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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张爱珠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09民初38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张爱珠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张爱珠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9民初3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珠,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昌,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张爱珠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被告张爱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爱珠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张爱珠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爱珠承担。

事实与理由:雅瑞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九类商品,雅瑞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生产的“”、“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张爱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的雅瑞公司品牌形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张爱珠辩称,1.张爱珠被告主体不适格,雅瑞公司不能直接起诉零售商户;

2.雅瑞公司请求赔偿3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爱珠作为合法经营户,不具备专业认定资格,不可能对每一件商品商标是否侵权逐一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雅瑞公司共提交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一份。

意在证明:雅瑞公司系“”“暴龙”“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证定,雅瑞公司持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31809号公证书一份,意在证明:雅瑞公司对其持有的“”、“暴龙”、“BOLON”商标,投入广告宣传费用过亿元,在国内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并被评为亚洲500强品牌。

第四组证据: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8)厦思证内字第7527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

意在证明:张爱珠销售的涉案眼镜,构成对雅瑞公司商标的侵权。

第五组证据:暴龙“BOLON”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一份及真假鉴别图片两份,意在证明:涉案封存眼镜腿内侧“baolong”标识与雅瑞公司持有的“BOLON”极为近似,构成对雅瑞公司商标的侵权。

第六组证据:公证费票据及维权服务合同各一份,意在证明:为制止侵权及维权花费公证费2000.00元,律师费4600.00元。

张爱珠对上述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

并且认为因无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投入几亿广告费用。

张爱珠共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0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范本题。

意在证明:商标侵权行为的纠纷应由行政机关确定构成侵权了才能提起民事赔偿。

张爱珠不应承担责任。

雅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予质证。

第二组证据:销售单一份。

意在证明:涉案眼镜不是张爱珠自己生产,是通过合法进货渠道取得的,不应承担责任。

雅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没有销售方的公章且进货的货品与涉案眼镜不能一一对应。

第三组证据:检验报告一份。

意在证明:张爱珠销售的产品经国家行政机关检验合格,是合格产品。

雅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检验报告上送检的产品是太阳镜,商标是豹龙,涉案封存的眼镜腿上没有豹龙商标标识。

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商标证两份。

意在证明:豹龙是合法生产企业,在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局注册。

雅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个真实性由法院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张爱珠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具备法定证据形式外,其他证件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及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案情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光学玻璃、太阳镜等,有效期限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隐形眼镜、太阳镜等,有效期限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转让取得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注册取得第10689490号“BOLON”字母商标的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隐形眼镜、太阳镜等,有效期限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该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雅瑞公司对其持有的“”、“暴龙”、“BOLON”商标,投入广告宣传费用过亿元,在国内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并被评为亚洲五百强品牌。

雅瑞公司为起诉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600.00元,公证费2000.00元。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7532号《公证书》内容显示,2018年9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江某、黄某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到位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松雷商贸城一楼钟表厅标有“爱菊钟表行”字样的眼镜店。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太阳镜一副,支付人民币70.00元,现场取得配镜单一份。

随后,曹远升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曹远升将付款凭证截图发给公证员,取得付款截图照片一张。

随后,曹远升将所购太阳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书证明以上行为属实。

另查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爱菊钟表行成立于2019年3月22日,经营者张爱珠,经营场所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松雷商贸城**钟表厅,经营范围系钟表、眼镜、小百零售。

该钟表行于2019年8月23日注销登记。

2018年7月16日,张爱珠从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轻工批发市场4楼新区4F2-19号南方李建林眼镜店购入豹龙眼镜三副,单价20.00元。

南方李建林眼镜店的该批次眼镜是于2018年2月23日从临海市卢泰眼镜厂购入。

临海市卢泰眼镜厂成立于2002年9月2日,2007年1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豹龙baolong”商标。

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爱珠销售的眼镜是否侵害雅瑞公司的商标权;2、如构成侵权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雅瑞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的规定,本案中,被指侵权商品眼镜与雅瑞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属于同类产品,张爱珠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豹龙baolong”商标,源于他人取得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但是,该商标由文字“豹龙”和字母“baolong”两部分组成,“豹龙”起到呼叫作用,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只使用了“baolong”字样的商标,“baolong”与“BOLON”相比,前者多了两个字母,“baolong”与“BOLON”两者应属于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往往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故涉案眼镜上标示“baolong”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张爱珠有关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baolong"标识是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

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必须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合法,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张爱珠系经销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眼镜是从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轻工批发市场4楼新区4F2-19号南方李建林眼镜店购进,系正规渠道进货,有完备的进货单据,并且南方李建林眼镜店主体合法,南方李建林眼镜店的该批次眼镜是从临海市卢泰眼镜厂购入,临海市卢泰眼镜厂购入的眼镜系合法注册商标。

本院对此已经予以核实。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张爱珠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商标权商品,并且能够证明销售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故张爱珠的销售行为虽然构成对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张爱珠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雅瑞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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