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4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GLOBALCONSOLIDATEDTRADINGCO.LTD.(中文译名:全球统一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DEPT111,196HIGHROAD,WOODGREEN,LONDON,ENGLANDN228HH(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伍德格林区高路***号111部,邮编N228HH)。
法定代表人:马继光,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球滤清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北工业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刘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GLOBALCONSOLIDATEDTRADINGCO.LTD.(中文译名:全球统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环球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8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统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统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环球公司没有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存在侵权恶意,与统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并侵害了统一公司的利益,不构成涉外定牌加工;
2.原审判决对部分存在瑕疵的涉外公证证据进行认定有违事实;
3.原审法院单纯以商标备案时间认定无直接牵连为由驳回统一公司及开平市飞辰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辰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且未同意统一公司向瑞安市国税局及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资料的请求,存在程序错误。
环球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统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1.环球公司的行为已获得美国相关权利人明确的合法授权,具体的生产出口行为均按照国外权利人的指示完成,属于典型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且该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或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有任何恶意,并未侵犯统一公司的商标权;
2.统一公司的控制人马继光违反诚信原则,利用职务便利设立与环球公司及国外客户相近名称的公司,并通过篡改订单的方式进行偷梁换柱,已构成职务侵占,同时其对获悉的国外权利人商标进行抢注,具有恶意;
3.鉴于商标保护的地域性限制,统一公司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以及国内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在国外购物网站上购买类似品牌产品构成混淆的主张均与本案无关;
4.环球公司已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统一公司对证据的所有质疑仅是其主观猜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经公证认证的事实;
5.案外人飞辰公司对本案无任何请求权,法律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牵连关系,一审过程中诉争双方均曾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过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且一审法院亦解释了无法继续调取其他申请材料系刑事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的原因,统一公司要求调取相应的出口退税资料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统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统一公司享有的第7552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擅自生产、销售(出口)使用“”标识的车用滤清器商品;
2.判令环球公司赔偿统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包括因调查及追究环球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损失,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环球公司赔偿统一公司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承担统一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6741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环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统一公司系第7552374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机油滤清器;
空气滤清器;
柴油滤清器;
发动机活塞;
汽车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催化反应器);
汽车发动机废气再循环系统;
内燃机用燃料转换装置(截止)。
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案外人飞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统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两者为关联公司。
统一公司将7552374号“”商标许可飞辰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13日,并于2016年11月24日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
环球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8万元。
经营范围为滤清器、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机械设备、金属制品(不含冶炼)、冲压拉深件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外人PRIMEAUTOMOTIVEWAREHOUSE,INC(以下简称PRIMEINC公司)于1982年6月21日在美国成立,于2008年1月1日与PRIMEACINC(成立于2007年8月15日)合并,合并后沿用PRIMEINC公司名称,后又于2012年7月30日更名为AAHCINC.。
PRIMEAUTO,LLC于2012年7月13日签署成立,PRIMEINC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后该公司又于2012年8月13日更名为PRIMELLC公司。
2016年2月12日,PAWACQUSITIONG,LLC(以下简称PAW公司)成立。
2014年2月11日,PRIMELLC公司的“PRIMEGUARD”商标在美国获准注册,注册号4479662。
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发动机与引擎的机油和空气滤清器;
汽油滤清器,即燃油滤清器;
车用传动液滤清器;
车用空调滤清器。
其中在汽车发动机与引擎的机油和空气滤清器,汽油滤清器、即燃油滤清器,车用传动液滤清器,车用空调滤清器这几种商品上首次使用日期均为2008年1月3日。
2016年4月1日,PRIMELLC公司与PAW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1份,约定PRIMELLC公司将4479662号“PRIMEGUARD”商标转让给PAW公司。
