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知民终5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培永,男,汉族,1974年8月28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付集镇赵村瑞同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杞县付集镇赵村。
经营者:吴瑞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
法定代表人:焦德才,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被告:吴瑞同,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上诉人陈培永、杞县付集镇赵村瑞同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一审被告吴瑞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豫02知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向陈培永、杞县付集镇赵村瑞同超市(经营者:吴瑞同)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陈培永、杞县付集镇赵村瑞同超市(经营者:吴瑞同)收到该通知7日内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申请的,由陈培永、杞县付集镇赵村瑞同超市(经营者:吴瑞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陈培永、杞县付集镇赵村瑞同超市(经营者:吴瑞同)虽在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培永、杞县付集镇赵村瑞同超市(经营者:吴瑞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