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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黑龙江垦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1819号
案件名称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黑龙江垦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黑龙江垦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北大荒物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中农欣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819号 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双子座大厦东塔****。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常海,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叫村**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高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垦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安庆路中段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许继伟。

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物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安庆街**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文革。

被告:黑龙江中农欣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大众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马立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1963年11月2日生,系公司员工,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北京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农公司)、黑龙江垦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垦旺公司)、黑龙江农垦北大荒物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农垦公司)、黑龙江中农欣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中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杜常海与被告青岛中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垦旺公司、黑龙江农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任何生产、销售、宣传等侵犯原告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任何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任何生产、销售、宣传等侵犯“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任何侵犯“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侵犯“美盛”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由于侵犯“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10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5.判令被告限期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如逾期不履行,则将判决书全文刊登于上述报纸上,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美盛公司是世界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销售商,是世界第四大钾肥生产商、分销商,纽交所上市的最大作物营养公司。

美盛公司的化肥销售遍布五大洲,在9个国家设立经营机构,2006年-2016年连续11年名列美国《财富》500强企业。

美盛公司在中国北京、烟台、秦皇岛分别设立了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美盛农资(烟台)有限公司、美盛农资(秦皇岛)有限公司。

美盛公司授权上述国内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广泛宣传美盛品牌。

原告美盛北京公司是美盛公司在中国的总部公司,并获得美盛公司授权可自行决定向任何侵权人在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美盛”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产品销售区域遍及全国二十余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被告青岛中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化肥、农药等,其余三被告经营范围包括肥料研发、生产、包装、仓储、销售等。

被告生产的“金美盛收”牌肥料包装袋上印有“金美盛收”掺混肥料,其中“收”字缩小,重点突出“金美盛”三字,与原告“美盛”商标相同,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美盛”商标商誉的侵权故意。

两者用在相同产品上,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两者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美盛公司及其在华企业生产的肥料彩包产品包装、装潢设计独特,包装袋前面与背面以铝箔反光为底色,包装边缘分别采用红色、绿色、橙色等边条和成排均匀圆点,包装上的产品名称、成分、厂商信息等形成了固定的标注格式及色彩。

该包装、装潢经大量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与美盛品牌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被告生产的“金美盛收”牌肥料包装,同样也是以铝箔反光为底色,两侧有成排红色圆点和红色外边。

从原告与被告生产的两种肥料外包装、装潢以及内容上来看,两者存在高度相似,一般购者会产生误认,以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青岛中农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美盛”商标权利人为美盛公司。

2.被告青岛中农公司使用“金美盛收”商标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美盛收”商标系由青岛润博晓旺进出口公司授权被告使用,该商标获得初审公告。

“金美盛收”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明显不同,未构成商标近似。

3.被告青岛中农公司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产品不属于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属于惯常设计,不具有显著性,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4.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辩称,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没有生产过标注“金美盛收”商标的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青岛中农公司和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签订代加工合同,由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代加工肥料,包含“奥利斯金”“德盾”两个品牌。

被告青岛中农公司未经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授权,擅自在非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代加工的“金美盛收”产品包装上使用黑龙江中农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生产许可证号,构成侵害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垦旺公司和被告黑龙江农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095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101号公证书、美盛公司对原告授权书的翻译件,证明美盛公司注册了第4228482号“美盛”文字商标,美盛公司授权原告美盛北京公司以其自身名义起诉。

2.第125643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3031××××.2、名称为“包装袋(美盛掺混肥料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用于美盛公司在华企业生产的肥料的包装、装潢,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

被告青岛中农公司和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3.《掺混肥料(BB肥)》国标GB21633-2008的文件。

4.全国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3-4共同证明“美盛”品牌在业界处于领先地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美盛公司参与了《掺混肥料(BB肥)》“GB21633-2008”国家标准的制作。

被告青岛中农公司对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3、4已出示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美盛公司在各大媒体的广告宣传。

6.美盛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的维权声明。

7.国家工商总局的2014《肥料打假维权实用手册》。

8.中国工商报社编制的中外著名企业商标维权识别手册。

证据5-8证明,美盛公司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对“美盛”肥料的产品形象进行了大量、深入的宣传推广。

经过宣传,“美盛”商标及产品包装装潢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青岛中农公司和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对证据5-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5-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9.各大媒体对“美盛”品牌维权的新闻报道,证明美盛肥料的知名度很高,市场上仿冒、傍名牌者较多,美盛公司联合商标局、工商局不间断的做商标打假、品牌维权。