2012年6月1日,PRIMEINC公司出具给环球公司函件1份,载明“请将本函视为浙江环球滤清器有限公司独家授权为PRIMEAUTOMOTIVEWAREHOUSE,INC(即PRIMEINC公司).生产PRIMEGUARD滤清器的授权信,此外,您需要了解PRIMEAUTOMOTIVEWAREHOUSE,INC(即PRIMEINC公司).是PRIMEGUARD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6年4月10日,PAW公司出具给环球公司函件1份,告知环球公司可将该函视为环球公司独家授权为PAW公司生产“PRIMEGUARD”滤清器的授权信以及PAW公司是“PRIMEGUARD”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6年8月17日,环球公司委托案外人宁波港捷报关有限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美国车用滤清器一批(报关单号:310420160549649150)。
经查验,共11608箱137892个车用滤清器上使用了“PRIMEGUARD”标识。
海关认为上述货物侵害了统一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备案号:T2016-47777),遂通知统一公司,并应统一公司申请将上述货物扣留。
2017年2月8日,宁波海关通知统一公司,该关隶属北仑海关已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无法认定是否侵权的调查结果并送达统一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法院要求协助查封货物的书面通知,已将货物发还环球公司。
扣留期间产生仓储费用人民币26040元。
统一公司支付完该费用后可退还担保金。
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共四种型号:POF4612、POF4610、POF4011、POF2222。
除盒底外,上述四种型号的产品外包装纸盒其他五面均标示了“”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对国际公约、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现实需求的考量,根据不同情形认定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才更加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
虽然本案委托加工产品实际收货人与委托人不一致,但亦属当今国际贸易之常态,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境外委托贴牌的商标本身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或注意义务,且其接受境外委托人的委托,贴牌加工生产的产品全部出口,不在国内销售,可以认定环球公司的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环球公司依据PAW公司的授权,使用相关“PRIMEGUARD”标识的行为,为PAW公司在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美国使用其商标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性条件,应属于委托方“使用”其境外商标权的行为。
因此,环球公司在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识,既不具有区分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其所贴附的标识不具有商标的属性,在产品上贴附标识的行为亦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
在商标并不能发挥识别作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都不具实际意义。
关于环球公司辩称的统一公司恶意抢注“PRIMEGUARD”商标的问题,由于环球公司并非国外“PRIMEGUARD”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统一公司是否构成恶意抢注,取决于商标权人是否向其主张权利及是否有恶意抢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前提条件。
而PAW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故环球公司该辩言与该案无法律上的关联,该案中不作进一步的实体审查。
同时,因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强制措施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统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事实与理由中提及的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了POF2500、POF4612两种型号的机油滤清器一事,可另案起诉,该案中不作处理。
因此,环球公司根据PAW公司委托,在其生产的滤清器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构成对统一公司7552374号“”商标权的侵犯。
统一公司基于环球公司侵权主张的诉请,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统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93元,由统一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统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调查美国田纳西州(stateofTennessee)谢尔比县(ShelbyCounty)公证员LorrieASanders公证行为相关公证认证材料(包括律师所作情况说明,律师执照、田纳西州公证员法规等)、投诉函及受理情况,拟证明“公证员LorrieASanders(洛力·桑得斯)”的虚假公证情况。
证据2:翻译公司关于海关扣货包装和产品印刷翻译及翻译公司相关资质,拟证明环球公司使用侵权商品仅标注侵权商标“”或“”及“中国制造”,没有标注所谓委托加工生产的PAW公司,商品本身表明并非“定牌加工”。
证据3:《监管方式(贸易方式)代码表》和《征免性质代码表》(附报关单),拟证明环球公司报关单显示贸易方式为“0110一般贸易”,征免性质为“一般征税(101一般征税)”,而非“加工贸易”、“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等(涉外定牌加工作为“三来一补”贸易应使用0513申报,征税性质为502),贸易方式不同,交易、税务、退税都不同,“涉外贴牌加工”也不会存在退税情形(附:“监管方式代码表”和“征免性质代码表”)。
证据4:香港汇丰银行出具的汇款记录凭证及公证认证,拟证明统一公司与环球公司一直存在合同交易行为,并非环球公司所主张马继光为环球公司员工。
证据5:环球公司购货合同(HK-FC001),拟证明统一公司与环球公司一直存在交易关系,环球公司存在恶意。
证据6:温州奥宝斯贸易有限公司等工商资料,拟证明统一公司与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公司股东从事相关出口业务,环球公司知悉统一公司合同交易及持有商标情况,环球公司存在恶意。
证据7:统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继光社保,拟证明马继光并非环球公司员工,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8:2013年飞辰公司商标许可备案申请、发票、报关单等材料,拟证明飞辰公司申请商标备案及使用情况。
经质证,环球公司认为证据1中统一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仅能证明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相应的公证书附件亦未经公证认证,且情况说明本身不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具体的投诉指控也并不属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针对环球公司的质证意见,统一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上已加盖公章,情况说明包含了所有的附件,是完整的,且附件均为一审中的证据。
环球公司再次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上盖的章并非原章,公证的则是统一公司投诉的事实,相应的附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
对证据2和证据3认为在一审中都已经提交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证据3不属法定证据种类,无法证明统一公司的待证事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统一公司进行职务侵占的直接证据;
