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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与王勇、代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7民初359号
案件名称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与王勇、代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王勇;代颖;李健;张安生;邓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初359号 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幸福家园**。

法定代表人:刘振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谢巨元,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王铁寒,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颖,女,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李健,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生,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羁押于凌源市。

被告:邓武,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县,现羁押于凌源市。

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代颖、李健、张安生、邓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王铁寒,被告代颖,被告李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安生、邓武因现分别羁押于凌源市第六监狱、第四监狱,又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代颖家庭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同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1844669.25元;

被告李健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安生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万元。

三、被告邓武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万元。

四、被告承担原告在商标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及律师费共371322.46元。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必要费用692796.8元,其中王**、代颖为449065.88元、李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安生为121865.46元、邓武为121865.46元,律师费371322.46元,王**、代颖为240616.95元、李健承担连带责任、张安生为64981.43元、邓武为64981.43元。

共计:1064119.26元。

五、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以下简称酒厂)申请国家商标局核准登记牛栏山42度500m1、265m1陈酿白酒为注册商标之后,酒厂与原告签订了牛栏山白酒“销售合同”,因此原告于2015年至今成为辽宁省锦州地区总经销牛栏山42度500m1、265ml陈酿白酒独家代理商,酒厂直接向各地代理商供货,要求各地代理商必须在授权代理区域内按照酒厂每年制定的统一市场指导价格销售牛栏山品牌的白酒。

关于牛栏山陈酿42度500m1白酒,2015年市场指导价格为132元/件,2016年市场指导价格为144元/件,2017年市场指导价格为156元/件;

牛栏山陈酿42度265m1白酒,市场指导价格一直未变化每年为140元/件。

被告李健登记成立凌河区挚诚豪爱酒行,经营场所锦州市凌河区,李健未实际经营,将经营场所移交给被告王**占用使用,并且同意王**使用酒行的名义从事酒、饮料等的经营活动。

酒行的营业执照注销后,李健默认王**持续以酒行的名义使用酒行经营场所从事酒、饮料等经营活动。

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向张安生订购假冒牛栏山白酒,王**收取后,再私自印制锦州牛栏山总代理福禄酒业防伪贴、锦州福禄带人头像防伪贴,在假冒牛栏山白酒瓶盖上粘贴。

王**累计购买邓武生产假冒酒厂注册商标牛栏山42度500m1陈酿白酒10000件,每件进价42元。

王**、代颖于2016年1月份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先后以60元至100元不等价格批发假酒。

2015年,42度500m1牛栏山陈酿白酒销量突然下降。

锦州经销商负责人刘月代表酒厂于2016年8月向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举报王**经营的“凌河区挚诚豪爱酒行”大量批发假酒,依法检查时遭王**、代颖指使多人对抗,王**、代颖抗拒行政执法得逞后继续大量经营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

2017年5月16日,锦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在被告王**、代颖经营“挚诚豪爱酒行”(位于锦州市凌河区门市)内进行依法搜查,当场收缴伪造“锦州福禄印章”一枚、锦州福禄防伪标识(带人头像)35张、在被告代颖绿色帆布包内收缴中国工商银行卡62×××81一张、送货单、手机及账本等商品。

又在王**、代颖经营酒的库房内搜出并扣押仿制原告经营专用“牛栏山总代理福禄酒业标识”144张(蓝色、圆形、带防伪涂层),牛栏山42度500m1陈酿白酒146箱、265m1陈酿白酒113箱加15瓶。

累计向张安生支付购假酒款共11笔合计金额585220元;

向邓武支付购进假酒款114笔合计金额509565元。

综合上述,被告王**、代颖、张安生、邓武明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是注册商标牛栏山42度500m1、265m1两种陈酿白酒的商标权利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交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依法向原告支付商标民事侵权赔偿款。

被告王**、代颖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累计购买张安生、余海萍共同生产伪造注册商标42度500m1陈酿白酒8300件,购买邓武生产伪造该种假酒10000件,合计18300件,扣除案发时被警察扣押该种假酒146件,实际销售了该种假酒18154件,依据被告王**、代颖向下线销售该假酒每件平均价格76元计算单位非法获利金额,扣除进价每件42元再扣除费用每件5元统计,被告王**、代颖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42度500m1陈酿白酒非法获取利益为18154【76-42-5】=526466元;

