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91民初1477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217号2501室。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久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开发区红礼百货超市,住所地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岳楼行政村。
经营者:常红礼。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开发区红礼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2021年5月7日,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胜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朱霄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