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2356号 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倍特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潘素燕,总经理。
被告:陈殿聪。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思岸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倍特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沃公司)、陈殿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宇思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王瑞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思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害ZL2016301XXXX3.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的股东陈文辉于2016年4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出风口支架(VCS-0118)”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XXXX3.9,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取得该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并负责对第三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倍特沃公司大量制造、销售出风口支架产品,并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进行销售、许诺销售;
被告陈殿聪为被告倍特沃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两者财务混同。
2017年11月,原告在被告倍特沃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上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在该次购买过程中,被告陈殿聪以其个人名义收取货款。
经比对,该手机支架夹头与原告专利相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倍特沃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301XXXX3.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手机支架产品,被告陈殿聪停止销售侵害ZL2016301XXXX3.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手机支架产品,并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部分;
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实为现有设计,答辩人并未侵权。
涉案专利相对于答辩人提交的现有设计文件以及惯常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二、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
三、答辩人陈殿聪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倍特沃公司作为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陈殿聪作为倍特沃公司的员工接收货款不能证明其与公司的财务混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6年4月5日,专利权人陈某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出风口支架(VCS-011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XXXX3.9,专利权人为陈某辉。
陈某辉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6年8月20日,专利权人陈某辉和原告宇思岸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陈某辉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宇思岸公司在全国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许可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26年4月4日,双方约定发现侵权行为时,由被许可方宇思岸公司全权负责与侵权方进行交涉。
2018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原告宇思岸公司认为被告倍特沃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陈殿聪是被告倍特沃公司的股东,其代收公司货款,与倍特沃公司构成共同销售侵权,因此在本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2017)某证字第26478、26472号公证书以及支付宝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2017)某证字第2647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飞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大厦B座大堂前丰巢快递柜收取信丰物流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1350739XXXX2”,公证员对包裹及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根据(2017)某证字第2647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飞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场操作公证处电脑,输入帐户和密码,查看在被告倍特沃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中的订单信息。
“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为“李先生”,收货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某大厦B座出入口一侧丰巢、e栈快递柜(代收)”,供应商为“深圳市倍特沃科技有限公司”,订单号为“855499158370XXXX0”,产品名称为“飞行器车载支架汽车空调口自动锁拉伸支架出风口旋转手机支架”,单价为6元/个,数量为2个,同时还购买其他货品共计57.1元,运费7元,总付款64.1元。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信丰物流”,运单号为“1350739XXXX2”。
网店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联系人为“陈某聪(销售部业务员)”,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产品文字介绍,并标注品牌为“BEIT**O/倍特沃”,有16个成交,94条评价。
上述网页操作过程均予以截屏保存并由“屏幕录像专家”进行全程屏幕录像。
第14827**7号“BEIT**O倍特沃”注册商标为被告倍沃特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九类商品上获得注册的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点连接)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3日。
《支付宝转账回单》的受理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内容为“李某飞”支付宝账户向“陈某聪”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64.1元,摘要内容为“全款交易:磁力车载手机支架汽车空调出风口手机座多功能磁铁通用导航支架等多件”。
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聪主张该支付宝帐户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开户,但实际归公司财务使用。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封存完好,箱面上贴有一张信丰物流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135073X****”,寄件人为“陈某聪”,手机号为“137135X****”,收件人为“李先生”,内为13件车载手机支架产品,原告当庭确认其中两件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余产品当庭退还原告自行保管。
本案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一致,两件产品的外观也一致,仅颜色区分为黑色和白色,两件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盒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等信息。
被告倍特沃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比对情况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出风口支架(VCS-0118)”、专利号为ZL2016301XXXX3.9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出风口支架整体由出风口卡爪的底座以及飞行器形状的手机支架夹头两部分组成,夹头由圆盘背板以及上下两条突出夹持体组成,上部、下部夹持体左右对称,上部夹持体宽度大于下部夹持体,圆盘背板中间偏上有一个圆形按键。
后视图中的出风口支架,中间位置为一个出风口卡爪,卡爪固定在圆盘背板上,上下各有两条突出夹持体。
左视图中的出风口支架,出风口卡爪通过连接件与夹头相连接。
右视图中的出风口支架与左视图中的出风口支架外观对称一致。
俯视图中的出风口支架,其上部为出风口卡爪的底座,下部为飞行器形状的手机支架夹头,中间通过连接件相接。
仰视图中的出风口支架与俯视图中的出风口支架外观对称一致。