累计购买张安生、余海萍生产伪造42度265m1牛栏山陈酿白酒2900件,扣除案发时被警察扣押此种酒113件零15瓶每件12瓶按2件扣除115件,实际销售此种假酒2785件,依据王**、代颖向下线销售此种假酒平均价格每件83.75元计算单位非法获利金额,扣除进价每件47元再扣除费用每件5元统计,被告人王**、代颖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42度265m1陈酿白酒非法获取利益为2785×【83.75-47-5】=88.423.75元。

总计非法获取利益金额是526466元+88423.75元=614889.75元。

被告王**、代颖买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间久、销售假酒2万多件金额过百万、在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经营假酒得逞后继续买卖假酒、向锦州地区9家批发经营酒业主批量供应假酒、故意在酒上擅自粘贴仿制原告经营牛栏山白酒防伪贴,被告商标侵杈行为必然给原告在代理区域内,既锦州地区依法销售注册商标牛栏山42度500m1、265m1陈酿白酒的经营利益造成巨大损害。

显然王**、代颖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同时造成了锦州代理商难以估量的巨大经营利益损失,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项等规定,原告人请法院依法按照被告人王**、代颖因侵权获利614889.75元的三倍向原告人支付赔偿款1844669.25元。

被告李健应当对其移交给王**“凌河区挚诚豪爱酒行”经营场所行为,尤其是同意王**以“凌河区挚诚豪爱酒行”名义经营酒、饮料等商品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被告张安生、邓武明知牛栏山酒商标是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万件,系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赔偿。

被告王**、代颖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2.原告主张的维权必要费用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健辩称,1.答辩人所经营的凌河区挚诚豪爱酒行成立于2015年5月7日。

在工商注册后,答辩人并没有实际经营。

后王**要经营饮料、酒类批发,就借用了我租用的经营地点。

由于自己不再经营,所以在三个月后即2015年8月25日答辩人在工商局将“凌河区挚爱酒行”依法注销。

2.王**在答辩人原租用的场地经营答辩人虽然知道,但在答辩人已经将“凌河区挚诚毫爱酒行”注销后,已经从行政及法律角度确认了“凌河区挚诚豪爱酒行”是不存在的。

因此,王**在我已经注销“凌河区挚诚豪爱酒行后,再冠以名义对外经营,不是答辩人所能管理和控制的。

3.原告指控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发生于2016年1月,即在答辩人将凌河区挚诚豪爱酒行注销四个月之后。

因此,王**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

故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安生因现羁押于凌源市第六监狱,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在该监狱对其进行提审,张安生辩称,我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多,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本身在押,无经济来源,刑事判决部分也没赔偿。

被告邓武因现羁押于凌源市第四监狱,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对邓武进行提审,邓武辩称,我是生产假酒了,但是批发给别人了,我没在锦州卖过一瓶酒,而且就这个侵权商标行为,我已经负刑事责任,不应该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还卖别的酒了,刑事判决认定我全是假酒款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866912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

证明注册商标牛栏山42度500m1、265m1陈酿白酒的商标权利人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有效期是1996年至2026年。

证据二、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王**、代颖、张安生、邓武生产、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的相关事实。

证据三、1.酒厂营业执照,证明注册商标牛栏山42度500ml、265ml陈酿白酒的商标权利人合法经营,酒厂规模大历史悠久涉案商标驰名、商品信誉好。

1952年成立至今依法经营现公司上市。

2.酒厂证明,证明:酒厂于2003年11月25日至今授权刘月负责经营锦州市古塔区福禄酒类批发中心、锦州福禄酒业有限公司、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在锦州地区代理经销大牛、小牛白酒。

各地代理商供货各自代理区域内的二级批发、酒店、超市执行酒厂指导价不允许串货,大牛2012年120元/箱、2013年125元箱、2014年128元/箱、2015年132元/箱、2016年144元/箱、2017年至2019年每年156元箱,小牛2012年至今140元箱。

特别授权刘月2015年至今为锦州地区牛栏山系列白酒注册商标维权工作代理人,有权决定以酒厂名义或以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撤诉、处置侵权人赔偿款,转委托代理人诉讼,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

证据四、1.锦州市福禄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刘月身份证、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刘振安身份证、酒厂与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关于在锦州地区代理总经销牛栏山系列白酒有关情况的说明”、张金丹证明及身份证、张雷证明及身份证、锦州福旺家常菜馆营业执照、牛栏山锦州总经销商(销售清单)“小油饼”常海东证明及身份证、魏鹏证明及身份证、锦州市松山新区维鹏久久烤肉店营业执照、牛栏山锦州总经销(销售清单)“久久烤肉”(共24页)。

酒厂授权锦州代理商以酒厂或者代理商经营店名义提起诉讼,维权工作费用支出或收益款由代理商处置,酒厂只提供人员及各种手续支持。

2.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锦渤司鉴字【2017】第004号、00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共25页)。

