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6559号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7号1312房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E。
法定代表人:郑汉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雪梅(曾用名:曾桂枚),女,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曾雪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用等维权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广州政贤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政贤公司)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申请获得了“Pig-nose”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注册号为第12033778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
2015年9月1日,政贤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政贤公司准许原告在国内使用“Pig-nose”商标。
原告有权自己授权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包含“Pig-nose”文字的化妆品,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后已于2017年9月1日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限为一年)。
同时,该合同特别约定如果中国大陆市场存在侵犯甲方商标权的产品,甲方确认乙方(原告)有权全权处理商标维权工作,包括单独以原告的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收取相关赔偿款与和解款。
2016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曾雪梅经营的淘宝网店“香港莉莎LISA低价店”在大量销售侵犯“Pig-nose”商标权的猪鼻贴侵权产品,对此原告委托证据保全代理人用电脑对被告网店上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律师见证购买,收货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11号首层该律师所。
通过购买被告淘宝网店销售的侵权产品,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Pig-nose”商标权的猪鼻贴产品的事实进行了证据固定。
原告认为:政贤公司的“Pig-nose”商标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为该商标权的许可使用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侵犯“Pig-nose”商标权的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①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②证据保全律师见证书(附光盘及封存物原件);
侵权产品购买交易快照;
侵权产品购买电子回单(含淘宝网向原告披露的涉案店铺开办人信息);
③部分原告商标使用情况图片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1、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其次,被告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最后,原告于2016年03月15日取证后,在明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诉讼,因此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被告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2、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香港大型连锁商场购进,在2013年开始被告偶尔会在香港商场购进牌子为Holika黑头三部曲,因为产品包装上有“Pig-nose”字样,但是被告根本不知道“Pig-nose”于2014年06月28日在中国国内作为商标注册,更加不知道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
因为在市场及各大知名购物网站也未见到有原告生产的名为“Pig-nose”品牌的商品在售。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可知,被告没有故意侵犯原告“Pig-nose”商标专用权的,故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因被告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而且因为销量不佳及并非长期前往香港采购,所以被告于2017年7月下旬已经在淘宝网上下架该款产品,没有继续销售,因从来没有大量购入该款产品,并没有任何存货。
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都是不合理的。
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侵权损失,但并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当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如前所述,因为从未见到“Pig-nose”的产品在知名购物网站及大型商场销售,可以说并不是什么具有知名度的品牌。
即使被告真若构成原告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鼻贴,根据资料显示,产品累计交易成功数只有10笔,累计评价数为4,产品为HK8.5元购入,粗略以人民币:港币(1:0.88)计算,产品成本约为RMB7.48元,在销售卖期间,商品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产品售价为8元,此前为9.8元,利润为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每片只有2.32元和0.52元。
因为购买时间在2013年到2016年期间,我们收到起诉通知已经是2017年11月中下旬,而且此货品已经停售多时,我们实在没有保留香港购买此商品的票据,虽然早在2013年开始销售该款产品但是因为该款产品在本店的销售情况并不理想,所以在2017年7月下旬已经下架处理。
如果是销量很大,就不可能在原告提供的销售记录里交易成功数量只有10笔,累计评价数目4条,销量低,利润空间不大,且“Pig-nose”并不属于知名品牌,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少之又少,同时原告也未能有证据证明其损失。
因为此商品在店铺销量一般,通常是客人购买其它物品时顺带购买少量,所以并无大量购买,更加没有大量库存,也不属于热销货品,两年期间合共销售也仅仅只有200多片,商品为一次性使用商品,每周建议使用一到两次的频率,按一次性使用商品来说,这样的销量是极低的,所以被告也没有继续销售该产品。
根据被告的统计,在原告拥有“Pig-nose”商标使用权期间,即2015年9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销售该商品合共225片,其中有55片售价为8元,170片售价9.8元,合共盈利为423元,已经复印淘宝网销售记录供查看,上面有详细的交易情况。
原告主张的3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是不合理的。
