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民初74号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西站大街与龙虎山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红谷瑞仕城际广场商业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星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超,男,汉族,1988年1月17日出生。
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被告: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工业园**万安中大道**/div>法定代表人:曾惠亲。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老三商行。
经营场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南堤路龙王阁段内侧地段新兴路阳光水岸**商铺**。
经营者:杨海涛。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柔情啤酒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泉啤酒公司)、河源市源城区老三商行(以下简称老三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被告蓝色柔情啤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超、被告老三商行的经营者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泉啤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4195、1259619、1221628、1316822、1331878、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18960795、21982807、315473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中未售出、已售出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等);
2.判令全体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中未售出、已售出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等);
3.判令全体被告不得在产品上标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不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判令全体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万元、证据保全及其它费用5000元;
6.判令全体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7.判令全体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据以维权的权利。
(一)原告使用的相关商标的权利人均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ANHEUSER-BUSCH,LLC),根据2017年《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百威公司享有第554195、1259619、1221628、1316822、1331878、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18960795、21982807、3154731号商标(以下合称“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这些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原告百威啤酒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1、原告百威啤酒的知名度。
原告的百威啤酒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百威啤酒1995年进入中国,多年来,百威啤酒的产量和销售额一直稳居全国前列,原告生产的百威啤酒的销量和销售额同样是巨大的。
原告对百威啤酒的宣传频繁见诸报纸、电视、网络以及其他广告媒体中,每年为此花费的广告费用数以亿计。
多年来,百威啤酒赞助世界杯、获得各项荣誉、热心公益事业及公益活动,加之各大新闻媒体对此的相关报道,百威啤酒的曝光时间长,范围广,已给中国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
2.原告百威啤酒包装装潢的特有性。
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属于特有包装装潢。
原告产品整体装潢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真品瓶头由红色盖帽真品瓶体正面由绶带加英文文字、圆章加AB字母、叶子、麦穗、艺术体“Budweiser”字样、“SINCE1876”等要素组成,这些要素形成统一的整体,凸显出百威产品华丽的特点。
尽管原告的产品有更新换代,产品的包装、装潢有所调整,但是无论如何调整,上述主要要素仍然具备,特色鲜明。
完全具备与其他啤酒品牌相区分所需的显著性。
原告产品通过长时间销售与持续宣传,已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具有指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3.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
原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间接投资方为总部设于比利时的百威英博啤酒集团(Anheuser-BushInBev),百威英博啤酒集团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至公元1336年,目前是世界销量最大的啤酒酿造商,也是全球前五大消费品制造公司之一,在2009年《财富》世界500强企业排名中位列第387位,2010年排名晋升至196位,2011年排名为第243位。
2009年英国《金融时报》发布的全球市值最大500强企业排名第65位。
百威英博十分注重销售建设,在全球20多个国家地区的市场中占据第一或第二的位置。
原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起初以“百威”作为公司字号注册成立,即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及上述产品的进出口等。
2008年,安海斯-布希公司(Anheuser-Busch)被比利时啤酒公司英博(InBev)并购,故有了现在的百威英博啤酒集团,即“Anheuser-BushInBev”,简称“ABInbev”。
原告也因此更名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为经营需要,原告在全国各地设有十几处分支机构;
原告与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投资的数十个子公司分布全国各地;
此外,百威英博啤酒集团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其他以“百威英博”为字号的企业与原告亦有关联关系。
原告及关联企业为行业和地区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也获得许多荣誉。
2013年,百威英博超越可口可乐荣登“全球最受尊敬企业”饮料行业榜首。
2015年,世界500强企业在华贡献排行榜位列第二。
2016年,百威英博再次超越可口可乐荣登“全球最受尊敬企业”饮料行业榜首。
百威英博一直热心公益事业,截至2014年,百威英博已经在云南、四川、河南、福建、黑龙江、江苏等地捐建了多所希望小学。
百威英博一直倡导理性饮酒,多年来一直坚持举办理性饮酒的公益活动。
此外,百威英博多次成为世界杯官方指定啤酒赞助商。
原告及关联企业通过多年宣传与经营,百威啤酒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建立起很高的市场声誉,原告及关联企业亦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涉案侵权产品。
2017年1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广东省河源市内购买了正在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并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
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还标有“江西蓝色柔情有限公司监制”、“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等。
涉案侵权产品的整体装潢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罐体正面使用者鹰、绶带、麦穗如艺术体“Baiwanbeer”、“SINCE2016”字样等要素。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
(一)侵犯原告使用的相关商标的商标权。
被告二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Baiwanbeer”330ml玻璃瓶装啤酒侵犯了原告使用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该产品罐体正面使用的艺术体“Baiwanbeer”字样与原告产品上使用的第1711371号“Budweiser”商标近似,艺术体“Baiwanbeer”字样与“SINCE2016”字样的组合与原告使用的第1731277号商标近似;
该产品罐体正面整体构图与原告使用的涉案商标也近似。
涉案侵权产品瓶中雕刻的花纹与原告第3154731号商标完全相同。
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观察,易将被告二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故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该产品瓶体底部还标有醒目文字“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而原告使用的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不仅曾在相关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百威”二字亦是原告使用多年的字号。
