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4599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子连,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子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子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4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家用纺织品行业的上市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罗莱”品牌先后荣获众多荣誉。
原告发现被告陈子连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温暖一被子”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系假冒商品。
被告在销售页面和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恶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标,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子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被子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9年5月7日至2029年5月6日、200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
(2018)沪杨证经字第4127号、429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4月25日登录手机“拼多多”购物平台,“温暖一被子”店铺系平台商户;
店铺内“【罗莱家纺】全棉蚕丝被100%桑蚕丝春秋被单双人纯棉夏凉被子冬被芯二合一子母被【4/6/8/10斤】蚕丝含量95%”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388元,拼单价格为68元,2人拼单,已拼773件;
购买该商品一件,支付388元;
商品外包装袋上使用“”标识,包装袋拉链上使用“”标识。
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页面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使用的“罗莱家纺”文字,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与该商标构成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袋上的“”标识中英文部分分别与原告“”和“”注册商标相同,拉链上使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前述公证购买商品系假冒商品,原告并无此款式,假冒商品特征(包装、拉链头、吊牌、角标、永久标识等)与正品特征不符。
另查明,被告陈子连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注册“温暖一被子”店铺。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子,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构成近似,因此被告销售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公证费与律师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二、被告陈子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4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陈子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8元,由被告陈子连负担1,51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子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李桂琴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法官 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