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4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立干,男,1966年4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6日拘传,于2017年1月7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谢文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贤玉,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6日拘传,于2017年1月7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杰,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6日拘传,于2017年1月7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玉时,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6日拘传,于2017年1月7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忠杰,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7日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6日拘传,于2017年1月7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6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桂香,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6日拘传;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7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琴,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6日拘传;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7日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立干、文贤玉、马杰、何玉时、王忠杰、张桂香、万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书记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立干及其辩护人陈俊、被告人文贤玉、被告人马杰及其辩护人游峰、被告人何玉时及其辩护人廖家富、被告人王忠杰、张桂香、万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马立干、文贤玉、马杰以家庭作坊的形式,雇请被告人何玉时、张桂香、王忠杰、万琴等人提供劳务,在本市硚口区汉西一村小区51号102室、黄陂区滠口街长松村17组王家榜一私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作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其中,马立干负责租房并购进假冒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白云边、稻花香等注册商标的全套包装商标标识、空酒瓶以及原材料,在文贤玉、万琴等人清洗回收酒瓶之后,由马杰、文贤玉等人将绵竹大曲、五粮醇、洋河普曲等品牌的低档酒灌入空酒瓶制成假冒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白云边、稻花香等注册商标的高档白酒并封装,最后马立干对外联系销售;
何玉时、张桂香、王忠杰负责运输原料酒、空酒瓶、包装材料及制作好的成品酒,协助马立干垫付或代收货款。
2017年1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了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636瓶、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642瓶、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30瓶、假冒9年白云边注册商标的白酒192瓶、假冒12年白云边注册商标的白酒600瓶、假冒15年白云边注册商标的白酒354瓶、假冒20年白云边注册商标的白酒108瓶、假冒稻花香(小珍品一号)注册商标的白酒108瓶、假冒稻花香(珍品一号)注册商标的白酒36瓶以及绵竹大曲、五粮醇、洋河普曲等原料酒和五粮液、白云边、天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空酒瓶及假冒包装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86,524元。
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马立干、文贤玉、马杰、何玉时、王忠杰、张桂香、万琴被公安人员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立干、文贤玉、马杰、何玉时、王忠杰、张桂香、万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立干、文贤玉、马杰、何玉时、王忠杰、张桂香、万琴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中被告人马立干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数量有误;
被告人马杰辩称只是在父亲马立干太忙时去帮忙,与帮工并非雇佣关系;
被告人何玉时、张桂香辩称仅参与了运输环节,且张桂香是因为丈夫何玉时当时不在才运了几次;
被告人王忠杰、万琴辩称参与时间较短。
被告人马立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立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马立干自愿当庭认罪、真心悔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行为等酌定量刑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从宽量刑。
被告人马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马杰受马立干的安排与指挥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且参与的是部分环节和品牌,马杰对犯罪所得收入没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也未雇请他人参与犯罪活动,系本案从犯,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二、马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备酌定从轻情节。
三、马杰家庭困难,收入不高,本案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系马立干接受他人委托制造,收取的是加工费获利不高。
被告人何玉时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何玉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何玉时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误,应按何玉时参与运输白云边边系列酒的金额计算。
二、何玉时与马立干是承揽运输关系。
三、何玉时犯罪是因为对法律认识不够,系初犯且为从犯,危害后果不大,参与的是运输环节其犯罪手段轻微,认罪态度好。
四、何玉时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五粮液”系列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
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576721号白云边边”商标,并许可湖白云边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维权。
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4887035号、第8122478号“稻花香”系列商标。
前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涉及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马立干、文贤玉为夫妻关系,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在本市硚口区汉西一村小区51号102室、黄陂区滠口街长松村17组王家榜的私房内,以家庭小作坊的形式制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邀约其子被告人马杰参与制假行为,另雇请被告人何玉时、张桂香夫妻和被告人王忠杰、万琴夫妻等人为其提供劳务。
其中,马立干负责租房、联系假冒的包装材料、商标标识、空酒瓶及原材料,组织、安排送货和销售事宜;
文贤玉负责清洗回收酒瓶并予以灌装;
马杰负责灌装并接受马立干安排处理事务;
何玉时、张桂香、王忠杰负责运输原料酒、空酒瓶、包装材料及制作好成品酒,协助马立干垫付或代收货款;
万琴负责清洗回收酒瓶。
2017年1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了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636瓶、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642瓶、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30瓶、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的白酒1254瓶白云边9年192瓶白云边12年600瓶白云边15年354瓶白云边20年108瓶)、假冒“稻花香”注册商标的白酒144瓶(稻花香小珍品一号108瓶、稻花香珍品一号36瓶)以及绵竹大曲、五粮醇、洋河普曲等原料酒和标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空酒瓶、包装材料、封口器等物品。
根据武汉市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86,524元。
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马立干、文贤玉、马杰、何玉时、王忠杰、张桂香、万琴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立干、文贤玉、马杰、何玉时、王忠杰、张桂香、万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马立干、文贤玉、马杰、何玉时、王忠杰、张桂香、万琴的供述;
2、证人王某、徐某1、徐某2、陈某1、叶某、常某、胡某1、胡某2、周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
3、抓获经过、报案书、商标注册证、批复、证书、营业执照、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房屋协议、证明、照片、视频截图等书证;
4、产品鉴定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6、监控及抓捕视频、讯问录音录像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白云边”、“稻花香”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马立干、文贤玉、马杰、何玉时、王忠杰、张桂香、万琴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86,524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立干、文贤玉、马杰、何玉时、王忠杰、张桂香、万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立干在侦查阶段已签字捺印确认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以及是否为成品状态,同时扣押物品清单亦将尚未灌装的空瓶、包装材料予以清点注明,马立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并未提及数量有误,其在开庭时提出的有关此节的质疑,并无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立干、文贤玉、马杰、何玉时、王忠杰、张桂香、万琴实施的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不论具体从事何种制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环节,其非法经营数额均应统一按照本案认定的货值金额计算,故对马杰、何玉时的辩护人主张以部分品牌的金额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立干、文贤玉设立家庭作坊,安排、组织其他被告人进行生产、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马杰受马立干、文贤玉的邀约参与犯罪,根据马立干的安排行事,被告人何玉时、王忠杰、张桂香、万琴受马立干、文贤玉雇佣,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马立干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贤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杰、何玉时、王忠杰、张桂香、万琴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均自愿认罪,且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马杰、何玉时的辩护人认为马杰、何玉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立干、文贤玉、马杰、何玉时、王忠杰、张桂香、万琴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立干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文贤玉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马杰、何玉时、王忠杰、张桂香、万琴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立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贤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玉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忠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桂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万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用于制假的原材料、包装材料、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