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涉案商标、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百威”字号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已经与原告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业内人士及相关公众广为知悉。
被告一、被告二在其产品上以醒目标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使用的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的商标权。
(二)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此外,涉案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与原告的产品亦十分相似,属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涉案侵权产品的整体装潢同样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同样使用绶带、麦穗等要素,其他如艺术体“Baiwanbeer”字样、“SINCE2016”字样等也与原告产品装潢的要素近似。
总体而言,涉案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产品包装装潢构成要素中的显著特征,由于百威啤酒所具有的良好的商品声誉和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更容易对涉案侵权啤酒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两者构成近似包装装潢,足以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
四、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一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二在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其“滨威”商标,且涉案侵权产品上的条形码“6923681900244”显示厂商属于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且该商品条形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
被告三河源市源城区老三商行系本案经过公证的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综上,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对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被告三通过销售行为,帮助侵权产品流入市场,共同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一与被告二生产多款原告旗下品牌的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广、影响大,主观极其恶劣。
综上,三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在其啤酒上标注、仿冒原告注册商标,仿冒原告产品包装、装潢,误导了相关公众,对原告的声誉、使用的商标造成了严重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5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上述全体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蓝色柔情啤酒公司辩称:1、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8日,2017年11月美国百威(江西)啤酒集团公司持公司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经双方协商,美国百威(江西)啤酒集团公司授权标注“22785752”号商标给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使用。
2、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注册标注“22184864”号商标。
3、双方合作后,公司只生产了一点样品酒,由于销售不畅,公司于2017年12月停止合作。
4、本公司生产标注“22785752”、“22184864”号样品啤酒,此案件强调我司生产及销售标注“22785752”、“22184864”号样品啤酒,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从未在广州区域销售该啤酒。
5、2017年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在上海市人民法院已上诉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
此案正在审理中,故不存在商标侵权赔偿行为。
被告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啤酒公司”)之间系委托加工法律关系。
2017年3月28日答辩人与蓝色啤酒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第七条约定由蓝色啤酒公司提供完善的代理加工手续,包括商标注册证等一切合法手续,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指蓝色啤酒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全部法律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所提供的包装材料(瓶盖、酒瓶、标签、纸箱等)外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出现被国家行政部门查处的一切仿冒、侵权、混淆行为,否则由乙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并终止合同。
本案中产生商标权侵权责任,应当由蓝色啤酒公司承担。
二、答辩人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具体规定和我国相关司法实例对商标侵权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是商标权侵权最主要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在本案中答辩人所进行的啤酒加工行为和易拉罐加工行为是基于合法的委托加工协议和商标使用授权书。
因此答辩人已经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履行了最大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同理,答辩人与被告一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意思联络,原告起诉书中所提到共同侵权行为亦不存在。
三、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所涉所有的啤酒瓶、商标、标识、瓶盖、易拉罐及罐体装潢、印刷全部由被告一提供,答辩人仅仅是加工了啤酒而已。
根据委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在受权范围内的行为和结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的相关起诉。
被告老三商行辩称:答辩人没有卖过Baiwan产品也没有进过货,也没有听过这个名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4195号(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9日)、第1259619号(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第1221628号(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第1316822号(专用期限至2019年9月20日)、第1331878号(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6日)、第1711371号(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6日)、第1711373号(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6日)、第1731277号(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13日)、第3152352号(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第18960795号(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第21982807号(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6日)、第3154731号(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6日)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包括啤酒等。
其中,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于2012年5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案外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享有的上述商标授权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即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及维权。
2017年12月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同上海鑫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韬来到广东省河源市,对该处现场进行拍照,当场购买取得瓶装啤酒三瓶、罐装啤酒五罐及收据二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所得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中的瓶装啤酒三瓶封签后交康文韬收执。
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2017年12月1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241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瓶装啤酒(330ml)三瓶。
