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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丁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8107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丁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丁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8107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进,男,1984年4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诉被告丁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被告丁进均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驰名商标。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高额的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上述的侵权行为已作证据保全。

丁进辩称,我方销售的豆瓣从正规厂家进货,有合法进货来源。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经核准注册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该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

2009年12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明确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

2019年4月7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的代理人随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市场”中标有“丁进辣椒卤料调料批发商行”的店铺,原告的代理人购买了一件标有“鄣县豆瓣”的商品及其他商品一件。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购买的“鄣县豆瓣”商品进行封存,公证人员对封存过程、封存现场进行拍照。

2019年5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801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桶装豆瓣酱,其外包装塑料桶的顶部和正面桶身标贴上分三行印制有“鲁记鄣县风味豆瓣”字样,其中“鄣县豆瓣”为黑色加粗手写体、字体较大,“鲁记”与“风味”字样较小;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标贴上标识有“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厂址和联系电话等。

原告主张上述“鄣县豆瓣”字样侵犯其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认可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出售,并称被诉产品从生产商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进货,并提交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资料。

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案外人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4774322号“鄣县”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调味料、调味品、香辛料、涮羊肉调料、辣椒油、调味酱、咖喱粉(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2019年11月8日,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证明》称被告丁进于2019年4月22日向该公司采购了3桶鲁记红油豆瓣酱作为试卖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豆瓣,且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是桶装豆瓣酱,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豆瓣酱的外包装上显著使用了“鄣县豆瓣”字样,与“郫县豆瓣”商标高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被告出售的豆瓣酱属侵权产品。

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抗辩其产品来源于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也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认可被控产品是由该公司向被告出售。

根据我国《商品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知晓被控商品是侵权商品,被告已证明其商品的来源,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400元,由被告丁进负担400元(此款原告起诉时预交本院,被告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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