被告青岛中农公司和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0.2012-2013年,美盛公司向广大农业从业者宣传派送的挂历,证明美盛公司积极在农业一线为美盛产品形象做宣传,提升美盛产品的形象。

被告青岛中农公司和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11.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出具的证明。

12.国际化肥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11-12证明,美盛商标及产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不断提升,肥料产品价值、市场认知度、美誉度、综合产销量等综合经济指标均位于行业第五位;

2012年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为打击对美盛肥料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认定“美盛”品牌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青岛中农公司和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对证据11、12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1、12已出示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3.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14.2015-2017年度“美盛”化肥在黑龙江省销售合同及发票。

15.2010-2018年度“美盛”化肥在青岛地区销售合同及发票。

证据13-15证明,2017年北京中诺宜华会计师事事务所审计了美盛公司在华企业2006-2016年度使用双面复铝膜彩色图案包装(包括红色、绿色、橙色、粉红色图案包装)的肥料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等全部会计资料,审计报告显示仅单类双面复铝膜红色图案包装销售额已达114195万元,销售量为53421吨。

原告生产的“美盛”、“双面复铝膜红色图案包装装潢”的肥料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销售范围、销售量大。

被告青岛中农公司和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对证据13-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6.费市监处字[2017]0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定工商处字[2015]16号处罚决定书、定工商处字[2015]19号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字[2017]68号处罚决定书、临工商处字[2015]60号处罚决定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6证明,费县、定西市等地工商局及辽宁、江苏等地的法院对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的判决。

这种全国范围内大面积仿冒“美盛”肥料的行为,从侧面反映出“美盛”“双面复铝膜红色图案包装装潢”的肥料的知名度、销售范围、销售量之大。

被告青岛中农公司和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7.佳木斯市东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8.佳木斯市东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19.佳木斯市东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20.佳木斯市东风区市场监督管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清单、照片一张。

证据17-20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青岛中农公司对证据17-2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认为证据17-20与其无关。

本院对证据17-20予以确认。

21.(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0860号公证书。

22.(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70号公证书。

证据21-22证明,被告被佳木斯市东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后,仍顶风作案,继续宣传、销售侵害“美盛”商标权及仿冒包装装潢的肥料。

被告主观上恶意侵权,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该加重赔偿。

被告青岛中农公司对证据21、22有异议,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认为证据21、22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21、22原告已经出具公证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 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10万元。

被告青岛中农公司和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补充证据1.201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金美盛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金美盛收”商标不予注册。

补充证据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青岛中农公司对补充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对补充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中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青岛润博晓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2.第29955807号“金美盛收”商标信息打印件。

证据1、2证明,被告青岛中农公司在掺混肥料商品上使用的“金美盛收”标识具有合法的授权,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

3.商标“美盛”含义网络打印件。

4.被控侵权“金美盛收”标识含义网络打印件。

证据3、4证明,商标“美盛”的含义为“美艳茂盛、美好壮盛”,核定使用在“肥料”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显著性较弱。

被控侵权标识“金美盛收”属于臆造词汇,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

商标“美盛”与被控侵权标识“金美盛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商标近似。

原告对被告青岛中农公司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对被告青岛中农公司的证据1-4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佳木斯市东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佳东市监处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证据5、6证明被告青岛中农公司销售的“金美盛收”品牌掺混料肥料总金额为97000元,按照行业惯例计算,获利最高不超过9700元。

原告对被告青岛中农公司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对被告青岛中农公司的证据5、6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肥料代加工合同书》,证明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允许被告青岛中农公司在黑龙江中农公司代加工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和生产许可证号。

青岛中农公司保证在黑龙江中农公司代加工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等标识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承担一切侵权责任。

青岛中农公司自带原料和包装袋在黑龙江中农公司代加工的产品只有348吨。

2.青岛中农公司给黑龙江中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明青岛中农公司在黑龙江中农公司代加工的348吨产品品牌是“奥利斯金”和“德盾”,青岛中农公司没有在黑龙江中农公司代加工过“金美盛收”商标的产品。

3.青岛博润晓旺进出口有限公司给青岛中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证明黑龙江中农公司是十分重视商标权的,黑龙江中农公司为青岛中农公司代加工的产品数量虽然少,但是黑龙江中农公司就商标权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依约向青岛中农公司索要了相关的授权书。

原告对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青岛中农公司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3,除证据3中2份商标证系复印件外,其余证据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已出示原件,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事实如下: 1.2007年8月14日,美盛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肥料;

磷酸盐;

