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388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台江区诚实五金钻头量具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后洲安平小区**楼**05店面 经营者:蒋春桂,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南通勤华机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三甲村**/div> 法定代表人:陶佳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铠,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福州台江区诚实五金钻头量具经营部(以下简称诚实五金经营部)、南通勤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被告诚实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蒋春桂、被告勤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实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勤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02××××.0”、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专利号为“ZL20153002××××.0”、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依法取得了该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此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其独特的美感造型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销售,致使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诚实五金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标有“雷霆一号”、“QINHUA”标识的电钻,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ZL20153002××××.0构成近似,且该电钻系勤华公司生产制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诚实五金经营部辩称,其没有卖过涉案手电钻产品,而是卖其他手电钻。
勤华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2.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涉案产品的外观专利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属于现有设计。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宝时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48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第ZL20153002××××.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钻”的专利权人。
A2.(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52号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第ZL20153002××××.0号专利稳定有效。
A3.(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61号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
A4.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截图;
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第ZL20153002××××.0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A5.(2019)厦鹭证内字第27000号公证书;
A6.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5300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
A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
勤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房租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内外图片、220V电表图片,证明房东收款及被告的用电情况;
被告成立时间短,组装场地小、没有设计和生产能力,没有注塑能力。
B2.手电钻使用图片,证明全世界所有的手电钻正常使用场景,用于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观察到的部分。
B3.授权公告号CN2143152Y、CN2398040Y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3308512、CN301875915S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CN200910164157.7发明专利,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证明“手电钻”外观设计变迁及被控侵权外观属于现有设计。
B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手电钻”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B5.说明,证明勤华公司不具有生产能力。
B6.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
B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35、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该两份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排除了电钻主体顶部档位转换部件这一功能性设计特征。
B8.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5号高仪股份公司诉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证明如果被控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
对设计特征的认定,应当由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
诚实五金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宝时得公司提交的证据 勤华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A1-A3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对证据A4-A6中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内容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形式要件不合法,违反公证法强制性规定,存在跨区域公证、公证申请人不是本案权利人、未体现申请人授权委托权限审核情况、无法在司法局官网上查询到工作人员刘某2的信息、未载明实物封存具体过程等问题;
对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诚实五金经营部质证认为,其不懂证据,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到其店里购买过电钻,由法院审核。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A3三份公证书系对涉案电钻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专利收费收据的原件与公证书所载复印件相符的公证,原告已提交公证书的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A4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示的涉案专利年费缴纳信息,经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A1-A4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予以采纳。
证据A5、A6系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被告对公证书的形式要件、公证程序、公证内容等均不予认可,却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项公证,也未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在该公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A7公证费系原告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发票信息也与公证书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证据保全而支出相应的公证费用的事实,予以采纳。
二、关于勤华公司提交的证据 宝时得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B1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收条的时间和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时间不符,且房东的真实身份不清楚,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书予以证实,图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B2-B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B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除了使用状态,还应考虑购买时展现的外观;
对证据B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外观评价报告的结论是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
证据B4的判决目前还未生效;
对证据B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
对证据B6-B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产品与本案无关。
诚实五金经营部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与其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B1中收条已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房东”真实身份无法确认,图片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仅凭收条及身份证无法证明勤华公司拟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B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证据B3系勤华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B4、B6-B8系他案判决,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证据B5系勤华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0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0。
该专利授权文件“简要说明”部分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29日,宝时得公司已缴纳该专利第5年年费。
2019年4月18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尚圭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宝时得公司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处理宝时得公司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安盾公司授权委托尚圭律所代理有关上述知识产权维权的公证事宜。
