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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羊区韩尚儿儿童摄影店与崇州市崇阳贝比韩尚儿国际儿童专业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2795号
案件名称青羊区韩尚儿儿童摄影店与崇州市崇阳贝比韩尚儿国际儿童专业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羊区韩尚儿儿童摄影店;崇州市崇阳贝比韩尚儿国际儿童专业摄影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2795号 原告:青羊区韩尚儿儿童摄影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路8号。

经营者:黄利,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媛媛,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芑旻,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崇阳贝比韩尚儿国际儿童专业摄影店,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三元街60号。

经营者:黄道红,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桂林,四川彰正律师市律师律师。

原告青羊区韩尚儿儿童摄影店(以下简称青羊韩尚儿摄影店)与被告崇州市崇阳贝比韩尚儿国际儿童专业摄影店(以下简称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羊韩尚儿摄影店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媛媛、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芑旻,被告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经营者黄道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羊韩尚儿摄影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立即停止在店招、经营场所、包装袋、名片、价目表等宣传资料上使用“韩尚儿”标识;

2.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韩尚儿”字样的企业字号;

3.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在《成都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向青羊韩尚儿摄影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开支即公证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青羊韩尚儿摄影店成立于2007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摄影及婚庆服务,主要服务对象为儿童,服务类型为摄影。

2010年8月25日,青羊韩尚儿摄影店经核准注册了第6583918号商标,核准服务包括组织安排婚庆活动、婚庆主持(司仪)、表演制作、摄影等。

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服务类型、服务对象均与青羊韩尚儿摄影店相同,存在竞争关系,其未经许可,将青羊韩尚儿摄影店核准使用在先的企业名称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在其经营场所店招、名片、包装袋等材料上突出使用“韩尚儿”标识,还侵害了青羊韩尚儿摄影店第6583918号商标权。

被告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辩称:1.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未突出使用“韩尚儿”,公证书中的价目表非其实际使用的价目表,系他人放在店铺内;

2.第6583918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部分不是“韩尚儿”,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经授权许可使用第18833132号“贝比韩尚儿”,且实际使用的标识与该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3.“韩尚儿”可以理解为“韩国时尚儿童”,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并未突出使用“韩尚儿”,其使用“贝比韩尚儿”属于为了说明风格的合理使用;

4.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与青羊韩尚儿摄影店注册在不同的区域,没有竞争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青羊韩尚儿摄影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青羊韩尚儿摄影店及注册商标情况 青羊韩尚儿摄影店成立于2007年10月3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路8号,经营范围为摄影及婚庆服务。

2010年8月7日,青羊韩尚儿摄影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583918号图文商标。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安排婚庆活动、表演制作、录像剪辑、演出、摄影等,注册有限期至2020年8月6日。

2015年4月、2017年3月,青羊韩尚儿摄影店与中央电视台非凡少年栏目组四川中心分别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协调负责韩尚儿国际儿童摄影暨非凡少年小演员甄选活动,青羊韩尚儿摄影店负责对接和组织报名活动、海选场地及舞台灯光音效等、海选背景墙及横幅,合作回馈为可在公众号进行合作单位宣传、片尾鸣谢单位、小演员选送单位等。

2015年9月,中国人像摄影协会授予青羊韩尚儿摄影店“全国首家ISO900质量认证儿童品牌”及“全国影视明星招募制定拍摄机构”称号;

2016年2月,青羊韩尚儿摄影店成为中国人像摄影协会会员单位。

二、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及注册商标情况 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场所为崇州市崇阳街道三元街60号,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

2017年2月14日,成都丁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师傅食品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833132号“贝比韩尚儿”文字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培训、演出、摄影报道、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等。

2016年1月8日,案外人文英与黄道红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贝比韩尚儿专业儿童摄影”。

2017年5月27日,丁师傅食品公司与文英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1.丁师傅食品公司将第18833132号商标无偿转让给文英,在向商标局办理申请转让手续并取得核准转让证明后,文英成为该商标的所有权人;

2.双方提交转让手续至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期间,文英可以按独占许可使用形式使用该商标。

2017年8月1日,文英与黄道红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1.文英自愿退出入伙于崇州市“贝比韩尚儿”专业儿童摄影店的55%投资入伙份额;

2.文英、黄道红均不能再同一区域共同开设其“贝比韩尚儿”品牌专业摄影店,不得重复现有区域,文英、黄道红双方所开设其“贝比韩尚儿”专业儿童摄影店均不可再开设,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10万元,黄道红在授权使用“贝比韩尚儿”商标期间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由黄道红自行承担,文英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文英、黄道红不同区域不重复条件下,必须授权并无偿供黄道红使用,黄道红必须告知文英。

