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38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晃桃,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71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月**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海俅,广东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晃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晃桃及辩护人李海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9年3月1月,被告人陈晃桃使用黄操群(另案处理)的身份证,由黄操群出面租下东莞市******************位,由陈晃桃将该铺位作为仓库用于存放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和白酒进行销售牟利。
2019年4月30日,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对该铺位进行查处,当场缴获马爹利、芝华士等系列洋酒174瓶,轩尼诗系列洋酒166瓶,贵州茅台酒12瓶,人头马洋酒24瓶。
经查明,以上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471934元。
陈晃桃于2019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陈晃桃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晃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进货价约180000元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晃桃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二、本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没有销售,系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月,被告人陈晃桃使用黄操群(另案处理)的身份证,租下东莞市******************位,被告人陈晃桃将该铺位作为仓库用于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和白酒进行销售牟利。
2019年4月30日,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对该铺位进行查处,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白酒共计376瓶,价值人民币471934元。
被告人陈晃桃于2019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890628号“”、第G1272051号“”、第75434号“”、第76654号“”、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晃桃在开庭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明细表,东莞市行政执法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委托鉴定书,鉴定书,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黄操群、江文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尹丽华、曹中祥的证言,被告人陈晃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晃桃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晃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晃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没有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没有销售价格,亦没有标价,公诉机关按照东莞市*******出具《价格认定明细表》所核定的价格认定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晃桃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晃桃的犯罪数额巨大,不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晃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丹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莫炳强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圣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