对证据5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合同属实也并非是指涉案产品,与讼争商标没有关系;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前中国的环境背景下,社保并不联网,可在两地缴纳且互不冲突;
对证据8认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部分属于网页打印件,部分属于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备案和使用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系统一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单方出具,也没有投诉和处理的进一步结论,且环球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对其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在一审中曾作为统一公司的证据14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其系统一公司自行翻译,环球公司也未予认可,在该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中统一公司提交了翻译公司关于海关扣货包装、产品印刷的翻译,以及翻译公司的相关资质,可以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但没有标注所谓委托加工生产的PAW公司,并不必然表明涉案出口行为就不是“定牌加工”行为,故此份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是否属于“定牌加工”行为,本院在说理部分阐述。
证据3中的《监管方式(贸易方式)代码表》和《免征性质代码表》在一审中已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
由于涉外定牌加工性质的认定取决于国外权利人与国内生产者的合作模式和法律关系,相应的贸易方式及征免性质划分,仅是监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分类,不能仅仅凭借单一的贸易术语来确定国外权利人和国内生产者的法律关系,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不予认定。
环球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统一公司与环球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交易行为,并不排除马继光曾经做过环球公司员工的可能性,故证据4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5中的购货合同未载明具体购买的货物是否系本案产品,亦未明确与涉案商标的关联,且环球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环球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存在恶意,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
环球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营范围的重合并不意味着环球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就当然存在恶意,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环球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存在恶意,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环球公司是否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待后面说理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目前我国的社保尚未联网,可以在两地同时缴纳且互不冲突,故证据7无法证明马继光从来未做过环球公司的员工,且马继光是否是其他公司员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证据7不予认定。
至于马继光是否做过环球公司员工,要结合环球公司提供的证据待后综合认定。
证据8该份证据中的复印件及网页打印件,因统一公司未提交原件,且环球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注意到统一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2017年1月16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商标许可备案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系统备案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统一公司授权案外人飞辰公司使用“”注册商标并已于2016年11月申请商标局备案的事实。
统一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8用于证明其在2013年就授权飞辰公司使用“”注册商标并经海关备案。
显然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故对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
环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养老保险档案更正审批表、社会保险人员增减申报表、户籍查询证明,拟证明马继光原社保中的身份证号码系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录入错误,现已校对更正的事实,而且号码为440108196908168911的身份证不存在相应户口信息的事实。
证据2:社保查询信息,拟证明2010年1至2011年4月,马继光的社保关系在环球公司名下,可直接证明马继光曾是环球公司员工的事实。
证据3:邮件翻译件,拟证明:1.马继光在2008年3月7日给美国GCT公司负责人Bob的邮件中,谎称包括PRIME在内的所有客户订单价格要上涨以及因政策原因要求Bob不要再往环球公司以前的账号汇款的事实,即从2008年开始马继光就着手进行职务侵占行为的事实;
2.马继光于2013年从环球公司处离职时,向客户交接后续的工作安排,可进一步证明马继光与环球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才终止的事实。
证据4:美国GCT公司注册信息。
证据5:弗吉尼亚州政府网站查询记录。
证据4、5拟证明美国GCT公司的注册信息。
证据6:海关备案查询记录,拟证明统一公司在海关进行商标备案的时间为2016年7月5日。
证据7:商标查询记录,拟证明涉案商标于2016年11月24日第一次向商标局进行许可备案的事实。
经质证,统一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系涉外定牌加工纠纷,强调马继光的员工身份没有意义,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员工身份,员工身份与法人的关系无法混同,统一公司下单给环球公司的时间与本案的社保查询时间也对不上。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一审环球公司提供的证据14相冲突,后者认为马继光从2007年开始弄虚作假,但涉案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08年。
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来自域外且未经公证认证,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6和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商标许可是私权利,备案不是生效要件,且商标是否使用仅和赔偿有关,与侵权无关,即便统一公司不使用涉案商标,也不能否定环球公司侵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统一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系电子邮件翻译件,又由于环球公司提供此份证据主要证明马继光职务侵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环球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
证据4和证据5系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材料,统一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和证据5不予认定。
