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1016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陈永义,系该厂厂长。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贤家如意综合商店。
经营者:于雅贤。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沈阳市于洪区贤家如意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陈永义、沈阳市于洪区贤家如意综合商店经营者于雅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贤家如意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沈阳市于洪区贤家如意综合商店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607361号、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酒鬼”花生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酒鬼”花生获得“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被评为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2011年被授予“四川特产食品”,《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辩称,本厂从未生产带有酒鬼字样的产品,不是我方生产。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贤家如意综合商店辩称,送货车送货,五证齐全,我们上货10袋,不同意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3)川律公证字第30787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67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G1022223号、360736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商标在保护期内,商标是成都市具有一定影响力,第G1022223号商标经无效异议后予以维持;
证据2、(2015)沈恒证字第4906、4730、47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3、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带有酒鬼字样的产品我都没有生产过,与我方无关。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贤家如意综合商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清楚原告权利,不清楚是否在我家购买时间太长,维权开支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
原告维权开支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提交证据一份,证据为包装袋、设计图,证明其从未生产过酒鬼花生。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包装袋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包装袋上有被告注册商标豆美人及该生产地址和电话、手机及条形码均与封存商品一致,恰恰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生产。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贤家如意综合商店发表质证意见为:我方没有销售过。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因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袋上印有“生产商: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生产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东甸子村”、“康健食品荣誉出品”字样,且被告提供的自己产品包装袋上的生产地址、手机及条形码等信息与原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的相应信息一致,故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百世兴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饮料、调味品的研发;
批发兼零售;
种植:花生等。
2007年8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2015年9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1甲1#网8天乐园便利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4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豆美人酒鬼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730号公证书。
2015年9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65号的阿莲书屋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4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豆美人酒鬼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770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118号的如意综合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6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豆美人酒鬼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906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豆美人酒鬼花生包装袋上显著位置印有“酒鬼花生”字样,“豆美人”字体较小,包装上印有“生产商: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生产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东甸子村”、“康健食品荣誉出品”字样。
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系成立于2012年7月5日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烤类、油炸类)。
沈阳市于洪区贤家如意综合商店系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雅贤,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零售,香烟、日用百货、零售。
原告百世兴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四川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加工的花生米,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印制的“酒鬼花生”,在隔离的状态下,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商标对比,两者读音、字义相同,虽然两者文字的字形及排列的方向有所区别,但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其来源与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加工花生包装上使用“酒鬼花生”字样,容易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贤家如意综合商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二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作为生产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百世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系本地生产企业,经营范围主要集中于本地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跨地区经营的行为,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尚在持续,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较低等多种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沈阳市于洪区贤家如意综合商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其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百世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沈阳市于洪区贤家如意综合商店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沈阳市于洪区贤家如意综合商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明显,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较低,经营规模较小以及经营场所并非在沈阳市内五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另外,百世兴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贤家如意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四、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贤家如意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沈阳市于洪区贤家如意综合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承担7040元,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康健干果加工厂承担1620元,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贤家如意综合商店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