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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跃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杨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04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跃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杨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跃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杨灿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跃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万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灿,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跃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跃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杨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杨灿诉讼请求,并由杨灿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灯头框架与灯头框架之间侧面连接处形状等处具有较大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不构成相近似设计。

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亦应采取同样标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构成相近似。

3.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杨灿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构成专利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跃洋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3.一审判赔数额合理合法。

杨灿于2018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跃洋公司:1.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号为ZL20163035××××.8、专利名称为“舞台灯(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判令跃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杨灿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杨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杨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舞台灯(5)”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杨灿,专利号为ZL20163035××××.8。

上述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照明和提供舞台灯光,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指定代表图是主视图。

杨灿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审查信息查询页面截图,显示上述涉案专利于2018年6月28日缴纳第3年年费。

申请人杨灿、梁燕明的代理人卢某于2018年5月25日向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的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廖某与卢某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夏花一路太阳神工业区内的广州市跃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内,卢某向该公司内的一名女工作人员联系表示前来购买一款四灯头的观众灯,该名女工作人员带着卢某进入该公司的展厅内,卢某对一款四灯头的“观众灯”检查后确定购买,卢某在该公司内支付了价款并取得了盖有“广州市跃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预收款凭证》一张。

卢某向该女工作人员取得了产品图册一本、名片一张。

在购买过程中该名女工作人员带卢某参观了该公司的生产厂房。

最后,卢某提取在该公司购买的上述四灯头的“观众灯”一同与公证员、公证人员离开该公司。

在上述购货过程中公证员在购买现场拍摄照片13张,卢某将上述观众灯、《预收款凭证》、产品图册、名片等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后卢某、公证员以及公证人员一同到达申请人的厂房内对购买的“观众灯”进行查看、封存并拍照,并交由卢某保管。

为此,蓬江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江蓬江第001735号公证书。

经查明,根据上述《预收款凭证》显示的内容可知,上述观众灯的购买单价是4200元;

在公证书所附显示生产厂房的图片中可以看到,厂房内的桌子上摆放有数个观众灯,但仅可以看到观众灯的部分后视图及侧面视图,从可以看到的视图而言,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致的;

上述显示生产厂房的图片中没有显示有制造观众灯的模具。

杨灿提交跃洋公司的网站页面截图,其中,公司简介中显示有“跃洋光电只专注于研发、制造LED光源的舞台灯具……,目前有10000多平方的独立厂房……,拥有自己的研发部门……”等内容,产品展示中显示有“4200观众灯”。

上述证据通过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取证服务器进行取证,并提交江海公证处保管。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灯具一个、“跃洋光电4颗200W防水观众灯”说明书一份及相应的电源配件。

其中,外包装箱上显示有“4200”等字样,说明书中显示有“产品型号:跃洋光电-4200”等字样。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杨灿主张两者均为一种四头舞台灯,灯体大致呈方形,正面四个角分别有四个圆形灯头凸出于灯体表面,四边正中有V形凹陷,灯体正面四边各有一三角形凹陷,灯体四周为圆弧形包边,包边正中有略凸的线条,灯体背面四角与灯头对应的部位有四个圆形散热部凸出于灯体背面,上面分布有条状散热槽;

两者的区别仅在于灯体正面四边的三角形凹陷图案及背面条状散热槽的排列方式稍有不同,故两者整体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跃洋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中心区域是四个倒三角形凹陷,该四个倒三角形凹陷呈中心对称分布,又呈上下左右分布,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凸出的一个菱,菱的高度随着向中间部位的靠近而逐渐降低,四个菱呈中心分布;

涉案专利灯头有铁丝网,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是没有铁丝网的;

两个灯头框架的连接部位,涉案专利是斜升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直下的,基本是持平的,涉案专利是锥形对接,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持平对接;

后视图而言,涉案专利的支撑架是一个槽型的连接架,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两块平行的竖板连接成U型的支撑架;

圆形灯头的背后的散热孔而言,涉案专利是辐射状,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呈同心圆的分布;

涉案专利从上到下分别是倒梯形的方框,在倒梯形方框下面设有一个长方形边框,长方形边框里还有小的边框,在两个灯头中间呈梯形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上面是一个矩形的方框,而中间是四个圆形的按钮,且还有一个显示屏,及两条平行凸出来的凸条。

故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跃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为此,跃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婷于2018年9月20日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郑葵根的现场监督下,陈文婷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www.baidu.com”搜索栏搜索“EK-观众灯视频”,后点击“EK观众灯X-BLINDER视频—广告—视频高清在线观看-优酷”,并播放视频全部内容,上述操作过程同时进行屏幕录像。

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7158号公证书。

经查明,上述视频下方显示有“上传于2015年8月10日”等字样,视频中展示了一款名称为“X-Blinder”的四头舞台灯。

跃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视频中展示的产品构成近似,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灯头之间有凸出的棱条设计,而上述现有设计产品则是抛物线型的凹线。

杨灿确认上述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灯体四边正中为V形凹陷,而现有设计为U形凹陷;

被诉侵权产品灯体正面四边各有一三角形凹陷,而现有设计为U形凹陷;