证明王**、代颖销售假酒数量。

3.金玉国、余海萍在公安机关被询问笔录(共12页)。

证明王**、代颖实施商标侵权主观故意,侵害原告合法经营利益,恶意侵权程度深、危害大。

4.代颖在公安机关供述笔录、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现场情况说明、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证明王**、代颖对抗行政执法后,继续买卖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

5.周宝石、阎丹梅、李国栋在公安机关证言(够17页)。

证明王**、代颖仿制原告经营真酒防伪标识30万贴。

6.王**、李健、王永光在公安机关笔录(共17页)。

证明李健擅自将营业执照及其经营场所提供给王**、代颖经营酒水。

王**、代颖以挚诚豪爱酒行名义在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从事商标侵权。

证据五、1.律师费发票4张,总额是371322.46元。

2.维权费,其中高速过路费是6911元、打车费用135元、工作人员餐费8071元、加油费是2028元,剩余671962.8元没有票据是雇人进行维权调查蹲守的劳动报酬。

3.保全费,申请保全的保险费是3689元。

证明:我方为了维权和诉讼支付的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王**、代颖、李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意见,鉴于判决书上所记载的涉案的侵权白酒数量写的大约多少箱,销售金额的表述是至少为多少元,即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这种对事实的认定不能得出本案需要审查的相关事实;

对证据三对营业执照没有意见;

关于价格,酒厂给出指导价格,我们认为酒厂指导价格对于本案的证明缺乏直接的证明意义,因为实际销售的经营者是根据市场的情况自主调节零售价格,不按出厂价格是普遍存在,不能按照指导价格确认本案的争议数额;

关于授权,授权期限是2005年至今,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9月16日,本案的立案是在2019年10月,我们认为是在授权到期之后,原告提起的立案诉讼,我们认为已经超出了授权期限;

对证据四的证据已经刑事案件审理,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意见,刑事案件中没有查清涉案的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获得利润的准确数额,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

对证据五、1.关于律师费,应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如果不签订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委托事项是否与本案商标侵权维权有关联,原告主张律师费超过了相关标准,恳求合议庭充分考虑;

2.关于维权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包括交通票据,应是在2016年-2017年之间,与刑事认定相冲突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主张必要的费用,但是不能证明例如交通费是否与本案的侵权维权实际有关联,提供相应餐饮票据、加油票据和交通票据都没有办法证明是因为本案维权而进行的必要支出,我们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安生、邓武未提出异议。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高思宇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在给王**送酒期间,不仅送过牛栏山,还送过泸州老窖、洋河、红星等其他酒。

对王**提交的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以书面出证,不符合证人当庭作证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代颖、李健对王**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李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明凌河区挚诚豪爱酒行于2015年5月7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锦州市凌河区,所属行业:酒、饮料及茶叶批发,2015年8月25日注销。

证据二、2015年9月1日李祝华与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证明李健登记的经营场所是租赁的,房主叫李祝华,2015年9月1日李祝华将房屋租赁给王**,涉案的经营地点从2015年9月1日开始就已经不是李健使用了,此后所有的经营行为与李健没有任何关联。

对李建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王**、代颖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李祝华未到庭,且王**、李健是共同被告,该证据由合议庭确定是否采信;

王**质证认为,是我签订的,对刚刚李健陈述房屋租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李健注册的酒行名字也是挺拗口,我家的名头是永丰酒行,我在经营场所也挂了永丰酒行的牌照;

代颖未提出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提交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李健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未提交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明及李祝华的身份证明,故无法确认经营场所的产权所有人为李祝华,由李祝华与王**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牛栏山酒厂于1996年8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6912号“牛栏山”(外带圆圈)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8月27日,核定项目为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2年5月28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于2012年1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116254号“牛栏山酒”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核定项目为33类,开胃酒;

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米酒;

青稞酒;

黄酒;

料酒。

2019年7月8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以下简称北京酒厂)特别授权辽宁省锦州市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代理商)2015年至今在辽宁省锦州市行政管辖地域内独家代理销售北京酒厂生产的注册商标42度500ml、265ml陈酿白酒,同时授权锦州代理商负责人刘月总负责并代表北京酒厂以北京酒厂或者锦州代理商名义实施该地区商标侵权的维权工作,授权期间为2015年至今,特别注明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涉及的有关民事侵权案件,授权持续至涉及民事案件判决生效、执行完结之时。

