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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刘利江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1587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刘利江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刘利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1587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珠,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电子城六层A29、29付、30号,现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电子城5楼A区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利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03年4月1日在广东省莞市成立,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商科技企业,是“OPP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0535258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手机、手机外壳、移动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适配器、手机音响、手机屏幕、可充电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原告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OPP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二、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OPPO”产品不仅市场占用率高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OPP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等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4月11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电子城六层A29、29付、30号(现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电子城5楼A区6号)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OPPO”标识的充电宝32个、耳机43个,总计75个。

执法机关对被告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该店铺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电子城六层A29、29付、30号(现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电子城5楼A区6号),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较大的地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被告对原告“OPP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来及藏匿转移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OPP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OPP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单次和拍照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OPP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诉请求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利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袋;

移动充电电源;

手机用蓝牙拨号器;

数据线;

手机支架;

移动键盘;

车载充电器;

蓝牙鼠标;

手机适配器;

手机保护外壳;

手机用音箱;

无线WIFI发射器;

头带耳机、耳塞机等。

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9年4月11日,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反映位于新华区销售有假冒“OPPO”、“VIVO”牌手机配件。

经该局核查,刘利江在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摆放有带有“OPPO”商标标识的充电宝32个、耳机43个,带有“VIVO”商标标识的充电宝25个、耳机37个,经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初步鉴定,该充电宝和耳机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刘利江销售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于当日予以立案,展开调查。

经其调查查明,刘利江于2017年1月份刚开业时,在未查验供货方产品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购进“OPPO”充电宝50个、耳机50个,“VIVO”充电宝50个、耳机50个进行销售,刘利江不能提供上述商品的相关产品手续,经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刘利江销售的充电宝和耳机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至案发时,刘利江已经销售“OPPO”牌充电宝18个、耳机7个,“VIVO”牌充电宝25个、耳机13个,其违法经营额达1250元。

据此,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石新市监处字(2019)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利江销售带有“OPPO”、“VIVO”商标标识的充电宝、耳机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刘利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没收侵犯“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宝32个、耳机43个,侵犯“VIVO”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宝25个、耳机37个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刘利江为个体工商户,店铺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莞第016608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号公证书、石新市监处字(2019)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新市监强措字(2019)00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新市监扣字(2019)0002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OPPO公司系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刘利江销售带有“OPPO”商标标识的侵权充电宝、耳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其侵犯原告的“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利江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OPPO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其单方出具的《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在原告OPPO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消积应诉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刘利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刘利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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