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518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区美一天食品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学府大道8号负一层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YYHDD8W。
经营者:唐瑕。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永川区美一天食品超市(以下简称美一天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一天食品超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11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与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和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美一天食品超市”面积约为100平米的超市,该店处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381号附近小区周边商铺人多流量大。
2018年9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美一天食品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举示了证据,包括商标档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实物等,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载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图形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6月1日,原告第一铅笔公司(被许可人)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独占许可使用期限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商标独占许可的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等。
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授权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等。
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证经字第628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27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一行来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一九八号美一天生活超市(证照名称:永川区美一天生活超市),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中华铅笔二十支。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十支中华铅笔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系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状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经本院核实,封存完好。
为便于比对,原告当庭提交了原告自己生产的铅笔。
公证实物为10支铅笔,10支铅笔的外包装和铅笔上均有“中华牌”字样和图案标识。
公证实物与原告提交的正品铅笔相比,主要存在以下差异:公证实物外观粗糙且油漆不光滑,正品笔身光滑发亮,字体清晰;
正品在橡皮和笔杆之间的铝皮上有上下两排各五个点均匀分布,笔杆是红色与黑色规则的间隔排列,公证实物存在红色与黑色混合。
根据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记载:产品类别,铅笔(2018—11—440);
产品来源,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198号,美一天生活超市;
产品特征,商标“中华牌”;
型号:101绘图铅笔HB,数量10支,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
经鉴定,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因涉案商标档案可以证明第1971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绘图笔”、“铅笔”为同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被告未出庭进行抗辩,也未向法院提交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美一天食品超市赔偿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川区美一天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被告永川区美一天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永川区美一天食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