氮;

碳酸钾;

农业用钾;

磷酸盐(动物饲料成份);

氮(动物饲料成份),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后依法续展至2027年8月。

原告美盛北京公司是美盛公司在中国设立的独资公司,营业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38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药、农膜、动物饲料、饲料原料、化工产品的批发等。

2013年11月20日,美盛公司授权美盛北京公司依照许可协议在中国享有对美盛商标的非独占免费试用许可。

美盛北京公司可自行决定针对侵权等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人责任。

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持续有效直至美盛公司书面通知撤销该授权。

2009年9月25日,美盛北京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美盛掺混肥料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日,专利号为ZL20093031××××.2。

2.2008年,美盛公司在华投资企业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参与起草了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国国家标准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

中华合作时报、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南方农村报等媒体对美盛公司及“美盛”商标、产品进行了报道。

“美盛”品牌打假维权的成果得到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报道。

2012年,中国工商报刊登了美盛公司的维权声明,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停止侵权。

“美盛”商标在多起工商维权打假案件以及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中得到了确认和保护。

“美盛”商标双面复铝膜彩色图案包装装潢得到了多地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和法律保护。

2018年1月22日,国际化肥工业协会出具证明:依据2010至2016年的产能,美盛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高浓度磷肥综合生产商。

依据2010至2016年二氧化钾的产能,美盛公司是世界前四大钾肥生产商之一。

3.2017年,北京中诺宜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了美盛公司在华企业2006-2016年度使用双面复铝膜彩色图案包装(包括红色、绿色、橙色、粉红色图案包装)的肥料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等会计资料,审计报告显示仅单类双面复铝膜红色图案包装销售额已达114195万元,销售量为408556吨。

4.2018年2月23日,原告青岛中农公司(甲方)与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乙方)签订《肥料代加工合同书》,约定就甲方租赁乙方掺混肥设备及雇佣乙方生产班组工人加工甲方掺混肥一事达成协议。

甲方自带生产所需的全部原料、产品包装袋皮,同时派驻技术人员一名。

乙方负责提供掺混肥生产设备,并负责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能源消耗。

甲方按照实际产量支付乙方设备租赁费用和生产班组劳务费。

本批次掺混肥生产订单总计348吨,合计加工费用27840元。

甲方须确保原料质量合格、产品配方及成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法律要求,产品包装所体现的专利及标识完全所有或已取得充分授权,否则由此引发的产品质量问题、产品配方登记问题、商标侵权、专利侵权等全部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乙方授权甲方使用掺混肥的肥料生产许可证,但仅限于委托乙方生产过程中使用。

5.2018年4月18日,佳木斯市东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佳东市监处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系美盛公司授权使用“美盛”注册商标人。

青岛中农公司生产的“金美盛收”牌肥料包装袋上印有“金美盛收”掺混肥料,其中“收”字缩小,重点突出“金美盛”三字。

美盛牌肥料的包装袋前面和背面以铝箔反光为底色,两侧有成排红色圆点和红色的外边。

青岛中农公司生产的金美盛收牌肥料包装袋,同样以铝箔反光为底色,两侧有成排红色圆点和红色的外边。

从以上两种肥料的外包装、装潢以及内容进行鉴别比较看,两者有高度相似,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

佳木斯市东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三个规格化肥共计60吨,其中“金美盛收”掺混肥料17-17-17共生产50吨,销售40吨,剩余库存10吨;

“金美盛收”16-19-16生产15吨,未销售;

“金美盛收”15-18-7生产40吨,销售5吨,剩余库存35吨。

佳木斯市东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侵权“金美盛收”牌化肥60吨,经过检测进行拍卖。

2.罚款五万元整。

3.没收违法侵权包装袋印刷模板5块。

涉案肥料和包装袋照片标注:“金美盛收”掺混肥料控释生根菌型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美国地乐斯农业集团公司联合研制。

其中“金美盛”三字黑体突出放大,“收”字白色字体缩小。

涉案包装袋以铝箔反光为底色,两侧有成排红色正六边形和红色的外边。

另一张照片标注:生产商:黑龙江中农欣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黑XK**-001-00425生产商:黑龙江农垦北大荒物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黑XK**-001-00447生产商:黑龙江垦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黑XK**-001-00492。

6.2018年10月16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晋军、公证人员董军利的监督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潇在公证处使用苹果IPAD平板电脑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打开微信,搜索“中农博鳌”,在搜索结果中找到“中农博鳌”的小程序,点击该小程序内名称为“金美盛收19-19-19》57%”的商品,点击查看该商品详情及规格参数。

