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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鑫尚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05民初1455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鑫尚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福州市马尾区鑫尚鞋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5民初1455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鑫尚鞋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名城港湾****楼连接体******店。

经营者:陈让玉,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鑫尚鞋行(以下简称“鑫尚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被告鑫尚鞋行的经营者陈让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尚鞋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鑫尚鞋行承担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尚鞋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5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第8801440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斐乐公司经过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至于最为接近大众的市场推广,FILA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舒淇、陈坤、ChrisEvans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一众合作明星为FILA吸引了不少年轻消费者。

同时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上海虹桥机场、优酷网、爱奇艺网、中央电视台、万达影院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还赞助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打响了品牌世界知名度与美誉度。

斐乐公司经调查发现,鑫尚鞋行店铺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非为斐乐公司所生产、销售,遂在鑫尚鞋行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调查核实,该产品系由鑫尚鞋行销售,鑫尚鞋行未经许可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斐乐公司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斐乐公司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鑫尚鞋行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斐乐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鑫尚鞋行辩称,答辩人早于2016年12月份就搬离经营地址,而斐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方进行案涉产品的购买取证,故案涉产品并非答辩人销售,答辩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4日,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880144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运动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止。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FILA”、“”、“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8801440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9月1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19日,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福州大鞋城门店名为“鑫尚鞋行”的商店,在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摄后,进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上衣和一条裤子,微信支付80.00元。

在对上述商品、手机微信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拍摄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7张。

2018年10月3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71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为未注明生产商信息的儿童衣裤套装一套,经比对,该套装外观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71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其中短袖上衣正面显著位置印有与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另查明,鑫尚鞋行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注册,经营者陈让玉,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6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1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71号公证书、封存公证物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厂家信息不明的服装,与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该上衣正面显著位置加印的“”图案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会导致公众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鑫尚鞋行辩称其早于2016年就搬离案涉经营场所,并未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但至本案开庭之时,鑫尚鞋行仍处于存续状态,登记的经营场所亦未发生变更,且经本院庭审释明,其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2016年即搬离注册经营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相反,(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71号公证书已明确记载案涉侵权产品购买于鑫尚鞋行登记的经营场所,及鑫尚鞋行庭审中亦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中“鑫尚鞋行”字样招牌系其经营时悬挂,故在鑫尚鞋行未提供足以反驳(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71号公证书的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予以认可,鑫尚鞋行关于未出售案涉侵权商品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鑫尚鞋行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鑫尚鞋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斐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鑫尚鞋行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鑫尚鞋行的经营范围、经、经营地址和经营规模经、经营地址和经营规模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定鑫尚鞋行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00元,对超过该部分的斐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鑫尚鞋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鑫尚鞋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鑫尚鞋行负担50.00元。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鑫尚鞋行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连花 人民陪审员  陈惠忠 人民陪审员  张 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馨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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