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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迁安市博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2民初65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迁安市博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市博优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初652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安市博优手机店,住所地:唐山市迁安市惠宁大街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9MQ7A2P。

经营者:蔡秀凤,女,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现在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女,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博优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被告迁安市博优手机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 ”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 ”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 ”、“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的博优手机加盟店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充电头)、数据线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第四项,即“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被告迁安市博优手机店辩称,1、我方根本不知道所卖商品是侵权商品。

2、我们所出卖的商标都是合法渠道取得的,并不是我们生产的产品,我将我们与上游商家的聊天记录提交法庭,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起诉的经济赔偿。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证据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的“ ”注册商标是知名品牌和商标。

证据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10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收款收据等。

证据四、《鉴别证明》。

证据三、证据四证明石家庄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跟随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广于2017年10月2日来到位于迁安市惠宁大街的中国移动博优手机加盟店,购买了带有“ ”表示的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各一个,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及刷卡小票、销售凭证进行拍照并封存,其中刷卡小票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迁安市博优手机店”即被告。

经原告鉴别,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经销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针对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迁安市博优手机店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是否享有“ ”商标专用权不知情,“ ”是否知名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被告的经营范围有手机配件销售,充电器是被告销售的,但是销售的物品都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来的,我们并不知道是否侵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迁安市博优手机店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证明充电器是我通过合法渠道从石家庄景和通讯进货取得的,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针对被告迁安市博优手机店提交的证据,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应该提供其进货渠道的营业执照、进货合同、发票来予以佐证。

另外,由于涉案产品属于种类物,因此被告并不能证明本案中购买的涉案产品与其提供证据照片上的商品相一致,被告作为专业的手机配件销售商,理应对其进货渠道是否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人授权的资质进行审查,显然本案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其为销售不知道侵权的商品。

依据上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省石家庄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1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工作人员毕晋军、胡剑锋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马明广于2017年10月2日来到位于河北省迁安市的中国移动博优手机加盟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 ”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各一个,马明广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及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刷卡小票、收据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拍照。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迁安市博优手机店未经商标注册权人同意,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迁安市博优手机店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额酌定8000元。

被告迁安市博优手机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商品系通过正规厂家进货合法取得,故被告迁安市博优手机店认为其销售的商品系通过正规厂家进货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博优手机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迁安市博优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迁安市博优手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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