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3474号原告:LPG系统公司(LPGSystem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FerlinGérardAlbert,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谷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伟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LPG系统公司(以下简称LPG公司)与被告上海谷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舒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3月21日召集庭前会议,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PG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谷舒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第G636962号LPG和第XXXXXXXX号LPG注册商标专用权;
2.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在《中国市场监管报》显著位置(中缝除外)刊登声明,就其侵害LPG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4.赔偿LPG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5.赔偿LPG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包括公证费8,950元,检索费749元,差旅费6,000元,其余为律师费)。
审理中,LPG公司确认被诉虚假宣传行为已经停止,故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LPG公司于1986年成立于法国,是世界知名的美容按摩器械生产商,目前在全球有超过5,000个合作伙伴及75,000个展示中心。
早在1999年,LPG公司的产品就进入了中国市场,并以优质的产品和服务赢得广泛好评。
2017年3月,LPG公司发现谷舒公司生产的纤体美容仪、“产后修复仪CELLUONE产后康复仪产后仪”“上海LPGCelluoneM6负压纤体塑形仪”等产品擅自使用LPG公司第G636962号LPG和第XXXXXXXX号LPG注册商标(以下合称权利商标),上述侵权商品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网店(https://shopXXXXXXXXXXXX.1688.com,以下简称被诉网店)及谷舒公司官方网站(www.nansly.com,以下简称被诉网站)等渠道销售,销售范围广,销量巨大,侵害了LPG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谷舒公司还在被诉网站中表述“CELLUONE系列仪器是全球唯一具有卓越功能的形体雕塑仪”“在负压类系列仪器中,上海谷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始终处于绝对领先地位”“负压体雕仪——中国第一形体雕塑仪CELLUONE”,以此进行虚假宣传,侵害了LPG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及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谷舒公司辩称:1.被诉网店确系谷舒公司开办经营,但谷舒公司使用的文字LPG是本行业通用商品名称,即使将其认作标识,LPG公司的产品单价为468,000元,而谷舒公司相应产品标价为1元或0.01元,价格相差55万倍,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谷舒公司的行为未侵害LPG公司第G636962号LPG商标;
2.谷舒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治疗衣时,LPG公司尚未注册第XXXXXXXX号LPG商标,而且该衣物系谷舒公司应客户要求作为赠品提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谷舒公司从未发布过LPG公司主张的虚假宣传内容,LPG公司也未因此遭受损害,其关于虚假宣传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4.即使构成侵权,LPG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畸高,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谷舒公司请求驳回LPG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LPG公司提供(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78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谷舒公司的侵权行为。
谷舒公司认为公证过程存在诸多问题:浏览器未作清洁处理,登录阿里巴巴首页时用户名显示已登录,录屏软件系盗版软件,且录屏文件被删掉一个,录像内容与公证词不一致等等,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证词,LPG公司使用的是公证处的互联网计算机,且在浏览网页之前对浏览器进行了初始处理,谷舒公司对于浏览器清洁性的异议不成立;
其次,公证处所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版本、操作界面、正版与否不影响公证人员依法见证和固定事实;
再次,公证词中明确记载“将上述名称为‘录像1’‘录像3’‘录像4’的AVI格式文件刻录到空白光盘中”,且经本院审查,公证词记载的操作步骤与所附光盘视频内容一致,故谷舒公司以文件名称不连贯为由质疑公证程序,不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本院采信(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780号公证书。
LPG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其该项开支。
谷舒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对应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13706号公证书申请人是案外人CNLP股份有限公司,而非LPG公司,其无权主张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具有紧密关联性,且LPG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公证书原件,应视为CNLP公司认可LPG公司有权主张该项费用,故本院采信上述证据。
LPG公司提供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举报处理答复书,用以证明其维权情况。
谷舒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注意到该行政处理的对象是案外人迪美美容美体仪器厂,而非本案被告,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与被告谷舒公司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有所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谷舒公司提供天堂网购淘宝旗舰店于2014年4月8日向其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LPG九分连身袜(简)单价23元,数量500,物流运费100元,合计11,600元,用以证明被诉侵权治疗衣系其从该店合法购买。
LPG公司认为该收据上的章“天堂网购淘宝旗舰店”并非正规公司公章,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孤证,谷舒公司既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或订单,又未提供交易履行证据,更无法证明上述交易标的即本案被诉侵权治疗衣,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LPG公司及权利商标的基本情况LPG公司系成立于1986年4月25日的法国企业,于1994年12月7日在法国初次申请注册,并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G6369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美容按摩或医疗按摩设备,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至2025年6月6日;
LPG公司另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在25类上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药物用衣、磁疗衣、女士紧身衣裤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止。
2005年至2018年,瑞丽美容网、网易、VOGUE时尚网等网络媒体刊载《LPG形体、驻颜管理新概念》等文章,新闻晨报、成都晚报、华西都市报、消费日报等报纸刊载《人想瘦看过来》等文章,对LPG公司及其美容纤体技术和产品进行了宣传。
其中刊载于2007年3月7日《消费日报》的文章《奥婷美容女人的时尚庄园》中写道:从2006年10月开始,在北京市场上风靡的Wellbox风一时席卷北京市场,这款仪器的发明人LouisPaulGuitay先生是法国LPG公司的创始人(该公司的名称就是LouisPaulGuitay先生名字的第一个字母组成)。
VOGUE时尚网于2018年1月24日刊载的题为《一项体雕技术如何俘获110国家芳心?
