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6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杰雄,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家住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8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慧琴,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杰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杰雄及其辩护人宋慧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起,被告人杜杰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明知姜某、苏某1(均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莱雅公司等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向姜某、苏某1购买印有“韩国韩束”“法国欧某”等商标的化妆品,并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转卖给他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五万余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杰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化妆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检测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照片、现金日记帐、销售清单及物流单、被告人杜杰雄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1证言、证人姜某证言、证人苏某1证言、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杰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发后,被告人杜杰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杜杰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杰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