为取证需要,吴萍特向公证处申请对安盾公司指派的人员向有关商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工作人员刘某2(以下简称公证人员)以及安顿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许斌来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福州五金机电城D005号隔壁一家店名显示“诚实五金电动工具”的商店,许斌进入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电钻一台,使用手机支付价款265元,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进行查看、拍照、密封后将密封好的物品交由许斌保管。
2019年5月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2700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拍摄所得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为此,原告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
庭审过程中,宝时得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场拆封该实物。
原被告双方确认内有一个白色塑料袋和一个工具箱,工具箱内有一个手电钻、一个充电器、一个电池、一个钻头、一份使用说明书、一张李正华的名片及一张收据,电钻机体的标签上有勤华公司的名称,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印有勤华公司的名称。
上述物品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2700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诚实五金经营部确认公证书所涉“诚实五金电动工具”是其店铺,收据及李正华的名片均系其出具,但否认手电钻是其销售。
勤华公司称无法确认该电钻是否其公司生产,确认公证封存实物中的使用说明书是其公司的。
宝时得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体、手柄部分设计相同,不同之处仅在钻头和机身连接部位、主体前端防滑条的纹路有细微差别,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勤华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不同,该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同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属于现有设计,并向本院提交以下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143152Y、公告日为1993年10月6日、名称为“一种手电钻”的实用新型专利;
2.授权公告号为CN2398040Y、公告日为2000年9月27日、名称为“手电钻”的实用新型专利;
3.授权公告号为CN3308512、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名称为“手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
4.授权公告号为CN301875915S、公告日为2011年9月13日、名称为“手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
5.申请号为CN200910164157.7、公布日为2011年3月30日、名称为“冲击电钻”的发明专利;
6.授权公告号为CN301210915S、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
7.授权公告号为CN3224708D、公告日为2002年2月27日、名称为“钻”的外观设计专利;
8.授权公告号为CN302540715S、公告日为2013年8月21日、名称为“电动手枪钻”的外观设计专利;
9.授权公告号为CN302439555S、公告日为2013年5月22日、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
10.授权公告号为USD0506914、公告日为2005年7月5日、名称为“Portableelectricdrill”的外观设计专利;
11.授权公告号为CN301374185S、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日、名称为“充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
12.授权公告号为CN301875915S、公告日为2012年4月4日、名称为“手电钻(D1447-10)”的外观设计专利;
13.授权公告号为CN301512242S、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名称为“电钻(LY707-8)”的外观设计专利;
14.授权公告号为CN300864026D、公告日为2008年12月24日、名称为“气动扳手”的外观设计专利;
15.授权公告号为CN3588093D、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名称为“电动工具”的外观设计专利。
另查明,诚实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5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动工具、钻头、量具零售。
勤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电动工具、手工具、五金等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电钻”,专利号:ZL20153002××××.0,经依法授权,且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勤华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电钻,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从立体图看,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钻头的形状、钻头与主体相连部分的旋转连接件相同;
2.二者主体顶部均设置矩形方框,内设档位开关,主体两侧的矩形框及矩形框左侧上下的螺钉凸起部件的位置、形状及在主体中所占比例相同;
3.二者主体尾部的散热设计孔分布相同;
4.手柄部分的防滑条纹数量、分布、样式及手柄正面修饰框的形状、占比相同;
5.电池所在位置、电池与手柄连接方式、开关设计等均相同;
6.主体与手柄间的夹角均为钝角。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钻头部分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钻头分两段且条纹较粗且稀,涉案专利的钻头分三段,条纹密布且较细;
2.手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呈椎体,具有圆润的曲线轮廓,涉案专利手柄呈直线形;
3.电池连接开关与手柄连接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电池与手柄以“凸”字形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与手柄以“厂”字形连接。
从上述对比可见,二者相同部分的设计占据外观设计整体的大部分,尤其主体正面的矩形框、螺钉、散热孔的分布,手柄上的修饰块、防滑条纹的样式、位置、占比等设计均高度一致。
因手持电钻的整体外形轮廓比较接近,该共性设计特征对此类电钻的一般消费者视觉影响效果比较有限,相反电钻的防滑纹路、散热孔、手柄等设计特征的变化更容易引起此类电钻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
二者在钻头、手柄形状等处虽存在一定区别,但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上述差别不足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勤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外观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近似,或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外观构成现有设计。
勤华公司所援引的专利文件均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被诉侵权产品与勤华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对应的产品均为电钻,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勤华公司主张的每个对比设计中仅有部分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与其主张的各个现有设计之间均存在显著差异。
尤其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要点在于电钻的防滑纹路、散热孔、手柄等设计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在上述要点上均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与勤华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之间均不同,该差异为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不属于现有设计,因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故勤华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勤华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以及诚实五金经营部以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勤华公司称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但侵权产品上有勤华公司的名称,且产品使用说明书也是其公司印制的,可以认定勤华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勤华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诚实五金经营部称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但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涉案侵权产品是在其店内购买,该店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与名片,诚实五金经营部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据此,勤华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诚实五金经营部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因侵权行为的损失或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勤华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诚实五金经营部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勤华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电钻”(专利号:ZL20153002××××.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二、福州台江区诚实五金钻头量具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电钻”(专利号:ZL20153002××××.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南通勤华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四、福州台江区诚实五金钻头量具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五、驳回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南通勤华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福州台江区诚实五金钻头量具经营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