被诉侵权产品灯体四周的圆弧形包边正中有略凸的线条,而现有设计无此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背部散热部凸起,且分布有条状散热孔,而现有设计散热部藏于圆形罩内,上面分布有点状散热孔。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杨灿主张跃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依据是跃洋公司存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价值较高,在杨灿公证取证时的照片显示跃洋公司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以及杨灿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其中,主张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为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保管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明,跃洋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整,经营范围是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跃洋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若构成侵权,跃洋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四头舞台灯,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轮廓形状相似,均有四个圆形灯头,且四个圆形灯头均分别对称并向外凸出的位于灯体的四个角处,从而导致两者灯体的四条边呈类似倒三角状;

虽两者在灯头与灯头之间侧面连接处的形状、灯头与灯头正面之间是否存有凹陷三角形设计、灯珠镜片之上是否存有网状设计、灯头背部的散热孔形状、支撑架的形状及灯体背面中间所存在的凹陷形状及图形形状上存有不同,但上述不同均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并不足以导致两者的整体轮廓形状发生变化,亦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差异,且四头舞台灯在正常使用时,其侧面与背面属于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跃洋公司以优酷网站上一段视频中所展示的一四头舞台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该段视频上传于优酷网的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视频中所显示的产品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现有设计的四头舞台灯的四个圆形灯头相比被诉侵权产品而言,更加向外凸出于灯体外侧,灯珠亦更加凸出于灯体表面,且灯头与灯头之间的侧边是平直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灯头与灯头之间的侧边则是倒三角形状,因灯头与侧边的形状及摆放位置对四头舞台灯的整体形状起到关键性的重要作用,故上述不同足以导致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产品在整体轮廓形状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有明显区别,故跃洋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杨灿主张跃洋公司存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跃洋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再结合杨灿在跃洋公司的展厅内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且参观了跃洋公司的生产厂房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跃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又因跃洋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故跃洋公司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在涉案公证书所附的跃洋公司生产厂房的图片中可以看到有数个产品,虽不能看到该数个产品的整体形状,但所能看到的部分后视图及侧面视图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致的,再结合跃洋公司作为厂房的所有者,其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数个产品并非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数个产品即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跃洋公司应予以销毁。

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问题,上述生产厂房的图片中并未显示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跃洋公司存有专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故一审法院对杨灿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杨灿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跃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跃洋公司存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是4200元;

4.跃洋公司的经营规模;

5.杨灿的合理维权费用,其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有《预收款凭证》予以证明,公证费、保管费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法酌定跃洋公司赔偿杨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跃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杨灿第ZL2016303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广州市跃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杨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灿负担230元,由广州市跃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二审诉讼期间,跃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杨灿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未经司法程序确认,是审查员个人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跃洋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舞台灯,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

将被诉侵权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相似,均由灯体及四个圆形灯头构成,灯头呈中心对称分布于灯体的四角并略向外凸出于灯体平面,灯体四边中部形成V形凹陷。

灯体背面四角与灯头对应处分布四个圆形散热部,且上述散热部亦略向外凸出于灯体平面。

两者仅在灯头与灯头之间正面区域形状设计、灯头与灯头之间侧面连接处形状、灯珠镜片是否存在网状结构、背部散热孔形状、支撑架形状等处存在细微差异。

本院认为,与涉案专利同类的舞台灯产品,在整体形状上存在较大设计空间,故消费者一般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虽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区别,但两者背部散热孔形状、支撑架形状等处区别位于产品背部,属于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部位。

而两者在灯头与灯头之间正面区域以及侧面连接处形状、灯珠镜片是否存在网状结构等处存在的差异细微,两者灯头与灯头之间正面区域形状无论成三角形凹陷或是三棱锥体凸起,均与整体轮廓结合形成棱角分明的设计风格,故一审法院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跃洋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交《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相关《专利评价报告》的结论并非生效行政判决结论。

对于《专利评价报告》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其仅仅是作为审理、处理专利纠纷的证据。

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民事案件中,依据案件事实对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作出独立判断,而并非必须遵循《专利评价报告》的结论,故跃洋公司以《专利评价报告》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相似为由,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跃洋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跃洋公司以一段上传于2015年8月10日的视频中所展示的四头舞台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该视频上传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杨灿确认该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故视频中所显示的产品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现有设计的四头舞台灯的四个圆形灯头相比被诉侵权产品而言,更为凸出于灯体外侧,灯珠亦更加凸出于灯体表面,灯头与灯头之间的侧边为平直过渡,整体轮廓形成类“井”字形排布,线条更加圆润简洁,且现有设计灯头与灯头之间正面区域形状为一U形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该处三棱锥体凸起设计亦具有显著区别。

本院认为,虽然现有设计公开了四头舞台灯设计,但如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在灯头相对灯体的位置以及灯珠凸出角度、灯头与灯头之间的侧边过渡以及正面区域等处存在显著差异,上述差异对两者整体形状轮廓存在显著影响,所展示的产品设计风格亦具有明显差别。

故跃洋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灿的实际损失以及跃洋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跃洋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杨灿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定跃洋公司赔偿杨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并无不当。

跃洋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跃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市跃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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