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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魏赟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6民初338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魏赟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魏赟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初33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赟祺,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与被告魏赟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

原告生产的“暴龙”太阳镜和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标识的太阳镜,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太阳镜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魏赟祺辩称:1.原告无权单方自行出具鉴定结论,判断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被告主张5万元赔偿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是初入社会的大学生,不懂经营,门店处于亏损状态,涉案眼镜是受亲戚之托购进的,一共只购买了两副,一副送给亲戚,一副被原告购买,危害较小,且被告主观上没有销售假冒商品的恶意。

3.被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没有证据支持。

围绕诉讼请求,厦门雅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和被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和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09768号公证书,分别证明原告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和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的注册人;

证据3:(2016)鄂民信证字第450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证据4: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

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所附《产品鉴别书》的出具主体不具备鉴定资质。

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仅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确认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支出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3,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有权对涉案商品是否系授权产品作出鉴别,对证据3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4,本院认为收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的依据,对证据4不予采信。

被告魏赟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魏赟祺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时间较短;

2.魏赟祺毕业证,证明被告毕业不久,选择自主择业,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923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后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第3192360号商标经核准再次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

2003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暴龙”商标,并颁发了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从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09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86667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第3186667号商标经核准再次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

2016年12月29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2016)鄂民信证字第450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孟霄受厦门雅瑞公司委托,于2017年12月19日向公证处申请,请求对孟霄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侵犯厦门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和鉴别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助理陈昊随同申请人孟霄于2016年12月21日上午来到老河口市××号附近,见到门店招牌为“未来眼镜”字样的店铺,三人一同进入店内,该店放有经营者为魏赟祺的营业执照,三人一同进入店内,孟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BOLON”等字样的太阳镜一副,并当场取得魏赟祺手写的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孟霄对店铺外观、营业执照和所购买的太阳镜进行拍照,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洪继杰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别眼镜腿印字商标内容和真品雷同,但印字商标旁没有刻印12位镭射码(阿拉伯自然数字),且无防伪标签。

该产品非厦门瑞雅公司生产,也不是其授权生产的,是侵犯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封存商品。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对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内装太阳镜、眼镜盒各一个。

眼镜退外侧、内侧、镜片上均印有“BOLON”字母组合标识,眼镜盒上印有“”标识。

该涉案商品销售价格为38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魏赟祺在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赞阳工商所注册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20682600537161,经营范围:眼镜销售,经营场所位于老河口市××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BOLON”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字母组合相同,仅字体有差异,二者已构成近似。

配件(眼镜盒)上使用了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以上情形,容易导致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

根据《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和当庭与正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作为销售者,被告未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应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被告刚从学校毕业开始创业,阅历、经验不足,经济能力有限,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等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案件难易程度,酌定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赟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魏赟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2000元,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魏赟祺负担300元,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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