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1055号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D栋。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
委托代理人谢有林,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继忠,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继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有林,被告吴继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就是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权利人。
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于200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商品上。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依法受让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并于2012年6月30日将该商标授权许可给原告进行排他性使用。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一直将使用在“淋浴用设备,浴室装置”等卫浴设备上,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和大量销售,“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二、2016年12月至今,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惠州××××103商铺开展卫浴产品的销售活动,销售标注有“蒙娜丽莎”字样的坐便器、抽水桶等卫浴装置,涉案产品名称、详细描述中、外包装均突出标注了“蒙娜丽莎”商标。
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销售行为并未获得原告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
2017年7月14日,商标权利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没收并作出了处罚决定书。
被告销售的“坐便器、抽水桶”商品属于“浴室装置”,该商品在无论是根据《基于尼斯分类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还是根据其功能、用途、生产厂家、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均与原告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中突出使用的“蒙娜丽莎”字样,已经与原告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之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的标有“蒙娜丽莎”的卫浴产品与原告“蒙娜丽莎MONALISA”产品同存于市,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商标法》的若干规定,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在判决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第1558842号商标续展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授权委托书;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5、扣押清单及现场查处图片;
6、关于行政投诉情况处理告知书;
7、行政处罚决定书;
8、现场查处的单据;
9、法律业务委托合同及发票;
10、2015-2017年的销售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
11、2015-2017年的广告合同、广告页面;
12、荣誉证书;
13、民事调解书;
14、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吴继忠答辩称,被告只有一个马桶,两个蹲便器,只是放在被告的店里,没有销售过,被告并不知道这些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被告也是受害者。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1年,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558842号商标注册证,对文字及英文字母商标组合“蒙娜丽莎MonaLisa”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在第11类商品使用,核定使用范围是: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后展期续展至2021年4月20日。
2012年6月30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形式为排他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许可费用为无偿使用。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对任何个人或法律实体就侵犯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包括调查收集证据、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追究侵权责任,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事务。
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连续两次获得广州市著名商标的称号。
2015年,原告提交使用“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产品获得广交会出口产品设计银奖。
原告在浴室装置、花洒、马桶等卫浴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
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对侵犯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民事诉讼及相应的取证,涉及的店铺为10家,每一案民事代理费为20000元。
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涉嫌侵犯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7月14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经查,自2016年12月开始,被告被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中恒卫浴,查处时,店铺有销售使用“蒙娜丽莎”字样的蹲厕(2个)和抽水马桶(1个),经原告鉴定属于侵权商品,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两蹲厕销售价格分另为40元、50元,抽水马桶销售价格为200元,均被扣押。
决定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蒙娜丽莎”卫浴产品;
二、对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
三、对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
原告对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进货数量及销售数量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应当以单据为准,被告侵权违法所得数额较高,要求本院进行实际考量。
被告确认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的事实,但同时提出如下抗辩:第一,被告不清楚其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现场后,被告已缴纳了罚款5000元,原告主张赔偿20万元显然过高;
第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短,只有20天。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多少?
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根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的事实,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在查处现场,经原告鉴定,被查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否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是以不知产品侵权为由进行抗辩,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这一法条的规定,只要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不以销售者主观是否知晓商品是否侵权为构成要件。
那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对于销售了多少的问题,根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的事实,被告销售两种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共计3个。
被告认可这一事实,但原告不认可这一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违法所得巨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在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共计3个。
被告称马桶计划销售300元/个,蹲厕计划销售100元/个。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在确认被告侵权的事实下,首先,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经过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处,销毁了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盒随着产品的销毁而销毁,至此,其侵权行为已停止,双方均确认。
原告请求判决停止侵权已无执行上的必要,只在法理上强调停止侵权。
但若日后再发现被告再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则视为新的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其次,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其实际损失是多少,由于未查实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违法所得无法量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合被告提交的发票、合同及在本案中参与诉讼程序的事实,可确定原告发生维权成本,考虑至被告经营的时间较短,可从轻酌定其赔偿数额,以20000元为限。
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其中3300元由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1000元由被告吴继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审 判 员 蒋海霞人民陪审员 肖惠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婷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