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哈尔滨雪豹清雪机有限公司、哈尔滨中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98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雪豹清雪机有限公司、哈尔滨中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雪豹清雪机有限公司;哈尔滨中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雪豹清雪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魏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中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20号楼秀月街178号A405室。

法定代表人:朱宏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黑龙江天唯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雪豹清雪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中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2019)黑0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1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雪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春、陶建武,被上诉人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锐、李晓明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五项;

2.改判驳回中诚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清扫状态时工作情况的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ZL201310381926.5“一种可以破冰除雪的道路清扫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地轮和破冰轮支臂作用相同、技术特征相同的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适用法律不当。

中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雪豹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中诚公司起诉请求:1.雪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2.雪豹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和侵权所用的生产模具、宣传资料;

3.雪豹公司立即在其网站撤销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和宣传的内容;

4.雪豹公司赔偿中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

5.诉讼费用由雪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雪豹公司未经许可,所生产销售的大型破冰除雪车(规格型号为XBCX-III)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中诚公司的专利权。

雪豹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平衡轮与涉案专利的后地轮作用不同,二者不相同、不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由于三个平衡轮的存在,连接破冰轮和框架的梯形板无需起支撑机架的作用,涉案专利破冰轮通过支臂与后地轮共同支撑机架,二者不相同、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诚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涉案专利。

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可以破冰除雪的道路清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种可以破冰除雪的道路清扫装置包括机架(8)、后地轮支架(14)、后地轮(15)、多个破冰轮轴(24)、多个破冰轮支臂(3)、多个破冰轮(1)和清扫系统,多个破冰轮支臂(3)并排平行安装在机架(8)的前端,每个相邻两个破冰轮支臂(3)之间设有一个破冰轮轴(24),每个破冰轮轴(24)上分别套装一个破冰轮(1),后地轮(15)通过后地轮支架(14)安装在机架(8)的后端,所述清扫系统安装在机架(8)的中部。

中诚公司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8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公证处作出(2018)黑哈香证内民字第17457号公证书,对雪豹公司官网的部分信息进行实时打印。

打印内容包括“产品展示”中“大型破冰除雪车(双轮加铲除雪破冰机)”“全功能破冰除雪机(具有破冰雪、铣冰机)”“除雪破冰机(斜齿双排轮加铲)”“除雪破冰机(双排轮重压破冰机)”“除雪破冰机(斜齿双排轮)”的内容。

为本案诉讼,中诚公司与黑龙江天唯忆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支出律师费5500元。

2020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审庭审中,中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关于技术特征对比意见为:《技术特征对比阐述》中的附图为雪豹公司官网截取的大型破冰除雪车(规格型号为XBCX-III)的图片,图片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道路清扫装置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

雪豹公司对中诚公司举示的《技术特征对比阐述》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无异议,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平衡轮均匀布置在整体框架下面的左前和左右后角,为整体框架结构支撑,破冰轮可以升起;

涉案专利的后地轮需要与破冰轮结合共同支撑框架,平衡轮与涉案专利后地轮的作用不同,二者不相同、不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由于三个平衡轮的存在,连接破冰轮和框架的梯形板无需起支撑机架的作用,涉案专利破冰轮通过支臂与后地轮共同支撑机架,二者不相同、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原审庭审中,中诚公司称,无法确定雪豹公司现在是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及半成品;

不清楚雪豹公司的生产模具是否只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雪豹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道路清扫装置不单独销售,与除雪机配套销售。

原审诉讼中,雪豹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勘查。

原审法院认为:中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雪豹公司是否侵害了中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以及如何判定其责任。

中诚公司主张,雪豹公司生产、销售的大型破冰除雪车(规格型号为XBCX-III)上的道路清扫装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雪豹公司对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无异议。

被诉侵权产品的道路清扫装置有三个地轮通过地轮支架安装在道路清扫装置的机架底部的左前端和后端左右角,在非清扫状态时起到支撑道路清扫装置的作用;

通过梯形板和破冰轮轴与机架连接的破冰轮安装在机架的前端,破冰轮可以升降,在清扫状态时,破冰轮下降与地面接触,机架底部左前端的地轮因破冰轮与地面接触而被撑起,离开地面,梯形板起到支臂的作用,破冰轮与机架底部后端的地轮为接触地面的着力点,共同支撑机架。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破冰轮支臂并排平行安装在机架的前端,每个相邻两个破冰轮支臂之间设有一个破冰轮轴,每个破冰轮轴上分别套装一个破冰轮,后地轮通过后地轮支架安装在机架的后端。

