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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开原市刘博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楼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6民初535号
案件名称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开原市刘博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楼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开原市刘博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6民初535号原告: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锴,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刘博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楼。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新华路41号-26。

经营者:刘博,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太(刘博的舅舅),住辽宁省开原市。

原告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原市刘博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楼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锴、被告开原市刘博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楼的经营者刘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63939号、第236656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时尚经典”字样及“时尚经典”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前身为“沈阳金时尚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以婚纱、人像摄影为主的服务型企业。

公司总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最繁华的地段“中街”,在省内及全国多个城市有上百家分店和几十个拍摄基地,在国内婚纱摄影业界有较高影响,公司先后被评为“中国最具代表性婚纱影楼”、“中国标志性影楼”等称号,具有很高知名度。

“时尚经典”品牌起始于1998年,至今己有20余年的历史,多次被评为“消费者最喜爱的品牌”,“消费者最受欢迎品牌”等奖项。

是国内婚纱摄影行业当之无愧的领军品牌。

2003年,“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被评为“中国婚纱摄影服务十佳满意诚信单位”。

2003年,“沈阳金时尚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被评为“辽宁省人像摄影业特一级店”。

2016年,“时尚经典”被评为“十佳诚信影楼”。

2018年,“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被评为“中国人像摄影行业十大领军企业”。

原告是摄影类1463939号“时尚经典”注册商标、10160210号“时尚经典”商标、第23665632号“时尚经典”商标,第1956907号“时尚”商标、第1794750号“经典”商标的所有权人。

其中10160210号“时尚经典”商标因在省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品牌声誉,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辽宁省著名商标”。

被告开原市刘博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楼是注册于2019年9月注册于辽宁省开原市的摄影楼,被告与原告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

被告开原市刘博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楼觊觎原告良好的商誉和较高的知名度,在经营中长期以“时尚经典婚纱摄影”等作为企业招牌及宣传标题,从事经营活动。

同时,被告还使用与23665632号“时尚经典”商标近似的商标进行经营活动。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商号权,而且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更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拒绝停止侵权行为,也拒绝就其侵权行为给予原告合同赔偿。

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商标法》,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又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开原市刘博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楼辩称,当时谈加盟店的时候,刘博不在店中并不知情。

因为疫情原因,被告从开业至2020年6月30日没有收入。

去年年底时因为疫情也没有开店。

我方开店至今没有获利,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经合法程序办理的营业执照,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工商部门没有告知被告不能办理。

原告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23665632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146393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2证明:原告是婚纱摄影类第1463939号“时尚经典”注册商标、第23665632号“时尚经典”注册商标等摄影类时尚经典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3:沈阳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4:辽宁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5:中国婚纱摄影服务满意十佳诚信单位。

证据3-5证明:原告持有的“时尚经典”注册商标以及原告时尚经典的企业名称在本地区、本省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全国亦拥有良好的口碑和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6:被告企业现场照片;

证据7:被告企业微信公众号。

证据6-7证明:1.被告长期以“时尚经典”作为企业招牌、字号从事经营活动;

2.被告在明知其企业侵权的情况下,在2020年11月初与我方就加盟问题沟通,拒绝原告提出的年度加盟费三万元的情况下,出于获取更大利益的目的,自本案庭审之日仍然使用时尚经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被告在企业招牌及公众号广告中,始终宣传自己是时尚经典婚纱摄影,而不是其企业字号刘博时尚经典,主观上具有极强的商业混淆故意;

4.被告的企业公众号不但使用原告的“时尚经典”注册商标名称,而且其公众号LOGO亦与原告所有的第23665632号“时尚经典”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5.被告企业经营面积约为200-300平方米,年租金在6-15万元左右,推知其年获利情况不少于6万元,而其注册至今已经长达一年半,所以,被告获利不少于9万元。

证据8:加盟合同。

证明:原告授权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的“温岭市时尚经典婚纱摄影会馆”年加盟费为3万元。

而原告及“时尚经典”注册商标在浙江省的影响力远低于在辽宁省,更远低于区号同为024的沈阳市周边地区。

证据9:律师费发票;

证据10:交通费发票;

证据11:住宿费发票。

证据9-11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支出维权合理开支近6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73元。

被告开原市刘博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楼,对于证据1-7无异议。

对于证据8-11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

被告开原市刘博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楼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使用案涉标识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证据4和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8,加盟合同中加盟年限表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9-11可以证明被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系第23665632号注册商标“VC時|尚|經|典VOGUECLASSICS”的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4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安排和组织大会;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娱乐服务;

夜总会娱乐服务;

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摄影;

广播和电视节目。

原告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系第1463939号“時尚經典”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30年10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摄影;

美容。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1463939号商标“沈阳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

被告开原市刘博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楼的店铺招牌使用的标识为“时尚经典婚纱影楼VOGUECLASSICS”,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时|尚|经|典VOGUECLASSICS”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开原市刘博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楼登记成立于2019年9月16日,经营者为刘博。

经营范围:摄影服务(除冲扩);

摄影、照片冲洗服务;

服装出租。

本院认为,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系第23665632号、第14639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二个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被告开原市刘博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楼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的店招上和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另外,因“时尚经典”亦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未经允许在店招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该字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原告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要求开原市刘博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楼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

故本院综合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的主观过错、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疫情原因对经营产生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原市刘博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1463939号、第236656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时尚经典”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二、被告开原市刘博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开原市刘博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694元,被告开原市刘博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楼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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