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赣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云谱区益盛阳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经营者:陶旺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陶旺道,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原审被告:刘吉荣,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原南昌市青云谱区豪宅铝材配件店经营者。
上诉人青云谱区益盛阳光建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陶旺道、刘吉荣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初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云谱区益盛阳光建材经营部上诉称,从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4768号公证书中可得知,其购买的产品来自益盛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大沥工业园东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大沥工业园东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虽一审裁定认为江西省为涉诉产品销售地,其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但侵权诉讼应当优先由承担侵权责任的涉诉产品生产商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样也节约司法成本。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及陶旺道、刘吉荣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委托江西省洪城公证处对其在位于江西省青山湖区的益盛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过程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来看,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在江西省进行了销售。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在江西省,因此,江西省是侵权行为地之一。
并且,本案原审被告青云谱区益盛阳光建材经营部、陶旺道、刘吉荣的住所地均在江西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和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