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348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甘蔗华明电动工具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818大道县委统战部综合楼**。
经营者:莫发明,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闽侯县甘蔗华明电动工具店(以下简称华明工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被告华明工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华明工具店辩称,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被告也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
首先,上述收款收据上也仅注明商品为“刀片”,并未记载商标名称及刀片类型(刀片分为许多种,而案涉刀片系美工刀片),无法证明所谓的侵权刀片系从被告处取得。
其次,就商标的侵权,应由第三方出具鉴定证明,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
原告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自己提出被侵权,而侵权的比对的正品又是自己提供的,没有第三方的公证或者鉴定。
2.本案中被告并未存在侵权行为,退一步讲假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应就其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实上存在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
原告并未提供公证费、律师费等发票证明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因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并支出维权费用,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21日,原告获得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3月20日,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向公证处称,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福达公司委托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现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受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向公证处申请就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到相关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严福赞于2018年4月27日来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家店名显示为“华明电动工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三盒,用微信支付9元后将微信付款页面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并在该店取得《收款收据》1张。
购买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某1上述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后,将其中2盒美工刀片放入信封中,使用公证处封条粘封,密封后的信封以及未封存的物品均交由严福赞收执。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某2照片7张,取得截屏图1张。
2018年10月8日,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5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审理中,福达公司提交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内有美工刀片2盒,经比对,美工刀片的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啄木鸟”图文标识,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
刀片上使用的图文标识将“啄木鸟”文字改为“琢木乌”,啄木鸟图形增加了爪子;
包装盒盖子上使用的图文标识将“啄木鸟”文字改为“啄木鳥”。
另查明,华明工具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维修电动工具。
以上事实有福达公司提交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号、1389号、1390号、1391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5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福达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系美工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文具刀、切纸刀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涉案商品外壳标签上使用的“啄木鸟”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在刀片、包装盒盖子上使用的“啄木鳥”“琢木乌”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53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且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3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实物可以相互对应,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华明工具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福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侯县甘蔗华明电动工具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被告闽侯县甘蔗华明电动工具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闽侯县甘蔗华明电动工具店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旭 华 审判员 曾凤人民陪审员叶丽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阮 伏 秋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