对于环球公司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7与统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7年1月16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商标许可备案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系统备案信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统一公司认为,外方商标注册取得时间是2014年,法院不能认定2012年的授权有效;
环球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但请求法院补充认定马继光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与环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统一公司异议的是授权是否有效的法律价值判断问题,而非事实真伪判断问题。
本院注意到环球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经过公证的2012年6月1日PRIMEINC公司的授权信,统一公司为否定此证据提供了关于调查美国田纳西州(stateofTennessee)谢尔比县(ShelbyCounty)公证员LorrieASanders公证行为相关公证认证材料(包括律师所作情况说明,律师执照、田纳西州公证员法规等)、投诉函及受理情况,拟证明“公证员LorrieASanders(洛力·桑得斯)”做的此份公证系虚假。
本院认为律师的情况说明系统一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单方出具,且也没有投诉和处理的进一步结论佐证。
故本院认为无法推翻环球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经过公证的2012年6月1日PRIMEINC公司的授权信。
而且该授权信也与环球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7)浙瑞证字第2176号公证书(附中文译本)与证人王某、周朝生证言及原审法院调取的瑞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互相印证,证明长期以来环球公司使用讼争商标的行为是经过外商授权的。
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马继光的社保关系在环球公司名下,马继光在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系该公司员工。
当时马继光作为环球公司业务经理负责与美国GLOBALCONSOLIDATEDTRADING,INC(以下简称美国GCT公司)联系加工出口贴有外商PRIMEGUARD商标的滤清器的事宜。
[以上事实由环球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7)浙瑞证字第2176号公证书(附中文译本)与证人王某、周朝生证言及原审法院调取的瑞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相关内容互相印证予以证实]。
又查明,2016年8月22日PAW公司告知环球公司其授权案外人美国GCT公司采购涉案滤清器产品。
(以上事实由环球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经过公证的信件为证)。
根据统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环球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环球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涉外定牌加工,是否侵犯统一公司的商标权;
二、一审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环球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涉外定牌加工,是否侵犯上诉人全球统一公司的商标权。
涉外定牌加工,是指国外商标权利人委托国内生产厂家生产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该产品全部出口国外而不在国内销售的一种生产加工方式。
涉外定牌加工不构成侵权,加工者需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混淆商品的识别性且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对于加工者是否获得合法授权的认定,应以是否存在真实授权的意思表示为准,具体的意思表示形式可以是书面或口头,授权的时间范围可以是事先授权、事中授权甚至是事后追认,只要国外权利人对授权事项予以认可就应认定具有合法授权。
根据环球公司提供的美国“PRIMEGUARD”《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服务商标使用声明》证据显示,美国“PRIMEGUARD”商标从2008年1月3日起就在滤清器商品上商业使用,且已进行注册前的使用备案。
作为实际权利人的PRIMEINC公司有权授权他人使用自己未经注册但已合法使用的商标。
退一步讲,2012年6月1日授权不成立,本案统一公司据以起诉的2016年8月北仑海关查扣的涉案批次货物,是明确得到“PRIMEGUARD”注册商标注册权利人PAW公司的明确授权。
而且负责贸易对接的美国GCT公司也获得相应的采购授权,相应的授权书明确载明环球公司不得向美国GCT公司或PAW公司之外的公司出口涉案滤清器。
所以环球公司的生产出口行为均系按照国外权利人的指示完成,具体的生产使用行为仅为美国商标权人PAW公司在美国使用其商标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性条件,属于物理上的技术添附,并非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不论是美国“PRIMEGUARD”商标注册前还是注册转让后,环球公司均已获得各个阶段国外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被控批次货物于2016年8月17日报关出口,环球公司也已提交生产出口该批次货物的合法授权,主观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而且长期以来双方稳定的合作关系,亦说明存在合法授权的事实。
环球公司的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由于商标保护的地域性,统一公司的商标权并未受到实际损害,故环球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统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继光在环球公司工作期间以统一公司名义将环球公司用于贴牌的外商实际享有的商标予以注册,针对环球公司来说,统一公司注册该讼争商标的动机难谓正当,在其商标注册后的六年后,又主张环球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于法无据,于情不容。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被控侵权产品于2016年8月17日报关出口,而统一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备案表》无法明确定义本案商标使用许可的性质系排他许可,且许可备案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许可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13日,故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8月17日涉案货物报关出口时与案外人飞辰公司存在直接牵连关系,且不影响统一公司行使自身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飞辰公司与本案无直接牵连关系正确。
另外,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过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且一审法院亦解释了无法继续调取其他申请材料系刑事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的原因,统一公司要求调取相应出口退税的发票资料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
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统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93元,由上诉人GLOBALCONSOLIDATEDTRADINGCO.LTD.(中文译名:全球统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