被诉侵权产品机架底部左前端的地轮不是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

在清扫状态时,被诉侵权产品的破冰轮和机架底部共同支撑机架,被诉侵权产品的梯形板起到支撑机架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地轮和破冰轮支臂作用相同,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

雪豹公司关于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中诚公司诉请雪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因中诚公司未举证证明雪豹公司尚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和半成品,不能证明雪豹公司的生产模具只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其要求雪豹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和半成品及生产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中诚公司受到的损失和雪豹公司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考虑雪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所处商业区域、经营地域范围、销售方式、主观过错、后果等情节,考虑中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雪豹公司的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雪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诚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

二、雪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撤销网站上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的图片及相关宣传内容;

三、雪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销毁侵害涉案专利的宣传资料;

四、雪豹公司赔偿中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中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雪豹公司负担3300元,由中诚公司负担2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雪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1.产品质量检验报告No.2020JX00470,来源于哈尔滨市质量监督检验院。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

2.产品质量检验报告No.2021JX00007,来源于哈尔滨市质量监督检验院。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中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否认2份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系雪豹公司单方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就技术事实作出的书证,可视为雪豹公司的书面意见陈述,其与证明目的之间的关系,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中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可以破冰除雪的道路清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种可以破冰除雪的道路清扫装置包括机架(8)、后地轮支架(14)、后地轮(15)、多个破冰轮轴(24)、多个破冰轮支臂(3)、多个破冰轮(1)和清扫系统,多个破冰轮支臂(3)并排平行安装在机架(8)的前端,每个相邻两个破冰轮支臂(3)之间设有一个破冰轮轴(24),每个破冰轮轴(24)上分别套装一个破冰轮(1),后地轮(15)通过后地轮支架(14)安装在机架(8)的后端,所述清扫系统安装在机架(8)的中部。

雪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争议技术特征:A.后地轮支架(1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结构;

B.后地轮(15),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结构;

C.多个破冰轮支臂(3),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是梯形板,梯形板无需起到支撑机架的作用。

双方对于二者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无争议。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A,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后地轮支架及其后地轮位于机架的后端,破冰轮及其支臂位于机架的前端。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地轮结构,也通过后地轮支架连接,和破冰轮分别位于机架两侧。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雪豹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道路清扫装置有三个地轮通过地轮支架安装在道路清扫装置的机架底部的左前端和后端左右角。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B记载的后地轮,如前述争议技术特征A,同理,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C所述的多个破冰轮支臂结构,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多个破冰轮支臂的位置是多个支臂,呈板状。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是梯形板,该梯形板与破冰轮的轮轴连接起到支臂作用。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雪豹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破冰轮通过破冰轮轴和梯形板连接在机架前端。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雪豹公司提交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质量的检验报告和争议技术特征的比对没有关联。

是以,原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原审法院认为,因中诚公司受到的损失和雪豹公司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考虑雪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地域范围、销售方式、主观过错、后果等情节,以及中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雪豹公司的赔偿数额,雪豹公司赔偿中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被诉侵权产品市场上具有竞争关系,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较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在8到17万元。

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但是,应予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审判决中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酌定,该作法有欠严谨。

中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应予全额支持,故在原审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15万元中,因中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5500元及公证费等,故,其中1万元应当确认为中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雪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哈尔滨雪豹清雪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张新锋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李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张新锋、孔立明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李佳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11日 涉案专利 “一种可以破冰除雪的道路清扫装置”发明专利(ZL201310381926.5)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专利权保护范围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雪豹清雪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中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哈尔滨雪豹清雪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哈尔滨中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ZL201310381926.5“一种可以破冰除雪的道路清扫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哈尔滨雪豹清雪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撤销网站上侵害ZL201310381926.5“一种可以破冰除雪的道路清扫装置”发明专利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宣传内容;

三、哈尔滨雪豹清雪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销毁侵害ZL201310381926.5“一种可以破冰除雪的道路清扫装置”发明专利权的宣传资料;

四、哈尔滨雪豹清雪机有限公司赔偿哈尔滨中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哈尔滨中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