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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286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28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山东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住所地,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长城路**楼**网点iv> 经营者:孙仁丽,女,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内衣、腕表、太阳镜等各种系列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全世界超过2000店铺销售。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维权事宜,并授权原告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枕套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

2、原告出庭代理人没有取得原告的直接授权;

3、13782135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括“枕套”;

4、被告不知道自己销售的带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套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

5、涉案枕套系自经销商青岛宗熙商贸有限公司处采购,系合法取得。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5、(2016)锡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6、(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7、(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396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8、维权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由于原告已出示证据原件或公证文书,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及收款收据;

2、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共同证明合法来源。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由于该证据无法显示供货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一致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其中图形的耳朵、头、眼睛、鼻子为黑色,脸部为肉色,嘴巴为红色;

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含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等,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该确认书所附清单包含涉案第13782135号商标。

2017年10月30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王慧、公证工作人员李福坤来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五台山路昆仑山庄北区齐长城路1208号32号楼沿街房的一商店(门口上方挂有“泽润源超市”等字样标牌),该商店内有营业执照(证件上标有“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孙仁丽”等字样标牌),在公证人员面前,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枕套一个和矿泉水二瓶,由杨为杰以“银行卡”方式支付了所购物品费用,获得《银联商务》(商户名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单据、“机打小票”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对上诉所购物品拍照并封存。

为证明上述过程,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1日出具(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3962号公证书。

原告公证购买的枕套上有“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近似。

原告为本案支付维权服务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系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其有权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枕套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大嘴猴”图案,系将该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系侵权产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该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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