详解LPG渠道逻辑》的文章中写道:值得一提的是,在采用Endermologie科技的时候,顾客需要穿专门的服装,如同连体衣,目的一是卫生,二是更好地发挥仪器的疗效。
2017年9月14日,案外人深圳市悦色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刊载文章《法式有机健体理念打造更健康年轻的自己——托付给法国时尚健康设计师Mr.LPG》,其中写道:LPG成立于1986年,时至今日,全球110多个多家,超过500,000家的美容院,正在销售与操作LPG,每年LPG疗程操作超过六千万人次。
后附北京、上海、杭州、深圳等多家美容会所的名称和地址,表示在上述会所可以体验LPG。
二、谷舒公司的基本情况谷舒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光电、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产品,光电产品,仪器仪表,机电设备,化妆品销售,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谷舒公司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护理器械、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个人用按摩器械、按摩器械(医用)、理疗设备等,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三、LPG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2017年3月1日,LPG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互联网计算机,登陆1688网站,进入谷舒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其中一款产品名为“优立塑(UltraShape)配套塑形排毒仪CELLUONELPGM6”,产品介绍为“CELLUONE系列仪器是全球唯一具有卓越功能的形体雕塑仪……”;
另有若干商品名为“上海LPGCelluoneM6负压纤体塑形仪M6负压美疗仪产后修复仪”“上海NanslyCELLUONELPGM6负压纤体塑形仪M6负压瘦身仪”“上海LPGCelluoneM6负压滚轮纤体美疗仪M6负压纤体塑形仪”“NanslyCELLUONELPGM6负压纤体美疗仪M6负压养生理疗仪”“上海CEXXXXNELPGM6电动负压纤体瘦身仪M6负压淋巴排毒仪”等。
登陆被诉网站,在“关于我们”页面,谷舒公司自称在“国内、国际处于领先地位,特别在真空动力领域,更是本公司的技术强项,在负压类系列仪器中,上海谷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始终处于绝对领先地位”;
在产品介绍中,谷舒公司称“CELLUONE系列仪器是全球唯一具有卓越功能的形体雕塑仪”;
新闻版块刊载有题为“负压体雕仪——中国第一形体雕塑仪CELLUONE”的文章,称“CELLUONE做为国内第一款也是最具影响力的形体雕塑仪……”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780号公证书。
2017年9月15日,CNLP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公证人员来到上海市松江区高技路XXX号谷舒公司办公场所,与方伟雄就“纤体美疗仪”的商品信息及购买事宜进行了洽谈,并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套“纤体美疗仪”,现场取得名片、发票和购销合同各一份,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和文件进行了拍照,对现场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3706号公证书。
现场照片载明美疗仪显著位置标注有字母组合“NSNSLY”,另附有说明书等文件及白色治疗衣10套,每套左胸处和后颈处有LPG标识,名片上记载总经理方伟雄的联系方式,合同和发票上均记载销售方为谷舒公司,金额为29,000元。
2019年1月16日,登陆被诉网站,在公司简介栏表述为谷舒公司在“国内、国际处于领先地位,特别在真空动力领域,更是本公司的技术强项,在负压类系列仪器中,上海谷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始终处于行业领先地位”。
四、审理中查明的其他事实2018年6月14日,谷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伟雄在公证处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陆淘宝网,在“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搜索得到2012年5月25日订单,商品名称为“[外贸丝袜]LPG白色加厚减肥理疗美容舞蹈连身袜……”交易快照中宝贝详情图片上有“天堂网购品质保证”的水印,该商品单价16元,数量500,订单总价6,000元(运费100元),买家留言“L码白色不开档LPG原单”。
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沪闸证经字第427号公证书。
2018年6月26日,在www.hc360.com输入关键词“LPG减肥仪”“LPG负压仪器”“LPG美体仪”,查询结果均包含众多产品,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为上述检索过程出具(2018)沪闸证经字第445号公证书。
谷舒公司提供的2004年刊载于《欧洲皮肤性病学会杂志》的题为《Increasedriskofsquamouscellcarcinomainjunctionalepidermolysisbullosa》的文章中写道:LPG技术又称endermology,是一种非侵入性技术,由一个组织动员过程所组成;
2008年刊载于《中国美容医学》的题为《LPG技术对脂肪抽吸术厚康复治疗的影响》一文中写道:LPG技术是一种非侵入式技术,借助两个滚轮配合负压吸力按摩皮肤深层组织。
LPG治疗仪是法国人LouisPaulGuitay(L.P.G.)先生设计的一台具有多种功能并且模拟人工按摩治疗效能的仪器,2000年我国从法国引进。
另查明,LPG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950元和检索费749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纤体美容仪、形体雕塑仪、负压体雕仪等系相同功能的美容仪器;
2.公证购买的美容仪本身没有LPG商标;
3.被诉网站上的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3月22日停止,被诉网店中的侵权行为截至庭审当日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LPG公司因系争虚假宣传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相应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谷舒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关于通用名称、在先使用等抗辩能否成立;
2.谷舒公司的行为是否对LPG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3.若侵权成立,LPG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合法来源等抗辩是否成立。
谷舒公司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鉴于并无证据证明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本案适用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通用名称是指法定或约定的商品名称,一般而言,以下三种情形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1.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通用名称的;
2.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使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
3.被专业工具书、词典列为商品名称的。
本案中,首先,谷舒公司称LPG乃通用名称,并无法律、国家或行业标准依据或专业工具书等佐证,亦未提供历史传统、风土人情等作为参考;
其次,谷舒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权利商标字母组合LPG为通用名称的仅有两篇文章且并不完整,以致无法完整严谨地知悉其主要内容进而得出上述结论;
再次,上述文章中的一篇题为《LPG技术对脂肪抽吸术后康复治疗的影响》的论文虽然提到LPG技术,但紧接着表示LPG治疗仪是法国人LouisPaulGuitay(L.P.G.)先生设计的一台具有多种功能并且模拟人工按摩治疗效能的仪器,这个论述恰恰与LPG公司提供的2007年3月7日《消费日报》中介绍的LPG公司及LPG美容仪由来相吻合。