截图照片显示微信小程序标题为“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新品上市”页面包含“金美盛收掺混肥料”的化肥产品照片,化肥包装袋照片标注“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美国地乐斯农业集团公司技术支持”。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70号公证书。

7.2018年11月6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马颖、工作人员李铮来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301号哈尔滨国际会展中心CA71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展柜,由公证人员对该展柜的现状进行了现场录像、拍照,并取得宣传单一组四张、业务员名片一张。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086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展柜现场宣传页及化肥包装照片上标注“金美盛收”商标,同时标注:“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美国地乐斯农业集团公司技术支持”。

8.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

9.2018年2月25日,青岛润博晓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青岛中农公司使用“金美盛收”商标。

2018年3月30日,青岛润博晓旺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金美盛收”商标,初审公告日2018年10月27日。

2019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2674219号“金美盛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美盛公司,被异议人青岛润博晓旺进出口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异议商标“金美盛收”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等属类似商品。

引证商标“美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文字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第22674219号“金美盛收”商标不予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美盛公司是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美盛公司授权原告美盛北京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自行决定针对侵权等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人责任,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之前,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化肥类商品,故在商品类别上属于相同。

佳木斯市东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没收的化肥标注“金美盛收”字样,其中“收”字缩小,重点突出黑色字体“金美盛”三字,其中“美盛”二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系在同一类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消费群体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侵害了美盛北京公司的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佳木斯市东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记载,青岛中农公司委托黑龙江垦旺公司加工化肥,包括“金美盛收”等四个品牌。

本院从佳木斯市东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化肥包装袋照片标注“生产商:被告黑龙江中农公司、黑龙江农垦公司、黑龙江垦旺公司”,同时分别标注生产许可证号。

因此,本院认为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青岛中农公司、黑龙江中农公司、黑龙江农垦公司、黑龙江垦旺公司共同生产,由被告青岛中农公司销售,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公证取证的微信小程序“中农博鳌”显示企业名称为“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新品上市”页面显示“金美盛收掺混肥料”的化肥产品照片,化肥包装袋照片标注“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美国地乐斯农业集团公司技术支持”。

该证据可以证明该微信小程序由被告青岛中农公司所有或使用,其化肥产品照片使用的“金美盛收”商标,“收”字颜色不同,其中“美盛”二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系将含有“美盛”字样的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上述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宣传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青岛中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美盛北京公司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到哈尔滨国际会展中心CA71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展柜取证的宣传页上印有化肥照片,化肥包装上标注“金美盛收”商标及“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美国地乐斯农业集团公司技术支持”,其中的“金美盛收”商标,“收”字颜色不同,“美盛”二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系将含有“美盛”字样的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上述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宣传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青岛中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美盛北京公司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2018年,因此应当适用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将从佳木斯市东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侵权产品照片与原告的包装袋比对,两者虽然在具体的细节内容上有差异,但两者的复铝膜反光底色基本相同,边缘两侧的边条及均匀的红点排列方式相似,商标及名称、养分、厂家的名称等排列方式顺序基本相同。

从整体上看,两者构成了高度近似。

原告主张保护的“美盛”牌肥料外包装自2006年即开始使用,经过十几年来的大量、持续推广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显著性,四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使用与原告高度近似的产品外包装,客观上容易使人产生误认,认为与原告或者其关联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青岛中农公司、黑龙江垦旺公司、黑龙江农垦公司、黑龙江中农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青岛中农公司又单独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在被佳木斯市东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后,又在微信小程序、会展展览的商业宣传中使用“金美盛收”商标,再次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该部分侵权行为,被告青岛中农公司应独立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黑龙江垦旺公司、黑龙江农垦公司、黑龙江中农公司实施了销售、宣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宣传侵权产品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四被告销毁侵害“美盛”商标专用权及“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需要销毁的侵权产品包装及宣传品仍存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四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盛”产品的包装、装潢的影响力,四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主观过错及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同时考虑到四被告既存在共同侵权,被告青岛中农公司又存在单独、多次侵权行为的事实,酌定被告青岛中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被告黑龙江垦旺公司、黑龙江农垦公司、黑龙江中农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青岛中农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限期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黑龙江垦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北大荒物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中农欣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侵害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黑龙江垦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北大荒物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中农欣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与原告涉案“美盛”产品包装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涉案“美盛”产品包装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被告黑龙江垦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北大荒物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中农欣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0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被告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黑龙江垦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北大荒物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中农欣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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