此后授权以每年签订双方合作合同内容为准。

”2019年9月16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2003年11月25日至今期间,商标权利人始终授权刘月实际经营管理的店为锦州地区独家代理总经销大牛、小牛等牛栏山系列注册商标白酒,经营的店是锦州市古塔区福禄酒类批发中心、锦州市福禄酒业有限公司、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

关于锦州地区发现串货、假货维权工作特别授权刘月,为锦州地区牛栏山系列白酒注册商标维权工作代理人,特别授权期间为2015年至今,此后以签订销售合同期间为准。

特别授权范围:有权决定以商标权利人名义或以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撤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处置侵权人赔偿款,转委托代理人诉讼,向行政机关投诉、撤诉。

”2019年12月3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特别授权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代表酒厂处理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全部民事侵权案件事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和解、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接收赔偿款或执行回款等所有与民事诉讼有关的权利。

授权期限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判决涉及所有民事侵权诉讼案件执行完毕时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7日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生、邓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王**、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12月5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人张安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邓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人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五、依法没收被公安机关搜缴并扣押的假酒及相关物品。

”王**、张安生、邓武、代颖不服,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及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代颖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代颖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1月份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王**先后同张安生电话联系订购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1万余箱,其中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每箱42元购进,265ml每箱47元购进。

邓武于2015年年底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生产假冒北京顺鑫农业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的42度500ml陈酿白酒,每箱42元(12瓶),总计销售给王**假冒牛栏山白酒大约1万箱。

王**、代颖从张安生、邓武处购进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265ml,从2016年1月份至2017年5月16日,先后以每箱60元至102元不等价格在锦州市进行销售。

经锦州市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代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至少为115.1585万元。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证明:王**、代颖处查获扣押及销售标明为牛栏山注册商标的陈酿白酒系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标。

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关于王**、代颖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张安生销售给王**的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的,每箱42元,半斤装的47元,运费由王**负担,每箱3元。

张安生销售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的8300箱,半斤装的2900箱。

根据王**的供述对外销售假酒的单价在50-102元之间,代颖供词说每箱加价3元到5元不等,100箱加价30元、50元不等对外销售。

从合理、谨慎的原则出发,应以代颖供词作为王**、代颖对外销售假酒的单价(即:进价+运费+加价)。

所销售的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的单价按48元计算(42+3+3);

所销售的假牛栏山白酒半斤装的单价按53元计算(47+3+3)。

经对扣押清单进行检验,扣押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的246箱,半斤装114箱。

王**、代颖对外销售的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8054箱(8300-246),单价48元计算,销售金额386592元(48×5054);

销售半斤装2786箱(2900-114),单价按53元计算,销售金额是147658元(53×2786),加上销售假一担粮金额107770元,王**、代颖共对外销售假酒最低金额是642020元(386592+147658+107770)。

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关于王**、代颖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经对邓武的讯问笔录进行检阅,邓武收到王**转入的款项都是邓武销售假酒的款项。

由于未取得王**、代颖从邓武处购买的假酒对外销售单价讯问笔录,因此,本次鉴定假定王**、代颖从邓武处购买的假酒按进价全部出售,王**、代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为509565元。

锦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笔录记载:金玉国陈述:从王**处购进的牛栏山是每箱60元-80元不等;

代颖陈述:购进牛栏山酒100箱4200元,200箱8400元;

阎丹梅陈述:在王**处购进大牛每箱71元,小牛每箱75元;

李国栋陈述:王**、代颖销售牛栏山陈酿白酒每箱60元,二级批发70元;

王**陈述:购进的牛栏山对外销售50元-102元之间;

李健陈述:2015年办了挚诚豪爱酒行营业执照,没有实际经营,王**租赁经营的地方是其执照的门市,王**就用执照,具体做什么不知道,也从不参与;

王永光陈述:王**销售牛栏山42度陈酿一斤装的给二级批发商一箱75元到100元不等,零售120元,半斤装的给二级批发商一箱85元到110元不等,零售是140元,给客户送货后,有时候直接代收客户货款,回公司把货款给代颖。

2019年7月10日,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与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委托代理人协议,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因产品侵权一案聘请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的王娜、谢巨元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371322.46元。

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向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71322.46元。

由于被告张安生现羁押于凌源市第六监狱,被告邓武现羁押于凌源市第四监狱,二被告均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分别对二被告进行了提审,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向其送达了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并询问了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记载于询问笔录。