啤酒瓶为棕色玻璃瓶,瓶颈处有“Baiwanbeer”(白色艺术体)标识;
瓶颈往下有鹰形浮雕花纹;
瓶身中部正面、背面均有标签,主要为红白两色,其中正面标签有“Baiwanbeer”(蓝色艺术体)、“SINCE2016”、“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等标识,背面标签标注了“滨威啤酒”、“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原料、条形码06923681900244、二维码等信息。
另查明,公证封存的瓶装啤酒瓶中标注的条形码06923681900244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得的发布厂家为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蓝色柔情啤酒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啤酒销售。
被告赣泉啤酒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啤酒制造、销售。
被告老三商行的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4195、1259619、1221628、1316822、1331878、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18960795、21982807、3154731号商标,在专用期限内及核定使用范围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及维权,原告有权对侵犯这些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第554195、1259619、1221628、1316822、1331878、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18960795、21982807、31547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共同侵权。
2、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三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第554195、1259619、1221628、1316822、1331878、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18960795、21982807、31547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被告蓝色柔情啤酒公司抗辩其并未生产或委托被告赣泉啤酒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与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标签处标注的“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监制”,公证封存的瓶装啤酒瓶中标注的条形码06923681900244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得的发布厂家为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实不符,且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老三商行抗辩其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颈处的“Baiwanbeer”(白色艺术体)、瓶身中部正面标注的“Baiwanbeer”(蓝色艺术体)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711371号“Budweiser”商标近似,且瓶身中部正面标注的“Baiwanbeer”及“SINCE2016”的组合与原告主张的第1731277号商标近似;
瓶颈往下的鹰形浮雕花纹与原告主张的第3154731号商标近似。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中部正面及背面标签均标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且在正面标签处标示地较为明显,属于将与原告主张的第1221628号“百威”相同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被告赣泉啤酒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抗辩受被告蓝色柔情啤酒公司委托生产,且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蓝色柔情啤酒公司承担可能出现的商标侵权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与被告蓝色柔情啤酒公司之间的约定也并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另外,被告赣泉啤酒公司作为啤酒制造厂家,无论其主张的仅为使用他人提供的包装等进行生产的理由是否成立,其均应避免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避免与他人产品相混淆。
被告赣泉啤酒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数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蓝色柔情啤酒公司监制被告赣泉啤酒公司的生产,与被告赣泉啤酒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老三商行经营销售啤酒数量众多,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有一定的鉴别能力,其对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属于明知,且其不能证明是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告老三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老三商行与被告蓝色柔情啤酒公司、被告赣泉啤酒公司存在意思联络或有共同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老三商行为共同侵权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百威啤酒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百威啤酒的产品包装、装潢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百威啤酒在包装、装潢上十分相似,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将二者混淆。
被告蓝色柔情啤酒公司、被告赣泉啤酒公司作为同业竞争主体,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进行合理地避让。
被告蓝色柔情啤酒公司作为监制、被告赣泉啤酒公司作为生产销售者,在主观上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客观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老三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如果三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前已认定,三被告侵害了原告主张的第1711371号、第1731277号、第3154731号、第12216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三被告停止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三被告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三被告不得将与原告主张的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本院仅在此限度内对原告的相关请求予以支持。
因“赔礼道歉”具有一定伦理属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均未规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原告所提出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第五款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理解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而本案三被告属于使用近似商标,故原告请求三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取证公证费用的发票,未提供其他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方面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蓝色柔情啤酒公司及被告赣泉啤酒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0元,被告老三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被告河源市源城区老三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第1711371号、第1731277号、第3154731号、第12216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被告河源市源城区老三商行不得将与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三、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被告河源市源城区老三商行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0元。
五、被告河源市源城区老三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六、驳回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0元,由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
由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00元;
由被告河源市源城区老三商行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