综上,谷舒公司关于LPG系通用名称的抗辩不成立。
LPG公司作为权利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网店的商品名称中和被诉治疗衣上突出使用“LPG”,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G6369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美容按摩或医疗按摩设备,与被诉网店中售卖的“形体雕塑仪”“纤体美疗仪”等系同种商品;
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药物用衣、磁疗衣、女士紧身衣裤等,与被诉治疗衣系同种商品。
被诉网店商品名称中的“LPG”文字、发音等均与第G636962号注册商标相同,易误导公众;
被诉治疗衣上的“LPG”标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无差别。
谷舒公司辩称LPG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所得的治疗衣系其2012年合法购买,其在先使用LPG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然而,一方面,谷舒公司并未证明LPG公司2017年通过公证购买所得的治疗衣即来自其5年前淘宝网购买的“连身袜”;
另一方面,谷舒公司关于采购后数年仍未完全投入市场谋利的主张,亦不符合商业逻辑。
此外,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在先使用,是指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而非如谷舒公司所称一旦使用即构成在先使用,其关于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网店中使用的“LPG”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于第G63696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标识,被诉治疗衣上使用的“LPG”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的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侵权标识。
需要指出的是,谷舒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针纺织品或衣物服饰生产,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谷舒公司系侵权治疗衣的生产者,故关于侵权治疗衣,其应当承担销售者责任。
二、谷舒公司不构成对LPG公司的虚假宣传鉴于LPG公司确认被诉虚假宣传行为已于2019年4月前停止,本案应当适用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LPG公司主张被诉网站中表述“CELLUONE系列仪器是全球唯一具有卓越功能的形体雕塑仪”“在负压类系列仪器中,上海谷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始终处于绝对领先地位”“负压体雕仪——中国第一形体雕塑仪CELLUONE”,构成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是指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因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即经营者之间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和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其中相关公众可能产生的误导性后果不能直接代替权利人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LPG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为全球唯一、中国第一、在行业内处绝对领先地位,上述宣传用语与其产品存在对应关系,亦未能证实谷舒公司的宣传用语对其造成了直接损害。
故LPG公司主张被诉网站中的宣传用语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虚假宣传,依据不足,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谷舒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谷舒公司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LPG公司要求其停止商标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谷舒公司并不能证明LPG公司公证所得治疗衣来自其早年采购的网络店铺,亦无法证明其将被诉治疗衣投入市场时主观上对该商品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毫不知情,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LPG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谷舒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其主张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谷舒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尤其考虑到权利商标用于多个商品名称中及实际使用在商品配件上的事实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经济损害赔偿还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LPG公司主张公证费8,950元以及检索费749元确系其维权支出,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LPG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和差旅费证据,但其聘请的代理人中确有异地执业律师,且全程参与了诉讼,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复杂程度及诉请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律师费,根据北京往返上海的飞机和高铁票价酌情支持差旅费。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本院并未支持LPG公司关于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和主张,LPG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谷舒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遭受不良影响,其要求在媒体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11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谷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LPG系统公司权利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谷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LPG系统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被告上海谷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LPG系统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6,000元;
四、驳回原告LPG系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LPG系统公司负担1,010.50元,被告上海谷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LPG系统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谷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包 珺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九条……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