张安生、邓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凌河区挚诚豪爱酒行于2015年5月7日成立,登记经营场所是锦州市凌河区,经营者李健,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零售,2015年8月25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第866912号“牛栏山”文字商标和第10116254号“牛栏山酒”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取得了对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相关民事权利,故原告有权就案涉的商标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王**、代颖、张安生、邓武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认定,四被告亦因侵犯案涉注册商标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同时,四被告对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均表示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代颖、张安生、邓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四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按照刑事判决书、刑事侦查询问笔录及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记载的被告侵权获益的三倍计算赔偿数额。

根据(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代颖从张安生处购买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1万余箱,从邓武处购进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大约1万箱,均不是确切的数量。

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的记载:张安生销售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的8300箱,半斤装的2900箱。

扣押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的246箱,半斤装114箱。

王**、代颖对外销售的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8054箱(8300-246),销售半斤装2786箱(2900-114),总计是10840箱,与刑事判决认定的1万余箱相符合。

而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对王**、代颖从邓武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未进行认定,仅认定销售金额最低为509565元,同时原告主张的每箱的销售价格均是自己综合分析得出,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准确数字,四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

关于王**、代颖销售的侵权白酒的数量及价格,刑事判决书、刑事侦查询问笔录及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相关记载应该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参考。

王**、代颖销售从张安生处购进的牛栏山白酒一斤装的8054箱(8300-246扣押),半斤装2786箱(2900-114扣押)。

销售从邓武处购进的牛栏山白酒未区分净含量,也未明确具体数字是多少,但按照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认定王**、代颖销售从张安生处购进白酒的10840箱、最低销售额534250元(386592+147658)计算,王**、代颖销售从邓武处购进的白酒销售金额为509565元,数量亦符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约1万箱。

因此,刑事侦查询问笔录和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记载,一斤装的成本价格是45元(进货价42元+3元运费),半斤装的成本价格是50元(进货价47元+3元运费),一斤装的销售价格在60—115元,70—80元占多数,半斤装的销售价格70—100元。

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邓武销售的假冒牛栏山白酒价格为42元(12瓶),王**、代颖从张安生、邓武处购进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265ml,从2016年1月份至2017年5月16日,先后以每箱60元至102元不等价格在锦州市进行销售。

综合上述事实,一斤装的按照60—102元、半斤装的按照70—100元销售计算,其中按最低价格计算,王**、代颖的获利最低数额为:一斤装的,60-45元成本=15元利润,8054箱+1万箱=18054箱,18054箱×15元/箱=270810元;

半斤装的,70-50元成本=20元利润,2786箱×20元/箱=55720元,270810元+55720元=326530元。

即全部按照最低价格出售,王**、代颖获利的最少数额为326530元。

按照最高价格计算,王**、代颖获利的最高数额为:一斤装的,102-45元成本=57元利润,18054箱×57元/箱=1029078元;

半斤装的,100-50元=50元利润,2786箱×50元/箱=139300元,1029078元+139300元=1168378元,即全部按照最高价格出售,王**、代颖获利的最高数额为1168378元。

王**、代颖获利的数额在326530元--1168378元之间,中间值为74745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刑事判决认定的张安生、邓武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分别为585200元和509565元、被告因侵权行为已经受到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刑事处罚,故本院酌定被告王**、代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万元,张安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邓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692796.8元和律师费371322.46元问题,第一、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合理费用和律师费合计371322.46元,692796.8元系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其中的671962.8元原告没有提交实际支付的票据,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费、加油费发生时间集中在2015年至2016年,多是去往盘锦、沈阳、阜新、葫芦岛等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维权具有关联性。

第三、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所依据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均是经过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其他新发生的事实,即无新产生的维权及调查费用,原告主张的371322.46的律师费显系过高,无必要性和合理性。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为5万元。

按四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由王**、代颖承担2.42万元,由张安生、邓武分别承担1.29万元。

即王**、代颖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77.42万元,张安生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1.29万元,邓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1.29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王**、代颖侵权获利的三倍计算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但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原告提出的按照获利三倍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健是否应对被告王**、代颖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李健于2015年5月7日注册成立凌河区挚诚豪爱酒行,登记经营场所是锦州市凌河区,并于2015年8月25日登记注销。

而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王**、代颖是在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此时李健注册的凌河区挚诚豪爱酒行已经注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锦州市凌河区是李健提供给王**、代颖经营假冒牛栏山白酒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健将挚诚豪爱酒行的营业执照借给王**、代颖并悬挂在锦州市凌河区对外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

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健对王**、代颖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代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7.42万元;

二、被告张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1.29万元;

三、被告邓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1.29万元;

四、驳回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8元,由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6329元,被告王**、代颖负担7838元,被告张安生负担4180.5元,被告邓武负担4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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