端为茶几水平板面,水平板面下为抽屉,抽屉两侧线条类似喇叭形,茶几底部是鹅蛋型底座,茶几上下夹层之间及抽屉两侧留有一定空间,底板下有若干规则对称的支撑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设计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面板与抽屉之间为镂空设计,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与抽屉之间为连体设计;

涉案专利左右弧线造型连接于面板两端,且与底板为连体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左右弧线造型连接于面板靠中间位置,与底板非连体设计;

涉案专利面板明显大于底板,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与底板大小相当;

两者支撑脚形状不同;

两者抽屉拉手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面板呈长方形,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为椭圆形。

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对此提交公证费缴费回单一张【金额6450元,(2019)粤73民初774-778号案共同产生的公证费】,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3年9月1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家居饰品。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年费缴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茶几(C8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8)粤佛岭南第304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天猫”网站经营的“床荟萃家居旗舰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尺寸、价格等信息,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18)粤佛岭南第3040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累计评价为一条,“不***n”(匿名)针对“颜色分类:乌金木电视柜1.8米”有一条评价,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茶几,并非电视柜产品,故上述评价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告经营范围仅为销售家具、家居饰品,故仅依据被告经营的“床荟萃家居旗舰店”网页显示“国际规模/多条流水生产线每年内销外销年产值过亿”等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仅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立体图,但鉴于涉案专利产品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故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均由柜面、抽屉、底座、支撑等组成,支撑略呈圆弧形。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存在以下不同点:涉案专利面板为长方形,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为椭圆形;

涉案专利支撑上部宽度与面板长度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支撑上部约为面板长度一半;

涉案专利抽屉设计在面板与底座之间空间的下部,上半部镂空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抽屉设计在面板与底座之间,没有镂空设计。

本院认为,茶几产品通常由面板、底座、抽屉、支撑等部分组成,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茶几产品的主视图以及面板形状、尺寸容易被直接观察到,更具有识别性。

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面板的形状以及主视图中支撑与面板、底座构成的形状上存在的差异,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正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正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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