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知民初186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郏县首辉电器城,经营场所:河南省郏县堂街镇堂西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经营者:李首辉,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郏县首辉电器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郏县首辉电器城经营者李首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郏县首辉电器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郏县首辉电器城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郏县首辉电器城承担。
事实和理由:TCL公司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TCL公司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财富》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商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公司使用“”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郏县首辉电器城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郏县首辉电器城”销售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郏县首辉电器城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TCL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TCL公司合法权益及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
郏县首辉电器城辩称:1.TCL公司虽注册了第1255062号“”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但TCL厂家只生产了标有“”商标的电视机,没有生产“”、“?”作为商标的电视机,市面上也没有发现贴有“?”、“?”商标的电视机,说明其已至少三年放弃使用“?”、“?”商标、字样及包装,只使用“?”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郏县首辉电器城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郏县首辉电器城销售的涉案电视机没有侵犯TCL公司的1792882号“?”商标。
郏县首辉电器城销售的涉案电视机商标“?”是由数字“4”、英文字母“K”和“王、牌”两个汉字组成。
经过对比可以发现,TCL公司的1792882号“?”商标与郏县首辉电器城销售的涉案电视机所用的商标无论是在文字类型和文字数量上,还是商标的整体外观、表现效果、颜色的使用等方面都没有雷同。
郏县首辉电器城销售的涉案电视机的商标与TCL公司所属商标有显著区别,属不同的商标,且辨识度很高,并不会使一般消费者误解。
3.公证人员先后两次去其店购买电视机,第一次拿着包装箱看了又看,打开涉案电视机看了看,第二次去在涉案电视机没有打开电源时,看了足有三分钟,才确定购买,可见维权者也不确定是否构成侵权。
4.TCL公司在短时间内大规模、频繁在多家商店购买电视机,其行为带有明显的营利性质,不属于消费者。
TCL公司应把更多精力放在打击源头上。
综上,请求驳回TCL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已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
电视机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该商标于2004年2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与TCL公司(被授权方)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所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授权内容:“一、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XESS。
三、许可方式:普通许可……。
四、授权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
五、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六、特别授权: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一系类商标的商标权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
证据保全公证;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
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真假产品的鉴定报告;
独立参与调解、和解、提出、承认、变更、放弃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并接收有关投诉、行政、司法文书和赔偿款项等与实施、保护该商标权有关的全部权利;
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上述商标授权许可范围内。
2020年10月22日,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及过程予以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0月27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会同王某某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堂街镇象山路与建华路交叉口东的家电商场(门头为“美的专卖店健康空调奥克斯”)。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用微信付款600元购买了一台含有“4K王牌”字样的电视机,取得了手写销货单一张。
经索要,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于2020年12月23日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8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过程均真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封存实物由TCL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32寸LED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及手写销货单一张。
该电视机屏幕下方边框上印有“?”字样,其中“王”字较为突出,经比对,其字体、字形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该电视机外包装箱上标注的制造商为广东明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产品并非TCL公司生产,且产品背面铭牌中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和合格证。
另查明,郏县首辉电器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首辉,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郏县堂街镇堂西新村,经营范围为家电零售,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2号公证书、(2020)湘邵庆证字第5427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87号公证书、公证取证封存实物、营业执照、涉案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络页面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为:一、郏县首辉电器城是否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TCL公司诉请郏县首辉电器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0元,并停止销售、销毁库存案涉侵权商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郏县首辉电器城是否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TCL公司提交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87号公证书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场所、过程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票据拍照、封存,公证人员监督了整个公证取证过程,该公证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电视机,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电视机屏幕下方边框上标注的“?”字样中“王”字,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且该字突出明显,足以吸引消费者以此识别产品来源,造成消费者误认。
郏县首辉电器城未经商标注册专用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郏县首辉电器城认为其销售的电视机边框下方标识与TCL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显著不同,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TCL公司诉请郏县首辉电器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0元,并停止销售、销毁库存涉案侵权商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因郏县首辉电器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TCL公司要求郏县首辉电器城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电视机,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TCL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明郏县首辉电器城获得利益数额方面的证据,本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郏县首辉电器城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并适当考虑TCL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郏县首辉电器城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郏县首辉电器城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郏县首辉电器城(经营者李首辉)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郏县首辉电器城(经营者李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郏县首辉电器城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