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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宁洱饰海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8民初434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宁洱饰海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宁洱饰海饰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民初434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陈成绩,福建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洱饰海饰品店。

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凤新街**。

经营者:陈炳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香,系宁洱饰海饰品店经营者陈炳发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因与被告宁洱饰海饰品店(以下简称饰海饰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雅瑞光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饰海饰品的经营者陈炳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饰海饰品停止侵犯雅瑞光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饰海饰品赔偿雅瑞光学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饰海饰品承担。

事实与理由: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第10689490号)、“暴龙”(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雅瑞光学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品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饰海饰品所销售的案涉眼镜使用了“一汽瀑龙”标识,侵犯了雅瑞光学的商标专用权,已严重扰乱了雅瑞光学的销售市场,损害了雅瑞光学的品牌形象,给雅瑞光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雅瑞光学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雅瑞光学诉讼请求。

饰海饰品辩称:未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侵权事实发生。

雅瑞光学无证据证明其拥有“一汽瀑龙”商标专用权,饰海饰品也未销售过“一汽瀑龙”眼镜;

雅瑞光学提出人民币3万元的赔偿请求过高,综上应当驳回雅瑞光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雅瑞光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雅瑞光学对商标“暴龙”(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享有专用权。

二、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7669号公证书(附票据单据复印件一份、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照片三张、眼镜照片三张)、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3号公证书、商标网商标业务状态信息。

证明目的:证明饰海饰品销售的眼镜使用“一汽瀑龙”标识侵犯了雅瑞光学的商标专用权,“一汽瀑龙”商标已被裁定撤销,“一汽瀑龙”商标已完成无效宣告。

三、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雅瑞光学的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饰海饰品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票据单据没有印章、签字,不是饰海饰品出具,案涉眼镜也不是饰海饰品所售。

饰海饰品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眼镜一副。

证明目的:饰海饰品未销售过“一汽瀑龙”眼镜。

雅瑞光学质证认为:该眼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雅瑞光学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庭审中,本院对雅瑞光学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查封存物内有一个眼镜盒,内有一副太阳镜,镜片上黏贴“一汽瀑龙”的标识。

饰海饰品提交其销售的眼镜一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开庭审理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原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原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雅瑞光学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续展有效期分别为2023年7月6日、2023年7月27日。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08号关于第8405195号“一汽瀑龙YIQIBAOLONG”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一汽瀑龙YIQIBAOLONG”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暴龙”相比较,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一汽瀑龙YIQIBAOLONG”予以撤销。

雅瑞光学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饰海饰品销售的眼镜使用了“一汽瀑龙”标识,侵犯了雅瑞光学的商标专用权。

2017年6月23日,雅瑞光学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2日,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到位于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挂有“饰海精品”招牌的眼镜店,在公证员江某及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曹远升以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59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某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然后将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曹远升带回保管。

2017年7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夏思证内字第7669号公证书。

诉讼中,雅瑞光学就公司生产的“”、“暴龙”眼镜真假鉴别作了说明。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雅瑞光学所称的有效防伪标示。

饰海饰品就其被控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宁洱饰海饰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炳发,,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凤新街**经营范围:饰品、化妆品、鞋、袜、日用百货、服装、糖零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雅瑞光学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饰海饰品出售的眼镜系商标注册证号为8405195的“一汽瀑龙YIQIBAOLONG”,与雅瑞光学注册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近似,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且“一汽瀑龙YIQIBAOLONG”商标已于2014年3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同时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册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本案中饰海饰品出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且该眼镜正面使用了“一汽瀑龙”标识,与雅瑞光学注册的“暴龙”商标近似,施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足以导致混淆或误认涉案产品为雅瑞光学所销售,而“暴龙”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

因此饰海饰品所销售的“一汽瀑龙YIQIBAOLONG”眼镜侵犯了雅瑞光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饰海饰品主张涉案眼镜并非其出售的抗辩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

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本案雅瑞光学由一名委托人和两名公证人员进行证据取证,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饰海饰品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异议理由的情况下,对该公证文书应当予以采信。

故饰海饰品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饰海饰品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饰海饰品未经许可销售侵犯雅瑞光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已构成侵权,故雅瑞光学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雅瑞光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饰海饰品所获利益,也未能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饰海饰品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产品的销售价格、地区、、地区因素,对饰海饰品应当赔偿雅瑞光学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认。

雅瑞光学要求饰海饰品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指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及律师费、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雅瑞光学虽未提供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用的发票,但其确实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酌情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综合确定饰海饰品应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洱饰海饰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暴龙”(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洱饰海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宁洱饰海饰品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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