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外观均一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法院随机选取一件白色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夹头的上部夹持体处,被诉侵权设计为镂空状,而授权专利设计是一体设计;
2.底座与夹头的连接件处,被诉侵权设计为按压式,而授权专利设计是掰扣式;
3.连接螺母处,被诉侵权产品为双耳式,而授权专利设计有多个内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四、关于两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 1.不侵权抗辩。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授权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现有设计抗辩。
两被告在本案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向法庭提交五份现有设计比对文件予以证明。
两被告当庭确认以其中一份专利名称为“车载出风口手机支架(YQ-CTFK-015)”、专利号为ZL2015303XXXX3.X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该份文件显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冼某建。
经当庭比对,两被告认为该份现有设计文件公开了专利的夹头部分、连接螺母部分以及双翼夹持体部分,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圆盘背板是一个圆形的设计,而对比文件的背板是面板设计。
原告则认为,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夹头部分的飞行器设计,包括用于夹持手机的上下两部分夹持体设计以及圆盘背板处用于按压两侧夹持体张开的圆形按键,而对比设计文件仅是一个简单的双臂开合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被告倍特沃公司认为其并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所生产,其仅是销售商。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办公场所视频光盘一张、企业公示信息一份。
当庭播放光盘内容,显示被告倍特沃公司的经营场所为一家销售店铺,未见生产车间。
原告认为该份光盘为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被告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倍特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与销售;
电脑周边产品、数码产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手机配件、汽车用品、汽车配件、导航用品、劳保用品、办公用品的销售、国内贸易。
4.根据阿里巴巴网店打印件显示,倍特沃公司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
原告确认该份打印件的真实性。
5.被告陈殿聪认为,其并非被告倍特沃公司的股东,不应与倍特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索赔主张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65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12元。
但原告未能明确其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经营主体信息 被告倍特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倍特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殿聪。
2018年4月11日,倍特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殿聪变更为潘某燕,倍特沃公司的股东也由林某铄、叶某嘉、陈某聪变更为林某铄、叶某嘉、潘某燕。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陈某辉的“出风口支架(VCS-0118)”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四、若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手机车载支架与原告专利产品出风口支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从而得出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
当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仅在“双翼夹持部分是否有镂空设计”“连接螺母的形状以及开合方式”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倍特沃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以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被告倍特沃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中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加贴的信丰物流详情单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购货信息一致,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倍特沃公司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以(2017)某证字第264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倍特沃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告倍特沃公司亦认可涉案网店系其所经营,故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倍特沃公司实施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被告倍特沃公司于2019年11月向本院提交其阿里巴巴网店打印件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原告对该份打印件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倍特沃公司已停止许诺销售,对原告要求被告倍特沃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的行为不予支持。
关于制造侵权,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盒均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倍特沃公司为产品的制造者,被告倍特沃公司也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其阿里巴巴网店中亦宣传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故原告指控被告倍特沃公司实施制造侵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陈殿聪与被告倍特沃公司构成共同销售侵权。
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陈殿聪系倍特沃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根据公证取证事实,原告从被告倍特沃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订单详情中显示产品的销售商为被告倍特沃公司,但是实际收款人却为陈殿聪。
陈殿聪确认其代为收取货款的事实,但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代收货款之后将该笔款项返还公司,即未能举证证明其代收货款的行为仅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被告陈殿聪为被告倍特沃公司的销售侵权行为代收货款,构成帮助侵权,因此原告指控两被告构成共同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两被告在本案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认为现有设计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夹头部分、螺母部分以及双翼夹持部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两被告提交一份专利名称为“车载出风口手机支架(YQ-CTFK-015)”的专利授权文件作为现有设计,从该份现有设计文件所公开的产品外观来看,其并未公开被诉侵权设计夹头部分的圆盘背板设计、圆盘背板中部的圆形按键设计、圆盘两侧左右对称的上下两条突出的夹持体设计、上部夹持体宽于下部夹持体设计等主要设计要部,因此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上述主要设计要部处存在显著差异,两者的外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被告在本案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被告倍特沃公司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被告陈殿聪与被告倍特沃公司共同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在本案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且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倍特沃科技有限公司、陈殿聪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出风口支架(VCS-0118)”、专利号为ZL2016301XXXX3.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倍特沃科技有限公司、陈殿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费 晓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惠英(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