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1刑初85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峰,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常州新北区魏村玉峰水果超市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陈勇德,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征阳超市经营者,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勇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张玉峰、陈勇德同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旭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玉峰、陈勇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9月底至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张玉峰从许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芙蓉王”、“利群”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后向被告人陈勇德销售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的卷烟380条、假冒“利群”注册商标的卷烟325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100元。
2019年1月16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在被告人张玉峰经营的常州新北区魏村玉峰水果超市内查获假冒“牡丹”注册商标的卷烟8条9包、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的卷烟8包、假冒“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软)6条3包、假冒“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硬)2条3包、“苏烟”注册商标的卷烟9包、假冒“利群”注册商标的卷烟12条6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778元。
以上卷烟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别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陈勇德从被告人张玉峰及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芙蓉王”、“利群”、“中华”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后向郑某、朱某、张玉峰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51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勇德向郑某销售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的卷烟20条、假冒“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软)3条、假冒“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硬)1条、假冒“利群”注册商标的卷烟10条、假冒“牡丹”注册商标的卷烟1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60元。
2、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勇德向朱某销售假冒“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专供出口)3条、假冒“牡丹”注册商标的卷烟5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30元。
3、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勇德向张某2销售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的卷烟1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00元。
4、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勇德向姬某销售假冒“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硬)3条、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的卷烟15条、假冒“牡丹”注册商标的卷烟10条、假冒“利群”注册商标的卷烟1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45元。
5、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勇德向被告人张玉峰销售假冒“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软)10条、假冒“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硬)5条、假冒“牡丹”注册商标的卷烟5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75元。
2019年1月16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在被告人陈勇德租赁的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蓼沟村委陆家村35号即富春江路5号、本市新北区孟河镇王木桥东南方向三百余米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利群”注册商标的卷烟244条、假冒“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软)48条、假冒“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硬)193条、假冒“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专供出口)19条、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的卷烟137条、假冒“牡丹”注册商标的卷烟142条、假冒“苏烟”注册商标的卷烟14条、假冒“黄鹤楼”注册商标的卷烟12条、假冒“南京”注册商标的卷烟(炫赫门)22条、假冒“中华”注册商标的卷烟(硬细支)2条、假冒“南京”注册商标的卷烟(红)3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6861元。
以上卷烟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别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陈勇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峰、陈勇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证人许某、张某1、单某、唐某、吴某、郑某、朱某、张某2、姬某等人证言笔录、搜查证、查获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格证明、通话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勇德销售产品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属未遂。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勇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勇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玉峰、陈勇德对起诉指控犯罪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玉峰、陈勇德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陈勇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玉峰、陈勇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商品销售等相关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