同日,文英出具收条,称收到黄道红、邵婷94800元转让尾款。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2017年6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何某、公证员助理汪静随同青羊韩尚儿摄影店的代理人宋媛媛来到崇州市××街××一家商铺,该商铺门外店招名为:贝比韩尚儿国际专业儿童摄影。

该商铺内一名工作人员向宋媛媛提供了《韩尚儿国际专业儿童摄影价目表》,宋媛媛还取得该商铺的名片一张、手提袋一个。

何某、汪静对现场状况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了(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698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商铺店招有“贝比韩尚儿国际专业儿童摄影”字样,其中,“贝比”字体较大,“韩尚儿”文字其次,“国际专业儿童摄影”文字较小,“贝比”上方还有小天使图案。

店铺内柜台后方的墙壁、手提袋、名片上也使用了同样的标识,手提袋还印有崇州尊荣店、华阳旗舰店、新都旗舰店、仁寿旗舰店地址、电话。

在现场取得的《韩尚儿国际专业儿童摄影价目表》上有两个儿童剪影图案及“韩尚儿国际专业儿童摄影”字样和韩文文字。

四、合理开支情况 青羊韩尚儿摄影店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个案件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3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合作协议》、荣誉证书、《商标转让合同》、《合伙协议》《退伙协议书》、(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6980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青羊韩尚儿摄影店系第6583918号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现分别评判和认定如下: 一、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主要提供摄影服务,与第6583918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摄影”一致,两者属于同种服务。

本案中,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是考察其使用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以及与第6583918号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关于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辩称其使用的“韩尚儿”系描述风格,不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辩称“韩尚儿”含义为“韩国时尚儿童”,主要指代其提供摄影服务的风格。

对此本院认为,“韩尚儿”并非固有词汇,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韩尚儿”的含义即为“韩国时尚儿童”。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在店招、店铺内装潢、名片、手提袋上均使用的“贝比韩尚儿”及在价目表使用的“韩尚儿”标识,属于在其商业活动中将涉案标识用于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因此,本院对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关于其系描述性使用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经许可使用第18833132号“贝比韩尚儿”文字商标,虽其在店招及店内装潢、宣传资料中使用的“贝比韩尚儿”标识与上述商标不完全相同,但“贝比”二字均较大,也没有儿童剪影图案,与第6583918号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未侵害韩尚儿摄影店第6583918号商标权。

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辩称公证书反映的价目表并非其提供,其也未突出使用“韩尚儿”标识。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了该价目表系由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工作人员提供,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提交的价目表来源不清,且又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故本院认为上述价目表系由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提供及使用。

该价目表上使用的包含儿童剪影图案、“韩尚儿国际专业儿童摄影”字样”以及韩文文字的组合,完整包含了第6583918号商标的全部要素,仅仅是与第6583918号商标排列组合方式略有不同。

因此,该标识与第6583918号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提供的摄影服务与韩尚儿摄影店相关联的认知,侵害了韩尚儿摄影店第6583918号商标权。

故本院对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店关于涉案标识与第6583918号商标不近似且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称,不予支持。

二、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本案中青羊韩尚儿童摄影店所主张的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2018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青羊韩尚儿童摄影店虽提交了荣誉证书以及《合作协议》,但上述证据中均未能反映出“韩尚儿”字号的知名度。

此外,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系黄道红与第18833132号“贝比韩尚儿”商标受让人文英进行合伙所开设,且《退货协议书》中也明确了黄道红可以在该店使用“贝比韩尚儿”商标,其企业字号也为“贝比韩尚儿”而非“韩尚儿”。

综上,本院对青羊韩尚儿童摄影店关于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使用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因此,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应当立即停止在价目表上使用侵害第6593918号商标的标识。

因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仅在店内价目表上使用了侵权标识,其影响有限,因此本院对青羊韩尚儿摄影店要求其《成都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中青羊韩尚儿摄影店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青羊韩尚儿摄影店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崇州贝比韩尚儿摄影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青羊区韩尚儿儿童摄影店的诉讼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州市崇阳贝比韩尚儿国际儿童专业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店内价目表上停止使用侵害第6583918号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崇州市崇阳贝比韩尚儿国际儿童专业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羊区韩尚儿儿童摄影店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羊区韩尚儿儿童摄影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崇州市崇阳贝比韩尚儿国际儿童专业摄影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青羊区韩尚儿儿童摄影店负担1160元,被告崇州市崇阳贝比韩尚儿国际儿童专业摄影店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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