如前所述,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但是由于原告没有实事求是的计算损失,索要律师代理费和证据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被告只需承担法院最后判决赔偿的损失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其余部分则需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打着似是合法维权的幌子,行恶意维权之道,借以谋取高额暴利才是其真正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只是一个小个体网商,所销售的都是利润极为微薄的商品,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不过区区数万元,根本就经受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为基础,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网页截图打印件的材料,但未到庭对其提交的材料予以举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原件核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中所反映的产品标签上有附注原告经销信息,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经商标局核准,政贤公司注册第1203377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
香皂;
洗面奶;
浴液;
洗衣剂;
香水;
美容面膜;
化妆品;
增白霜;
动物用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2015年9月1日,原告与政贤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政贤公司将注册号为12033932号“猪鼻子”、12033778号“”商标准许原告进行使用,许可内容包括原告有权自己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包含“”“猪鼻子”文字的化妆品,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年。
双方就商标维权特别约定:关于可能出现的商标维权,政贤公司确认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政贤公司商标权的厂家商家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追究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法律责任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款及和解款。
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政贤公司再次续签,相应的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8年9月1日。
被诉侵权事实。
2016年1月4日,原告向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申请对网络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该所在审查申请主体信息及介绍律师见证相关事项后,指派杨振学律师、曾海燕律师完成以下见证事项:(一)网上购买证据保全见证。
2016年3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两律师的见证下,利用计算机登录“http://www.taobao.com”网址并进入淘宝店铺名为“香港莉莎LISA低价店”(掌柜:aaa8688),其中在该淘宝网店展示商品中名称为“十件包邮韩国holikaholika猪鼻贴/猪鼻子贴去黑头三部曲”的商品正面上端标注有“pig-noseclearblackhead3-stepkit”英文字母,右下端在粉红色圆圈中显示“HolikaHolika”英文字母,页面显示价格为9.8元,累计评论4,交易成功10,库存1。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我是大飚客123”的用户名登录,并以16.8元(其中含邮费7元)购买上述商品1件(订单编号:1497346172245191,卖家信息:昵称aaa8688,真实姓名:曾雪梅,支付宝交易号:2016031521001001540223154820)。
(二)收货及封存见证。
2016年3月16日,在上述两位律师现场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11号07铺,向快递员收取1个包裹(包裹单记载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3925500025472)并将该包裹交由见证律师在不开封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封存。
同时在见证律师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以“我是大飚客123”登录“http://www.taobao.com”完成确认收货手续。
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2016)粤律见证字第2016-ZBZ-G0015号《律师见证书》对上述见证过程予以记载并出具见证结论证明:与见证书相粘连的电脑打印资料及相关照片均是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图打印及拍照所得,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见证封存包裹状况完好。
拆封后内有鼻贴1件,相关商品信息与上述见证书附件网页打印显示内容一致。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鼻贴正面突出使用的“pig-nose”标识与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另经当庭核查,淘宝店名为“香港莉莎LISA低价店”网店中已无在展示上述被诉侵权商品。
三、其他查明事实。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记载:支付宝交易号2016031521001001540223154820,收款方账户名:曾雪梅,付款金额16.8元,摘要十件包邮韩国holikaholika猪鼻贴/猪鼻子贴去黑头三部曲等信息。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请求的30000元赔偿数额中包含经济损失1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律师见证等合理费用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同时,明确获得授权针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可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基于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案中被诉侵权商品鼻贴属于案涉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内商品(美容面膜),被诉侵权商品正面上端突出使用的“pig-nose”标识,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被诉侵权“pig-nose”商标标识与案涉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其突出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结合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书》及附件、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所形成的证据链,本院可以确认“香港莉莎LISA低价店”淘宝网店系被告开设,原告当庭提交的见证封存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原告虽诉请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经当庭查看,被告所开设的淘宝网店已无侵权产品的展示信息,故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被告还存在通过其他途径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的诉请,被告虽抗辩认为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进货合同、收据或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
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低,被告系处于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
原告虽无提供合理费用开支票据,但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查取证的难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曾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